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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马某跨境电商走私案《辩护词》

时间:2022-03-24 16:28:48


马某涉嫌走私普通物品罪一案
辩护词
 
某法院:
辩护人受马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马某涉嫌走私普通物品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
在介入本案后,辩护人多次前往某看守所会见马某了解本案情况,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已前往某检察院进行三次阅卷。辩护人认为,马某并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不应对本案其他人员、单位所实行的走私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一、马某并不存在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结合《起诉书》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马某在本案中走私普通物品罪的主观故意明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系明知物品不应通过跨境电商的贸易方式进口;
二系安排手下员工将客户的物品资料和航空提单发给C公司公司。
然而,在充分了解本案情况后,实际上对于上述两项主观故意方面的指控,并未有相关事实予以支持。
1.两项所谓的“主观故意明显”成立的前提,系马某对C公司公司的报关方式充分了解,然而本案马某明显对如何报关、采用何种报关方式并不知情。
辩护人认为,关于马某主观上是否明确知悉C公司的报关方式,可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解:
首先,关于马某个人的辩解:

除上述辩解外,在讯问时马某亦有其他回答能够证明其对C公司公司的运营不知情的情况,如“相关渠道均是老板与C公司进行谈判”、“BC以及CC两项渠道混合进行”等。
因此基于马某个人的辩解情况,并不能得出其在案发前便知情的客观事实。
其次,关于马某与C公司负责人A某的聊天记录:
辩护人认为,若马某在本案如《起诉书》所述系A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与C公司负责人A某在进行微信聊天时,必然会涉及到货物进口渠道的问题。然而,辩护人在查实卷宗《第29卷》的所有聊天记录后,并未发现马某与A某就BC或CC渠道进行沟通的情况。因此从走私链条上下家核心人员的沟通中,亦未反映渠道选择的问题。
最后,关于B公司主要人员聊天记录:
在卷宗《第26卷》A主管群中,有中国及美国涉案单位的相关人员,其中每天的业务交流仅涉及到货物流转情况,并没有提及到进口的具体渠道问题。
上述三个方面,系能够反映马某在本案案发前是否知悉C公司报关方式的关键证据,然而辩护人在充分分析后,并未发现存在相关BC或CC渠道的选择内容。故现阶段从事实角度出发,并不能反映马某知悉以跨境电商代替个人行邮进行走私的相关情况。公诉机关认定马某的两项主观故意明显的情况,并不存在前提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马某是否能够预见公司所经营的业务在进口方式上存在问题。
公诉机关提出的第一项主观故意明显的表现系明知物品不应通过跨境电商的贸易方式进口,辩护人在上述第一点已明确说明马某不存在此方面主观故意的情况;但考虑到主观方面的入罪角度除直接故意外,还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故辩护人现就马某在涉案单位工作能否预见报关方式的问题进行分析,辩护人认为基于涉案公司的运营情况,马某不可能预见到其自身从事的业务涉及走私普通物品罪,理由如下:
一方面,关于渠道、支付、税费三项核心信息,均由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B某与C公司A某进行沟通,马某对上述三项情况并不知情;
另一方面,B公司内部有多个进口的渠道(现阶段证据亦予以明确其中B、C两个渠道由C公司公司负责),而其中部分涉及本案的犯罪情况,而大部分并不涉及。作为公司员工,马某不可能就各个渠道进行分析考察是否涉及到犯罪,因此亦无法分辨B、C两个渠道后的C公司公司是否存在偷逃税款的可能。
进一步分析,关于马某不可能预见本案业务链条存在走私犯罪的情况,在案件资料流转以及退回补充侦查材料中亦能予以明确:
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涉及报关的资料形成及流转过程,具体经历了如下过程:(1)客户自行于A公司的系统中进行填报;(2)A公司将相关材料转发给C公司公司;(3)C公司公司将相关材料转发给报关行或其他涉案企业;(4)C公司公司与国内快递公司就资料进行流转。上述四项流转过程中,由于A公司并未进行任何资料修改,因此数据擅改应发生在C公司公司及其随后的环节,马某不可能预见此情况发生。
同时根据A某在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相关供述亦明确,价格的确定以及修改等,均系基于报关公司的要求,由C公司公司进行处理(详见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卷)。
由此可知上述两项情况均系发生在马某所负责的工作内容之后,其不可能预见到走私犯罪的发生。
3.将客户的物品资料和航空提单发给C公司公司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不应以走私犯罪论处。
马某在本案中唯一一个可能涉嫌走私的实行行为便系安排相关人员将A公司客户登记的信息进行转发,从《起诉书》中分析,公诉机关亦认为该转发行为系走私犯罪的构成部分。
辩护人认为,对转发单据行为的定性,应从单据的构成以及转发两部分进行分析:
关于单据的构成:单据主要分为物品资料以及提单,后者属于国外范围的运输业务与走私并无关联,而对于前者物品资料,实际上都是客户自行填写,考虑到客户填写的正确与否涉及到物品能否正常报关以及顺利进入境内,由此可推断客户不会冒着货物无法顺利清关的风险而填写虚假资料。故马某等人在获得相关资料时,可推定资料系真实的(除非公诉机关有相关证据证明客户提供了相关虚假资料),因此马某对资料进行收集与走私犯罪并无关联。
关于转发:在并不明知转发单据的对象单位存在走私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马某对单据进行转发的行为只是其正常的职务行为,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辩护人认为,正常的入罪逻辑应是在认定马某对整个行为知情的情况下,认定其转发行为对走私普通物品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协助,而不能将此逻辑倒转,进而认定其因转发而知情。
综上,辩护人认为马某的两项所谓“主观故意明显”的情况并不存在事实基础,且深入分析后两项情况均不能成立,马某并不具有走私普通物品罪的主观故意。
 
