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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马某跨境电商走私案《二审辩护词》

时间:2022-03-24 18:40:20


马某涉嫌走私普通物品罪一案
二审辩护词
 
某法院:
辩护人受马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马某涉嫌走私普通物品罪一案中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
被告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未对充分考虑被告人及涉案单位在整个犯罪链条中所起的轻微作用,亦未充分考虑在跨境电商模式下被告人及涉案单位的行为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故提出上诉恳请某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无罪。
现辩护人针对原审判决中的核心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首先,原审判决并未充分考虑BC以及CC的适用范围问题,认为本案适用BC便属于走私行为的认定属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为:若客户系通过境外超市或品牌门店购买的物品,便应使用CC方式进行报关,而不能适用跨境电商模式,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018年,海关总署等六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其中第一条第(三)项关于跨境电商商品的条件适用中明确:“(三)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能够接受相关电商企业、支付企业的委托,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从上述法规可得出结论:明确了即便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未与海关联网,但若相关运营人、企业能够接受委托、承担责任,亦能担任向海关传输相关文件的角色。
因此,自2018年《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出台后,跨境电商(BC清关方式)的适用并不受制于是否通过合规的电商平台进行网购,不能因相关人员并非通过电商平台进行购物,便认为其进行BC清关的行为属于走私犯罪。故综合而言原审判决中的“平台认定”标准并不能适用,属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原审判决关于马某了解BC方式的清关情况认定,不能推出马某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原审法院通过认定马某处理公司BC业务、曾前往涉案单位清关易公司等情况,认为马某对BC业务具有一定的了解,进行确定其走私犯罪主观故意,该认定属事实错误。
马某对BC业务的了解是否涉及到走私犯罪,其核心应是马某是否曾与清关易公司等人就以BC进行走私的方式、方法等进行共谋。然而从本案证据看来,就走私方式进行商谈并非马某与清关易公司实际负责人之间发生的行为,在案的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均未反映出马某曾经与清关易负责人就走私问题进行沟通的情况。
 
最后,本案马某进行客服咨询工作以及客户提交资料的情况与涉案走私犯罪行为无关。
马某从事的客服工作包括事前与事后两部分,事前部分主要是指导公司客服工作,事后则是商谈丢件、少件的赔偿等。而客户所提交的资料,需经过清关易公司进行审核后,才能够进行报关清关的环节。
故从案件整个走私犯罪链条看来,马某所从事的工作并未与走私的核心行为进行接触,并未参与到清关易公司后来的冒用身份信息、修改客户报关资料的情况,因此马某的相关行为实际上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以下为辩护人二审阶段提出的辩护意见:
 
一、马某并不存在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结合《起诉书》以及原审判决的相关内容,认定马某在本案中走私普通物品罪的主观故意明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系明知物品不应通过跨境电商的贸易方式进口;
二系安排手下员工将客户的物品资料和航空提单发给清关易公司。
然而,在充分了解本案情况后,实际上对于上述两项主观故意方面的指控,并未有相关事实予以支持。
1.两项所谓的“主观故意明显”成立的前提,系马某对清关易公司的报关方式充分了解,然而本案马某明显对如何报关、采用何种报关方式并不知情。
辩护人认为,关于马某主观上是否明确知悉清关易的报关方式,可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解:
首先,关于马某个人的辩解:

