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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马某跨境电商走私案《法律意见书》

时间:2022-03-24 16:27:46


马某涉嫌走私普通物品罪一案
法律意见书
 
某法院:
辩护人受马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马某涉嫌走私普通物品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
在介入本案后,辩护人多次前往某看守所会见马某,了解本案情况,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已前往贵院对第一阶段的相关卷宗进行复制并充分阅读。辩护人认为,马某并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不应对本案其他人员、单位所实行的走私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现辩护人就本案事实角度出发,对马某不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进行分析,涉及到案件证据角度部分,将在完成所有阅卷后再行提交后续补充意见。
 
一、本案《起诉意见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马某并非客服、单证、销售、人事部分的负责人
某海关(下简称“侦查机关”)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就本案现阶段所调查的情况进行了详细概括,但仔细阅读并对比相关证据后,辩护人认为其中有较多失实情况,同时亦因此导致马某被错误追诉,具体如下:

首先,涉案单位规模较小、人员较少,并不存在复杂的单位架构划分,因此并不存在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说法。
《起诉意见书》认为A公司分为客服、单证、销售、人事、技术、财务、后勤7个部门,并以马某负责其中四个认定其在案中所起重要作用,从而固定其应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身份。
但实际上,根据马某所述,A公司实际上只有7名人员,根本不具备进行7个不同职能部门划分的人员储备。A公司在进行相关业务工作时,往往都是一人承担多项工作,并没有明确的职能划分,此情况亦能从马某在讯问时的回答予以确认:

因此,A公司内部实际上系各人负责一定程度重复的工作,并无明确的部门人员划分,故以此推断,亦不可能存在《起诉意见书》所述的部门负责人一说。
其次,马某从未正式负责销售及人事工作。
关于客服、人事、销售三项工作的具体情况,辩护人在会见马某时已经一一详细了解,实际情况如下:
客服工作:实际上系涉及到客服理赔的相关事项,即物品在国内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破损赔偿问题,并不涉及进出口问题。详细情况可查看《第29卷》中马某与C公司小李的聊天记录,其中大部分内容均在讨论物品赔偿问题。
人事工作:如前所述,A公司在只有7人的情况下,实际并不存在所谓的人事工作。
销售工作:马某表示,在若干年前A公司业务不多时,存在在相关网站进行营销的情况,但几年亦逐渐减少,A公司的销售业务已停摆。
综上,辩护人认为无论系A公司还是B公司公司,实际上都没有明确的架构划分,强行对公司内部进行负责人的认定,只会加大本案的打击面;同时马某亦非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承担本案的刑事责任。
 
二、马某并不存在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起诉意见书》认为马某在本案中走私普通物品罪的主观故意明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系明知物品不应通过跨境电商的贸易方式进口;
二系安排手下员工将客户的物品资料和航空提单发给C公司公司。
然而,在充分了解本案情况后,实际上对于上述两项主观故意方面的指控,并未有相关事实予以支持。
1.两项所谓的“主观故意明显”成立的前提,系马某对C公司公司的报关方式充分了解,然而本案马某明显对如何报关、采用何种报关方式并不知情。
辩护人认为,关于马某主观上是否明确知悉C公司的报关方式,可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解:
首先,关于马某个人的辩解:

除上述辩解外,在讯问时马某亦有其他回答能够证明其对C公司公司的运营不知情的情况,如“相关渠道均是老板与C公司进行谈判”、“BC以及CC两项渠道混合进行”等。
因此基于马某个人的辩解情况,并不能得出其在案发前便知情的客观事实。
其次,关于马某与C公司负责人A某的聊天记录:
辩护人认为,若马某在本案如《起诉意见书》所述系A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与C公司负责人A某在进行微信聊天时,必然会涉及到货物进口渠道的问题。然而,辩护人在查实卷宗《第29卷》的所有聊天记录后,并未发现马某与A某就BC或CC渠道进行沟通的情况。因此从走私链条上下家核心人员的沟通中,亦未反映渠道选择的问题。
最后,关于B公司公司主要人员聊天记录:
在卷宗《第26卷》A公司主管群中,有中国及美国涉案单位的相关人员,其中每天的业务交流仅涉及到货物流转情况,并没有提及到进口的具体渠道问题。
上述三个方面,系能够反映马某在本案案发前是否知悉C公司报关方式的关键证据,然而辩护人在充分分析后,并未发现存在相关BC或CC渠道的选择内容。故现阶段从事实角度出发,并不能反映马某知悉以跨境电商代替个人行邮进行走私的相关情况。侦查机关认定马某的两项主观故意明显的情况,并不存在前提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马某是否能够预见公司所经营的业务在进口方式上存在问题。
侦查机关提出的第一项主观故意明显的表现系明知物品不应通过跨境电商的贸易方式进口,辩护人在上述第一点已明确说明马某不存在此方面主观故意的情况;但考虑到主观方面的入罪角度除直接故意外,还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故辩护人现就马某在涉案单位工作能否预见报关方式的问题进行分析,辩护人认为基于涉案公司的运营情况,马某不可能预见到其自身从事的业务涉及走私普通物品罪,理由如下:
一方面,关于渠道、支付、税费三项核心信息,均由B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B某与C公司A某进行沟通,马某对上述三项情况并不知情;
另一方面,B公司公司内部有多个进口的渠道(《起诉意见书》亦予以明确其中B、C两个渠道由C公司公司负责),而其中部分涉及本案的犯罪情况,而大部分并不涉及。作为公司员工,马某不可能就各个渠道进行分析考察是否涉及到犯罪,因此亦无法分辨B、C两个渠道后的C公司公司是否存在偷逃税款的可能。
3.将客户的物品资料和航空提单发给C公司公司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不应以走私犯罪论处。
马某在本案中唯一一个可能涉嫌走私的实行行为便系安排相关人员将A公司客户登记的信息进行转发,从《起诉意见书》中分析,侦查机关亦认为该转发行为系走私犯罪的构成部分。
辩护人认为,对转发单据行为的定性,应从单据的构成以及转发两部分进行分析:
关于单据的构成:单据主要分为物品资料以及提单,后者属于国外范围的运输业务与走私并无关联,而对于前者物品资料,实际上都是客户自行填写,考虑到客户填写的正确与否涉及到物品能否正常报关以及顺利进入境内,由此可推断客户不会冒着货物无法顺利清关的风险而填写虚假资料。故马某等人在获得相关资料时,可推定资料系真实的(除非侦查机关有相关证据证明客户提供了相关虚假资料),因此马某对资料进行收集与走私犯罪并无关联。
关于转发:在并不明知转发单据的对象单位存在走私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马某对单据进行转发的行为只是其正常的职务行为,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辩护人认为,正常的入罪逻辑应是在认定马某对整个行为知情的情况下,认定其转发行为对走私普通物品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协助,而不能将此逻辑倒转,进而认定其因转发而知情。
综上,辩护人认为马某的两项所谓“主观故意明显”的情况并不存在事实基础,且深入分析后两项情况均不能成立,马某并不具有走私普通物品罪的主观故意。
 