二、马某并不存在走私犯罪的客观行为
辩护人认为,在考虑马某在本案有无走私普通物品罪的客观行为时,应严格区别其可能涉及犯罪的行为以及一般职务行为,不能因马某在本案中看似承担了A公司较多的工作,便先入为主的产生其构成犯罪的思维。
承接第二点辩护观点,辩护人认为马某在本案仅有转发单据的行为可能涉及到走私犯罪,因此在判断马某是否具有走私普通物品罪的客观行为时,只需考虑其唯一的转发行为是否系走私犯罪的关键构成部分。
基于现阶段的卷宗材料,本案的核心犯罪行为应是“以伪报贸易方式的手法将物品走私进口”,具体拆分可分为准备伪报资料以及决定伪报手法两项。
关于准备伪报资料,如前所述马某等人的转发均系基于客户所提供的一手资料,并无任何修改加工,故若相关资料被修改成符合跨境电商的资料要求,则必然系由下游人员及C公司公司所制作,与马某等人无关。关于决定伪报手法,现阶段并未证据显示马某参与伪报手法的决策,基于马某本人的工作层次及职责,其并不具有决定单位经营方向以及分享利润的能力,因此如此重大的决定,其亦不可能参与。综合上述两项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马某并无任何走私普通物品的客观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在对本案进行阅卷时,辩护人亦根据自身办理走私案件的相关经验,就马某所供职的行业内统称为转运公司的单位常见的走私犯罪行为模式进行分析,并比对本案,辩护人认为相关典型行为马某均未涉及,具体列举如下:
1.盗取相关人员资料用于跨境电商物品进口
由于每年每人的跨境电商额度存在限制,因此若需大量使用跨境电商的方式进口货物,则必然涉及到大量无关人员的身份信息,但马某并未处理过任何身份信息。
2.修改货物所属人员资料
若需伪报手法,则必然要将相关资料从跨境电商模式转变为个人行邮,但马某并未对资料进行任何形式的修改。
3.冒充收货人确认购物信息
部分转运公司会采集大量电话卡,并采用呼叫转移的手段从而应对监管部门的抽查,马某等人亦不涉及此项情况。
因此,无论系从本案自身所出现的行为,或是从走私普通物品案件转运公司员工的典型行为看来,马某均不存在走私普通物品的客观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在单位犯罪下马某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
如在案证据显示,A公司具有多条不同的线路,而涉及走私普通物品罪的线路仅为B以及C,换言之A公司并非所有的业务均属犯罪,系“部分业务为犯罪行为”的单位,本案应予认定为单位犯罪,对相关人员应以单位犯罪下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身份进行刑事追诉,然而辩护人认为马某不属于上述两类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一方面,决定、批准、授意均系单位实际控制人才可能进行的行为,作为员工的马某并不具有相关权力;而纵容及指挥的前提,均系对上级或共同犯罪中的同案人员的犯罪行为知情情况下,才可能发生的行为,马某由于并不知情故亦不具备。因此其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另一方面,如前分析马某的行为并非实施犯罪而系正常的职务行为,更不可能属于“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因此不应追究马某的刑事责任。
 
四、现阶段证据情况不足以证明马某构成走私犯罪
本案可视为两部分证据:
一系涉及到马某及A公司的相关材料,共计31卷(其中一卷为《起诉意见书》);
二系涉及到C公司公司(A某)的部分材料,共计24卷。
对相关证据进行具体划分后,可见具体的内容如下:

