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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梁某跨境电商走私案《法律意见书》

时间:2022-03-24 16:22:05


梁某走私普通物品罪一案
法律意见书
 
某检察院:
辩护人受梁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梁某涉嫌走私普通物品罪一案中担任梁某的辩护人。辩护人自侦查阶段介入本案,多次会见梁某并两次前往贵院进行阅卷,对本案已有较为充分的了解。
辩护人对于本案定性为走私普通货物罪并无异议,仅就相关从轻、减轻情节以及数额问题提出辩护意见。现阶段根据某海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已认定梁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直接责任人员。而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梁某系从犯,同时根据其所起到的相关作用,应定性为其他责任人员。现辩护人就其他责任人员、从犯以及数额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目录:
 
第一部分  关于梁某的从轻、减轻情节认定问题
一、本案应认定梁某为其他责任人员
二、梁某应被认定为从犯。
第二部分  关于本案梁某的偷逃税额问题
一、梁某在涉案的犯罪期间曾因休产假而未负责相关工作,此时间段的偷逃税额应予排除。
二、梁某只应对广州关口清关的货物的偷逃税款负责。
第三部分  针对侦查机关《计税说明》提出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计核基础数据有相当部分并非梁某所经手。
二、现阶段涉及计核的证据并不完整无法反映本案各人应承担数额。
 
第一部分  关于梁某的从轻、减轻情节认定问题
 
一、本案应认定梁某为其他责任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下简称《会议纪要》),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基于上述规定以及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梁某不应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首先,基于《起诉意见书》关于犯罪事实的相关描述,梁某并不具有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际系事实认定错误。
《起诉意见书》中关于梁某犯罪事实的情况有如下描述(详见《起诉意见书》P9):

从上述事实情况可知:
一方面,本案存在的各项走私犯罪活动,均系由其他人员指挥梁某进行,梁某自身并不具有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的权力,因此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另一方面,梁某的工作历史实际上经过多次流转,因A某、B某、C某等人错综复杂的关系,其在不同时段根据不同人员的指挥而工作,从未进入走私犯罪的实权圈子,并不具有任何决策权力。
 
其次,《起诉意见书》中关于梁某指导D某的情况应慎重进行分析,不宜因此认定梁某具有决策的权力。
《起诉意见书》中关于梁某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的工作情况提及到,在该时段内梁某指导D某更改物品的价格或品名。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很可能以此认定梁某具有指挥的作用,但综合考虑整个案件情况,实际上如此认定对梁某并不公平。
从D某的职务地位上看,其实际上系E某的员工,负责E某安排的相关工作,具体见E某的讯问笔录:

因此,D某与梁某实际上系两件公司的不同人员,在公司内均受各自老板的指挥从事相关工作,梁某一不领导D某工作,二不给D某发工资,因此不能认定其对D某的工作具有决策权力。
从D某的工作内容上看,其所从事的工作大部分与梁某并无关联,不能因在某项工作上具有联系便认定二者之间指挥以及被指挥的关系。D某在关于自身公司业务的内容,有具体描述:

尽管梁某确实与D某有某部分的工作联系,但实际上D某大部分涉及到走私犯罪的工作与梁某并无关联,二者不能得出具有上下级关系的指挥与被指挥关系。
 
最后,将梁某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逻辑上导致本案各人员责任大小分配不公,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本案相关人员可分为三类:
一系直接决定走私犯罪并从中获利的人员,如A某、B某、C某、E某等,此类人员不仅决定了整个走私模式,同时亦提供技术支持,获得高额利润。
二系在其中参与并起到一定作用的人员,典型的便系现阶段被追诉的梁某以及应敏,二者虽然在其中参与到犯罪行为中,但相关行为无法脱离第一类人员而存在,同时并未获得走私犯罪带来的非法所得。
三系其他并未被追诉的人员,如D某、F某等。
梁某在具体行为中听取A某、B某、C某的指挥,并与E某安排的人员进行工作对接,实际上反映出A某、B某、C某、E某才系本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梁某在其中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而现阶段《起诉意见书》将梁某确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对与梁某对接的D某却未追究,本案将形成了梁某并不具有决策权却与A某等人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对应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D某不构成犯罪的怪圈。此情况并不符合追诉的逻辑,亦对梁某产生了极大的不公。
 
二、梁某应被认定为从犯。
上文提及的会议纪要关于单位犯罪问题中主从犯问题认定上还有如下规定:“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可以分清主从犯且具有分清主从犯的必要,应依法认定梁某为从犯。
 
首先,如本文书第一点所述,本案具有明显的指挥与被指挥关系。
如前所述梁某受到A某等多名人员的指挥,并在听取相关命令下从事本案的活动。除此之外,在如下方面亦能反映梁某的从属性质:
1.A某等人对于犯罪活动的整体流程均知悉,对于资金往来等情况均有自行的一套模式,梁某对于案件的了解仅限于极少的一部分,与一般从犯无异;
2.在走私犯罪活动的获利方面,梁某仅系基于管理公司日常事务而获得一点报酬,并未获得走私犯罪的巨额利益。
综合而言,本案主从犯关系有明显的区别,应予对主从犯进行区分。
 