三、马某并不存在走私犯罪的客观行为
辩护人认为,在考虑马某在本案有无走私普通物品罪的客观行为时,应严格区别其可能涉及犯罪的行为以及一般职务行为,不能因马某在本案中看似承担了A公司较多的工作,便先入为主的产生其构成犯罪的思维。
承接第二点辩护观点,辩护人认为马某在本案仅有转发单据的行为可能涉及到走私犯罪,因此在判断马某是否具有走私普通物品罪的客观行为时,只需考虑其唯一的转发行为是否系走私犯罪的关键构成部分。
基于现阶段的卷宗材料,本案的核心犯罪行为应是“以伪报贸易方式的手法将物品走私进口”,具体拆分可分为准备伪报资料以及决定伪报手法两项。
关于准备伪报资料,如前所述马某等人的转发均系基于客户所提供的一手资料,并无任何修改加工,故若相关资料被修改成符合跨境电商的资料要求,则必然系由下游人员及C公司公司所制作,与马某等人无关。关于决定伪报手法,现阶段并未证据显示马某参与伪报手法的决策,基于马某本人的工作层次及职责,其并不具有决定单位经营方向以及分享利润的能力,因此如此重大的决定,其亦不可能参与。综合上述两项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马某并无任何走私普通物品的客观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在对本案进行阅卷时,辩护人亦根据自身办理走私案件的相关经验,就马某所供职的行业内统称为转运公司的单位常见的走私犯罪行为模式进行分析,并比对本案,辩护人认为相关典型行为马某均未涉及,具体列举如下:
1.盗取相关人员资料用于跨境电商物品进口
由于每年每人的跨境电商额度存在限制,因此若需大量使用跨境电商的方式进口货物,则必然涉及到大量无关人员的身份信息,但马某并未处理过任何身份信息。
2.修改货物所属人员资料
若需伪报手法,则必然要将相关资料从跨境电商模式转变为个人行邮,但马某并未对资料进行任何形式的修改。
3.冒充收货人确认购物信息
部分转运公司会采集大量电话卡,并采用呼叫转移的手段从而应对监管部门的抽查,马某等人亦不涉及此项情况。
因此,无论系从本案自身所出现的行为,或是从走私普通物品案件转运公司员工的典型行为看来,马某均不存在走私普通物品的客观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本案为单位犯罪而马某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
正如《起诉意见书》所陈述,A公司具有多条不同的线路,而涉及走私普通物品罪的线路仅为B以及C,换言之A公司并非所有的业务均属犯罪,系“部分业务为犯罪行为”的单位,本案应予认定为单位犯罪,对相关人员应以单位犯罪下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身份进行刑事追诉,然而辩护人认为马某不属于上述两类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一方面,决定、批准、授意均系单位实际控制人才可能进行的行为,作为员工的马某并不具有相关权力;而纵容及指挥的前提,均系对上级或共同犯罪中的同案人员的犯罪行为知情情况下,才可能发生的行为,马某由于并不知情故亦不具备。因此其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另一方面,如前分析马某的行为并非实施犯罪而系正常的职务行为,更不可能属于“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因此不应追究马某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并不否认本案A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B某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但辩护人认为在打击走私犯罪的同时,亦应对罪名的适用作谨慎处理,不应扩大案件的打击面,更不应因本案实际控制人未归案而将刑罚置于单位内的普通员工身上。
综上,辩护人认为马某并不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现阶段提出上述基于事实角度的辩护意见,随后辩护人亦会从证据角度出发,分析本案证据不足的情况。
此致
某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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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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