除上述辩解外,在讯问时马某亦有其他回答能够证明其对清关易公司的运营不知情的情况,如“相关渠道均是老板与清关易进行谈判”、“BC以及CC两项渠道混合进行”等。
因此基于马某个人的辩解情况,并不能得出其在案发前便知情的客观事实。
其次,关于马某与清关易负责人A某的聊天记录:
辩护人认为,若马某在本案如《起诉书》所述系A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与清关易负责人A某在进行微信聊天时,必然会涉及到货物进口渠道的问题。然而,辩护人在查实卷宗《第29卷》的所有聊天记录后,并未发现马某与A某就BC或CC渠道进行沟通的情况。因此从走私链条上下家核心人员的沟通中,亦未反映渠道选择的问题。
最后,关于B公司主要人员聊天记录:
在卷宗《第26卷》A主管群中,有中国及美国涉案单位的相关人员,其中每天的业务交流仅涉及到货物流转情况,并没有提及到进口的具体渠道问题。
上述三个方面,系能够反映马某在本案案发前是否知悉清关易报关方式的关键证据,然而辩护人在充分分析后,并未发现存在相关BC或CC渠道的选择内容。故现阶段从事实角度出发,并不能反映马某知悉以跨境电商代替个人行邮进行走私的相关情况。公诉机关认定马某的两项主观故意明显的情况,并不存在前提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马某是否能够预见公司所经营的业务在进口方式上存在问题。
公诉机关提出的第一项主观故意明显的表现系明知物品不应通过跨境电商的贸易方式进口,辩护人在上述第一点已明确说明马某不存在此方面主观故意的情况;但考虑到主观方面的入罪角度除直接故意外,还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故辩护人现就马某在涉案单位工作能否预见报关方式的问题进行分析,辩护人认为基于涉案公司的运营情况,马某不可能预见到其自身从事的业务涉及走私普通物品罪,理由如下:
一方面,关于渠道、支付、税费三项核心信息,均非马某与清关易A某进行沟通,马某对上述三项情况并不知情;
另一方面,B公司内部有多个进口的渠道(现阶段证据亦予以明确其中B、C两个渠道由清关易公司负责),而其中部分涉及本案的犯罪情况,而大部分并不涉及。作为公司员工,马某不可能就各个渠道进行分析考察是否涉及到犯罪,因此亦无法分辨B、C两个渠道后的清关易公司是否存在偷逃税款的可能。
进一步分析,关于马某不可能预见本案业务链条存在走私犯罪的情况,在案件资料流转以及退回补充侦查材料中亦能予以明确:
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涉及报关的资料形成及流转过程,具体经历了如下过程:(1)客户自行于A公司的系统中进行填报;(2)A公司将相关材料转发给清关易公司;(3)清关易公司将相关材料转发给报关行或其他涉案企业;(4)清关易公司与国内快递公司就资料进行流转。上述四项流转过程中,由于A公司并未进行任何资料修改,因此数据擅改应发生在清关易公司及其随后的环节,马某不可能预见此情况发生。
同时根据A某在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相关供述亦明确,价格的确定以及修改等,均系基于报关公司的要求,由清关易公司进行处理(详见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卷)。
由此可知上述两项情况均系发生在马某所负责的工作内容之后,其不可能预见到走私犯罪的发生。
3.将客户的物品资料和航空提单发给清关易公司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不应以走私犯罪论处。
马某在本案中唯一一个可能涉嫌走私的实行行为便系安排相关人员将A公司客户登记的信息进行转发,从《起诉书》中分析,公诉机关亦认为该转发行为系走私犯罪的构成部分。
辩护人认为,对转发单据行为的定性,应从单据的构成以及转发两部分进行分析:
关于单据的构成:单据主要分为物品资料以及提单,后者属于国外范围的运输业务与走私并无关联,而对于前者物品资料,实际上都是客户自行填写,考虑到客户填写的正确与否涉及到物品能否正常报关以及顺利进入境内,由此可推断客户不会冒着货物无法顺利清关的风险而填写虚假资料。故马某等人在获得相关资料时,可推定资料系真实的(除非公诉机关有相关证据证明客户提供了相关虚假资料),因此马某对资料进行收集与走私犯罪并无关联。
关于转发:在并不明知转发单据的对象单位存在走私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马某对单据进行转发的行为只是其正常的职务行为,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辩护人认为,正常的入罪逻辑应是在认定马某对整个行为知情的情况下,认定其转发行为对走私普通物品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协助,而不能将此逻辑倒转,进而认定其因转发而知情。
综上,辩护人认为马某的两项所谓“主观故意明显”的情况并不存在事实基础,且深入分析后两项情况均不能成立,马某并不具有走私普通物品罪的主观故意。
 
