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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茄】孙某走私雪茄案《辩护词》

时间:2022-03-24 16:43:50


孙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
辩护词
 
某法院
辩护人受孙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孙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中,担任孙某的辩护人。在介入本案后,辩护人前往贵院进行阅卷,并与孙某就案件情况进行了详尽的沟通,认为:本案孙某属从犯,且其所触犯的走私犯罪行为与一般走私分子具有较大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孙某本人认罪态度较好。综合相关情况,建议贵院对孙某处以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相关辩护理由如下:
 
一、孙某属从犯应予对其进行减轻处罚
辩护人了解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已对孙某进行从犯的认定,辩护人对此亦予以认可。辩护人认为除确定孙某为从犯外,还可以基于其犯罪所起作用等情况,给予孙某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处理。
 
首先,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并非孙某。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本案系由A某提起走私大量雪茄烟的走私犯罪计划,并与B某进行沟通联系,后找到孙某进行配合。孙某在其中并无参与到犯罪行为最初的谋划,可见其并非犯意的提起人员。同时,根据在案的两项证据,可知相关犯罪模式、行为已长期存在,孙某并非其中的策划人、制定人,只是基于贪小便宜以及帮助朋友的心态介入本案:

从上述两方面可知,本案的犯意存在一定的传递性质,系由A某开始,经B某后才涉及到孙某。孙某本人并非犯意的提起人,因此可在基于从犯的情况下进行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其次,孙某并未参与到涉案雪茄的购买以及前期运输行为。
涉案雪茄系由A某购买后,经过运输、包装等行为,最重才到孙某手中。
根据在案雪茄发票信息显示,该发票所载明的购买信息为A某或其姑父C某的身份信息;同时在确定为A某携带雪茄回国后,B某安排了相关人员进行运输,并将已经用保鲜膜打包好的雪茄带回古巴驻地宿舍。由此可知,孙某并未参与到走私行为的前期部分,其行为性质较前两名被告要更轻。
 
最后,孙某在涉案行为中并未获得任何非法利润。
孙某在受委托携带雪茄烟回国时实际上系被允诺一定的务工费,但相关费用均系在事成回国后才进行支付。因此在被侦查机关查获相关走私雪茄时,孙某并未获得任何利润。尽管是否获利并不能决定孙某在案中的刑责大小,但亦希望贵院能够对此予以考虑,给予孙某一定程度的从宽处理。
 
二、孙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一般走私犯罪更小
本案为绕关走私,相关人员并未就所携带的物品进行申报。相对于常见的报关走私行为,孙某等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要体现在如下两点:
一方面,所携带的走私雪茄在进入国内时已经被查获,雪茄并未流入市场,走私的货物、物品并未进入流通环节,社会危害性较小。
另一方面,与一般的报关走私行为持续时间长、覆盖范围大不同,由于各个被告人在监管区域便被查获,故本次走私系单次行为,且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诚然,孙某等人已经触犯了相关进出口贸易法律法规,孙某亦愿意对此进行预缴罚金,以降低刑责。
综合上述两点,辩护人认为孙某的行为与典型走私犯罪存在一定区别,可予以从轻处理。
 
三、孙某一直主动配合调查,并已认罪认罚。
自2020年9月22日孙某被第一次据传后,其均主动交代了相关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孙某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相关指控。故辩护人认为可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调查两方面,对孙某从宽处理。
 
四、孙某可能存在自首情节。
辩护人在查阅本案相关办案文书后,认为孙某可能存在自首情节,希望贵院对此情况进行核实。
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拘传证》,其载明的日期为某年某月某日;同时,孙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发生在同日的23时。
另外,在某年某月某日,侦查机关曾经对孙某进行一次常规查问,并形成非刑事法律性质的在案材料《查问笔录》,在该查问笔录中,孙某已经主动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承认了存在走私犯罪行为,查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亦与随后多份讯问笔录内容一致。
故辩护人认为,孙某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自动投案”相关情况:(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即在未被讯问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相关事实。结合孙某后续如实供述的情况,可对其认定为自首。
 
五、孙某愿意预缴罚款。
根据在案证据《入境案计税说明》,其中关于孙某的部分中明确:孙某此次携带入境的雪茄烟自动部分偷逃税款税额合计为119232.45元。
孙某在归案后,一直表示希望能够退回税款以体现其认罪悔罪的态度,但如前所述,由于由于本案的相关货物并未逃过监管进入市场,所以实际上孙某等人的绕关走私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因此退回税款实际上缺乏事实的依据。现阶段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孙某希望通过预缴罚金的形式,先行将相关数额预缴,希望贵院能够在量刑时考虑罚金已经缴纳的情节,予以进一步从轻处理。
 
六、对孙某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辩护人认为可在作出有期徒刑判决后,对孙某适用缓刑。适用缓刑并不会产生社会危险性,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孙某系初犯、偶犯,且并不可能再次犯罪。孙某系在归国途中,基于贪小便宜的心态,犯下走私犯罪,经过此次教训后,孙某已经明白相关行为的危害并真诚悔罪,后续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不大。
其次后,孙某所在单位提供了其工作期间的表现证明,反映孙某系一名积极、负责、勇于承担相关责任的员工。
综合上述酌定情节,结合孙某系从犯、已经预缴罚金等情况,辩护人认为对孙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建议贵院对孙某处以一年有期徒刑处罚并适用缓刑。

此致
某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栩境 律师
202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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