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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配件】郑某走私汽车配件案《辩护词》

时间:2022-03-24 16:45:31


郑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
辩护词
 
某法院:
辩护人受郑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郑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
在经过6月21日的庭审后,辩护人认为本案主要存在如下几个重点问题,现先就庭审的疑点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本案能否比照单位犯罪下的自然人责任进行定罪处罚的问题。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本案可以比照单位犯罪下的自然人责任对两被告人进行处罚,辩护人对此观点表示认可,并认为此观点具有相关法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基于上述司法解释,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具有决定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权力。现阶段控辩双方均认可本案为单位犯罪,公诉人在庭上亦表明系因“涉案单位在境外,没有适格被告因此并未以单位犯罪进行追诉”。故辩护人建议贵院可直接以单位犯罪下的直接以及其他责任人员认定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作出判决。
 
其次,关于郑某的作用、地位问题。
辩护人认为郑某应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的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郑某并不具有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的权力,实际上其在本案中已经属于走私犯罪的最后一个环节,即便起到一定作用,亦只宜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诚然,辩护人知悉关于在单位犯罪以及共同犯罪下具有认定主从犯后便可不区分直接、其他人员的规定,但回到本案郑某仅为普通员工、获固定工资,在承担数百万元的走私犯罪数额情况下,对其同时认定为从犯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更为准确地把握其量刑。
 
最后,关于本案数额问题。

如庭审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述第一、四、九三笔数额应予扣除。
公诉机关认为基于《情况说明》以及郑某、A某二人的聊天记录可以确定上述11笔数额,辩护人比照后,认为其中八笔数额在聊天记录中曾经有提及,明确了发票号码;然而对于剩下的三笔数额却并未提及,因此应予扣除。
同时需要说明其中的第九笔数额,具体的聊天内容发生在2019年7月17日。A某在当日要求郑某处理发票号码为1120的单据,随后郑某提出身体抱恙需延迟处理,最后A某明确自行处理。具体如下。

综上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对郑某可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从犯,同时本案数额进行扣除后应为3991232.73元。
 
以下为原辩护意见:
在介入本案后,辩护人对在案卷宗进行详尽的阅读、分析,现认为:郑某在本案中确实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并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同时郑某具有从犯情节且参与程度极低;同时对于郑某的涉案数额,辩护人认为指控的数额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
 
一、郑某应以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员身份进行追诉
根据在案人员的供述,A某、郑某二人均系为A公司工作(下简称“A公司”),并在国内以“A公司广州办公室”的名义行事。辩护人理解本案现阶段未被认为系单位犯罪的相关原因,但实际上基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本案未能将A公司以单位犯罪进行追究,依然能够将郑某等人认定为单位犯罪相关责任人员的身份,并在该范围内进行量刑,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A公司符合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下简称《答复》)提到:“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著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编者:南英、裴显鼎、苗有水,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中明确,在适用上述《答复》时,应着重把握两个方面:一是在判断境外单位是否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时,应着重从法人资格条件的实质去进行分析认定;二是若被告人辩称应按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则需提供证据,但证明标准可适当放宽。
基于此,笔者检索了新加坡政府官网旗下的工商登记网站,并下载了相关材料,证明涉案单位A公司系新加坡境内合法登记的法人,如下(相关材料均已以新证据的形式提交,辩护词亦有附件):

其中,单位名称(Name)即为A某提供的单位英文名,地址(Address)54 SEMBAWANG ROAD亦与在案大量《客户报价单》中的地址相同,行业(Industry)为除摩托车和踏板车外的机动车批发。

进一步检索单位内的负责人及股东构成,可发现音译名为B公司的人为单位负责人,如下:

综合上述证明材料,辩护人认为从单位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以及经营范围等,均与在案的A公司一一对应。由此可见,A公司是新加坡境内合法注册的法人,符合《答复》中关于外国单位构成我国《刑法》单位犯罪相关追诉规定的标准。
 
其次,郑某的相关犯罪行为均系基于A公司要求下进行,具有职务性质。
纵观郑某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均具有单位性质,系受单位指示下进行的犯罪行为,笔者具体列举如下几点:
1.郑某的行为均系受A某的指示,同时A某系基于A公司相关人员的指令行事,整个行为模式层层指令,具有明显的单位性质。
2.郑某在案中仅有固定工资,其行为下所产生的犯罪利润均归A公司所有。
3.根据在案证据材料中有35页郑某所签认的《对账材料》,从材料中可反映其日常办公支出均由A公司负责,如下:

从上述材料可知,郑某实际上所有犯罪行为均系单位指示下所产生,属单位员工。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便本案未以单位犯罪追究A公司的刑事责任,但郑某依然可以以单位犯罪下相关责任人员的身份进行量刑,比照个人犯罪从轻处罚。
 