二、马某并不存在走私犯罪的客观行为
辩护人认为,在考虑马某在本案有无走私普通物品罪的客观行为时,应严格区别其可能涉及犯罪的行为以及一般职务行为,不能因马某在本案中看似承担了A公司较多的工作,便先入为主的产生其构成犯罪的思维。
承接第二点辩护观点,辩护人认为马某在本案仅有转发单据的行为可能涉及到走私犯罪,因此在判断马某是否具有走私普通物品罪的客观行为时,只需考虑其唯一的转发行为是否系走私犯罪的关键构成部分。
基于现阶段的卷宗材料,本案的核心犯罪行为应是“以伪报贸易方式的手法将物品走私进口”,具体拆分可分为准备伪报资料以及决定伪报手法两项。
关于准备伪报资料,如前所述马某等人的转发均系基于客户所提供的一手资料,并无任何修改加工,故若相关资料被修改成符合跨境电商的资料要求,则必然系由下游人员及清关易公司所制作,与马某等人无关。关于决定伪报手法,现阶段并未证据显示马某参与伪报手法的决策,基于马某本人的工作层次及职责,其并不具有决定单位经营方向以及分享利润的能力,因此如此重大的决定,其亦不可能参与。综合上述两项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马某并无任何走私普通物品的客观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在对本案进行阅卷时,辩护人亦根据自身办理走私案件的相关经验,就马某所供职的行业内统称为转运公司的单位常见的走私犯罪行为模式进行分析,并比对本案,辩护人认为相关典型行为马某均未涉及,具体列举如下:
1.盗取相关人员资料用于跨境电商物品进口
由于每年每人的跨境电商额度存在限制,因此若需大量使用跨境电商的方式进口货物,则必然涉及到大量无关人员的身份信息,但马某并未处理过任何身份信息。
2.修改货物所属人员资料
若需伪报手法,则必然要将相关资料从跨境电商模式转变为个人行邮,但马某并未对资料进行任何形式的修改。
3.冒充收货人确认购物信息
部分转运公司会采集大量电话卡,并采用呼叫转移的手段从而应对监管部门的抽查,马某等人亦不涉及此项情况。
因此,无论系从本案自身所出现的行为,或是从走私普通物品案件转运公司员工的典型行为看来,马某均不存在走私普通物品的客观行为,不构成犯罪。
以上辩护观点系针对马某本人犯罪行为的分析,实际上本案是否构成犯罪,还需要从走私犯罪的链条处罚进行分析说明。从案中A/B与清关易的行为模式看来,实际上马某及其所在的单位并未参与到走私犯罪的行为当中,因此笔者以下辩护意见针对涉案单位进行。
涉案单位所参与的行为均是正常的跨境电商贸易,与清关易公司进行的低报、伪报并无关联。从本案的相关证据可知,马某所在的单位在从事进出口业务上,对于实际收货人、货物价格、报关方式等均未有任何违规的情况:关于实际收货人,由于涉案单位系接受相关人员进行委托并登记身份信息,委托人与登记身份人具有同一性,并未进行任何伪造身份信息的情况,所完成的信息亦完整转发给清关易,故从实际收货人的角度分析,并无任何违规情况;关于货物价格问题,如前所述报关的费用系委托人自行确定、填写,随后转发给清关易,实际上在填写资料同时客户还需承诺若产生相关额外费用需承担并支付,因此货物的价格并不影响涉案单位的收入,且不存在从价格差额上获利的情况;关于报关方式问题,在前述的辩护意见中已经明确,报关问题实际上是清关易的决定,与马某及其所供职的单位无关。
以上系笔者基于本案无罪方面的相关意见。实际上即便认定马某构成犯罪,本案对其量刑亦有值得讨论的空间。从案件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可知,马某在本案中所从事的所有工作均系由其老板B某所支配,无论是业务范围,洽谈内容,订单处理等,均系在老板所建立的营业体系下所进行的职务行为。在并没有获得任何涉案偷逃税犯罪所得,并未在单位中处于领导、决策地位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数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并不合理。即使马某存在为走私犯罪提供一定程度帮助的行为,考虑到该行为并非其本意,且行为并不直接导致走私犯罪发生的情况,辩护人认为现阶段的量刑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亦属于量刑畸重。
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人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20)粤06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无罪。
 
此致 
某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栩境律师
2021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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