根据上述情况,现阶段侦查机关认为马某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的核心证据有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但实际上上述证据根本无法证明马某构成犯罪。
1.犯罪嫌疑人的辩解
马某在被讯问时所交代的主要内容均系工作的基本流程以及对工作内容的理解,对于报关、税费等核心问题基本无涉及。需明确,马某在被刑事拘留后,均未认为自身从事了走私犯罪活动,在多次讯问中均明确:其对走私犯罪的事实并不知情,所从事的工作均系B某所交代。故辩护人认为马某的口供中不能反映其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不能证明其构成犯罪。
另外,关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本案缺乏两项关键证据,即B某以及A某的口供。B某由于未归案,无法获知相关情况;而A某的笔录并未随案移送,辩护人无法查实其对B某、A公司的认知和理解。因此单从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情况看,本案已经缺乏言辞证据上犯罪链条的联系。
2.证人证言
本案存在的证人证言分为两部分,一为A公司相关人员提供的证言,二系C公司公司所对接的下家人员提供的证言。
对于前者而言,A公司等人所表达的内容均可反映一个情况,相关人员对单位涉及走私犯罪均十分意外,并不清楚系何处出问题,询问中的核心内容亦只停留在日常工作流程,与走私犯罪无关。
对于后者而言,主要为C公司公司所对接的支付渠道、报关公司、物流渠道等,由于此类单位、人员均仅由C公司对接,A公司以及马某根本不知道此情况,故相关证人证言仅能反映“C公司存在涉嫌走私的犯罪事实”而不能得出“A公司或马某参与其中”的结论。
3.书证
本案的书证核心内容为电子邮件。
在案的涉及A公司以及马某的电子邮件主要为等人处理的单证邮件,以及C公司的回复邮件。
转发案件是否涉及走私犯罪,关键要看邮件中的内容,本案的邮件均有极大的相似性,一份邮件中一般具有三项文件,即航空提单、配送清单以及申报资料。
航空提单以及配送清单涉及的系国外运输以及国内运输问题,并不涉及到报关,而本案的申报资料,A公司的相关人员均已经明确系在国外的资料库中提取,未进行修改的情况下直接附件发送。因此即便申报资料并不符合申报要求,其风险亦由客户自行承担,而随后若申报材料被修改,则为其他单位、人员的责任,与A公司无关。
另外,对于C公司回发的信息,基本仅有配送的情况,无法反映作为收件方的A公司及马某了解C公司的报关方式,不能得出明知走私犯罪的结论。
4.鉴定意见
关于鉴定意见,辩护人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他合理价格”是《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前六项价格认定方式不能适用下才采取的价格认定方式,本案均系正常可查证价格的商品,直接可根据前六项确定价格,不应直接以“其他合理价格”进行价格认定,且并未就合理的原因及范围进行说明。
5.电子数据
从马某等人的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系侦查机关所提出的核心证据,本案现阶段的微信聊天记录共有五部分,辩护人一一进行分析。
(1)关于A主管群
该聊天记录主要涉及A公司的日常经营情况,少量提及到与C公司等合作的内容,但所有的记录均未涉及到关于C公司如何报关的问题。
(2)关于A清关群
该聊天记录主要为C公司公司以及A公司业务往来的沟通内容,未涉及到报关方式以及税费的问题。
(3)关于综合群(卷28)
该聊天记录主要涉及物流信息的沟通,与涉案走私犯罪事实无关。
(4)与陈杰的聊天记录
该聊天记录大多数为正常的业务沟通,其中有较大篇幅谈到各类问题件以及赔偿的问题,并未由报关问题的沟通。
(5)与C公司的聊天记录
日常单据发送以及收取的沟通,与走私问题无关。
上述五项聊天记录,实际上均是A公司日常业务的运作情况。与一般转运公司走私案件不同,聊天记录中并未涉及到如何通过各种手段应对海关抽检或决定货物申报价格等问题。辩护人认为,不能因为存在沟通物品进口问题的聊天记录,便机械性地推断相关单位、人员存在走私犯罪的情况。
辩护人并不否认本案A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B某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但辩护人认为在打击走私犯罪的同时,亦应对罪名的适用作谨慎处理,不应扩大案件的打击面,更不应因本案实际控制人未归案而将刑罚置于单位内的普通员工身上。
综上,辩护人认为马某并不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肯定贵院依法对马某作出无罪判决。
此致
某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栩境  律师
2020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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