二、郑某为从犯且基于本案犯罪行为的模式其参与程度极低
确认郑某的罪责大小,辩护人认为应先行了解本案的犯罪模式,从模式中分析郑某的参与程度,以确定其应予承担的责任。
从涉案人员A某在2020年5月12日第三次讯问中所供述的主要工作内容,我们能够还原本案整个犯罪过程如下:
客户根据需求进行询价,并经过邮件转接后发送到A公司;明确所需货物的单价、数量,并经客户邮件确认;由A公司制作两套单证,并发送给客户进行报关;由客户自行联系报关公司、自行支付相关费用。客户安排支付货款。
上述行为为本案走私模式下的关键步骤,此5项分工同时亦反映了走私犯罪的三个核心行为,即犯意的提起、虚假单证的制作以及走私利润的分配。三个核心行为的参与问题,反映了行为人在案中参与程度深浅以及所起作用大小的问题,辩护人认为从三个核心行为,可知郑某的参与程度较低、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
首先,关于犯意的提起。本案通过A公司或A某进行采购汽车配件的单位或个人,均已经知悉了相关货物系通过低报的方式入境,且对于资料交接中真假两套单据亦直接接受不提疑问。因此可知本案犯意提起主要在于A公司以及境内货主,二者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大。
其次,虚假单证的制作。由于本案系低报走私,因此在走私行为过程中制作虚假单证的单位应属本案其主要作用的角色。从A某的供述可知,虚假单证系由A公司制作、准备,对于其中存在的低报幅度及数量等问题,均有A公司决策,可见在行为中A公司及相关人员所起到的作用更大。
最后,关于走私利润的分配。本案的走私利润来自于两个方面,一为A公司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向境内“倾销”汽车配件,二为国内货主出售低报价格的汽车配件所获得的利润。对于前者而言,由于在销售货物时逃避了部分关税,因此大量的货物亦意味着较多的利润;而对于后者而言,其低报的价格幅度直接与走私犯罪利润挂钩,亦是走私犯罪行为利润的主要获得者。相对而言,本案A某、郑某二人由于所获的利润并未与走私犯罪货物数量、低报幅度挂钩,因此从获利情况亦可知二人所起作用较小。
根据在案证据信息,本案认定郑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关键在于其曾经参与处理相关信息,详见2020年5月12日讯问中所供述如下:

如图所述,郑某处理的信息,实际上就是将相关单证上的货物以品名为标准进行归并、翻译、整理。在郑某2020年5月12日的讯问中亦有提及过类似事实:

随后郑某在2020年5月13日签认了相关文件:

从上述材料内容可以,郑某所从事的涉案核心犯罪行为有相当部分实际上就是对品名进行处理后再传送回A公司。关于该行为的定性,辩护人认为一方面该行为并非走私犯罪的核心行为部分,与进出口贸易具有一定的距离;另一方面结合本案的走私模式,该行为实际上仅为犯罪提供轻微帮助,仅系为A公司以及国内货主的沟通上产生了些许便利,辩护人认为可基于该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极低的情况,给予郑某更进一步的从轻处理。
除上述情况外,辩护人认为从郑某案中的工作经历,亦能反映出其参与程度极地的结论:
1.郑某跟随A某工作已超过十年,但在案郑某涉及的走私犯罪行为最早亦只能追溯到2019年,由此可知其在团伙中属不重要的人员,并不了解涉案团伙、单位的核心运作机制情况;
2.郑某的日常工作为仓库管理及报损处理,常态下的工作内容并不涉及到进出口行为,即便在期间发生了帮忙处理文件而卷入走私犯罪的情况,亦不能因此认为其主要职责范围涉及走私犯罪。
3.郑某所获取的利润仅限于其工资收入,并未从走私犯罪过程中获得利润。
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郑某为从犯应无异议,但实际上在案中郑某无论从时间线或具体行为量上看,其参与的程度都极地,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对郑某的从犯减轻程度考量时,能够给予其最大的从轻处罚幅度,以匹配其罪责刑。
 
三、本案认定郑某走私犯罪数额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
《起诉书》载明郑某涉嫌的偷逃税额为人民币5049353.89元,同时根据本案关键证据《情况说明》,郑某的上述金额系全部均是在为B公司(代号193)(下简称B公司)操作下产生的偷逃税额,如下:

可见本案的关键待证事实之一为如何证明郑某曾经参与到《情况说明》中的十一项走私犯罪活动之中。笔者分析了郑某、A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比照《情况说明》以及在案其他单据的发票号码,发现上述十一项走私指控除第一(1195)以及第四(1203)外,其他项目在郑某的聊天记录中均有明确提及到发票号码。由于1195以及1203两项并未在聊天记录中提及,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应认定该两笔郑某并未参与,两项目下合计619103.54元应在走私数额中扣除,同时由于第九(1220)郑某并未参与制作,亦应扣除。本案郑某涉案偷逃税额应为3991232.73元。
综上,辩护人认为郑某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由于其实际上系为新加坡合法成立的A公司打工,且相关行为均具有职务性质,利润亦由单位所得,因此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下的责任人员进行定罪处罚;另外郑某参与程度较低仅涉及涉案团伙2019年后的走私犯罪活动,应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同时本案存在两项走私数额认定证据不足的情况,应予扣除。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郑某具有的相关从轻、减轻情节,辩护人恳请贵院对郑某处以三年有期徒刑的处罚,并适用缓刑。
此致
某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栩境  律师
202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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