其次,区分主从犯关系才能做到公平量刑。
现阶段本案涉及梁某的偷逃税额达到2500万元(辩护人对此数额并不认可随后会提出相关辩护意见),即便系单位犯罪,此数额亦远超“数额特别巨大”的幅度。
然而,实际上考虑本案梁某的相关情况,其对于本案数额以及所从事行为导致的后果并无充分、清晰的认知,即便意识到可能存在走私犯罪的行为,主观故意上亦只是间接故意,应与直接故意积极追求走私犯罪后果的相关人员进行区分,而此时只能通过划分主从犯的方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第二部分  关于本案梁某的偷逃税额问题
辩护人根据与梁某会见的沟通情况,在了解其对于偷逃税额的预判以及结合案件相关证据后,认为本案的偷逃税额存在时间认定错误、关口认定错误以及计算错误等情况。考虑到走私偷逃税额系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因此就此问题进行详尽的论述,望贵院在审查起诉时对此进行审查,并将不应由梁某负责的部分予以剔除。
 
一、梁某在涉案的犯罪期间曾因休产假而未负责相关工作,此时间段的偷逃税额应予排除。
根据《起诉意见书》所述,梁某的犯罪事实分为三个时间段,分别为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以及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
然而,梁某本人坚持,其在2016年4月起便因生孩子而休息了一年,并未前往单位上班,不可能参与到涉案的犯罪事实当中。辩护人在核对本案的事实以及证据情况后,认为梁某所作出的辩解系事实,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在案证据并无任何反映梁某在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之间处理走私犯罪活动的相关证据。
辩护人对在案涉及到梁某的相关证据进行梳理,现逐项分析:
1.梁某本人的供述和辩解
其中大部分内容仅为交代涉案多个人员、单位的关系,以及承认存在接听电话、普通刷单(淘宝刷信誉)、走私换单等情况,但并未承认在2016年4月后的一年有参加工作。
2.梁某本人所签认的书证
梁某本人所确认的书证基本为聊天记录,处于卷宗内的第22至25卷,辩护人对卷宗内容进行分析后,列出如下表格:

从上述聊天记录情况可知,发生的时段最早为2018年5月,并未反映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之间梁某是否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相关情况。
3.G某本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其所签认的书证
G某的证人证言仅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并未明确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之间梁某是否有从事走私犯罪;其所签认的书证亦系发生在2018年期间。
4.A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其所签认的书证
由于本案A某所涉及的犯罪事项较多,因此在供述中涉及梁某的内容很多仅为一带而过,并未明确说明某时间段内梁某是否涉及犯罪;同时其所签认的与梁某的聊天内容,均发生在2018年下半年之后,不能说明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梁某存在走私犯罪行为。
5.其他证据
其他证据大多为《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第三个时段的犯罪事实,与辩护人现阶段提出的辩护内容并无关联。
辩护人认为现阶段的证据无法证明梁某在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曾参与到走私犯罪活动当中,同时上述证据的缺失,亦反映了该时段内证明报关走私行为存在证据的不足。考虑到梁某提出了相关具有可信度的辩解,因此建议对此部分走私犯罪时段所产生的数额进行扣除。
其次,关于此时段涉及到手机的相关问题。
关于梁某在上述时间段是否存在在家通过手机进行远程办公或针对手机进行充值的问题,梁某表示:在休息期间相关手机都是放在办公室的,因此无法对手机进行操作,同时可能存在部分充值的情况,但该时间段多部手机仍用于淘宝等电商的刷信誉,而非走私刷单。
辩护人对此综合在案证据后发现,本案存在两种刷单行为:
一系涉及到各个电商平台的信誉刷单,即购买货物、匹配物流,该行为均发生在境内,与走私犯罪行为无关,A某能够对此予以证实:

同时上述第二段笔录截图能够反映刷单的情况实际上系2016年12月19日才开始。本走私犯罪案件的核心操作便系通过走私刷单替换身份信息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若A某与E某系在2016年年尾才开始商议刷单问题,则意味着本案整个走私行为的起始时间在2016年12月而非现阶段所指控的2016年中。
二系涉及到走私犯罪的刷单行为,但如前所述,实际上现阶段指控梁某参与刷单的核心证据,均发生在2018年之后,与梁某休产假的时段无关。
故辩护人认为,在梁某休产假期间,实际上并未操作手机,即便系为相关手机进行充值,考虑到当时梁某当时并未深度切入走私犯罪行为当中,不能因此认定其具有相关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宜仅因充值事宜,便认定其在该时段内构成走私犯罪。
 
二、梁某只应对广州关口清关的货物的偷逃税款负责。
除上述时间段外,梁某亦提出仅参与过广州关口货物的单据制作,对于其他地方的进口情况并不知情。
卷宗中证明上述情况的内容亦有相关记载:

基于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梁某只应对广州部分的进口货物进行负责,应对涉及到本案各个单位、人员在广州之外的进口货物进行排除。现《起诉意见书》中仅提及到各个时间段以及对应的单位、个人,并未就关口问题进行排除,由此产生的涉案偷逃税额辩护人认为存在虚高的嫌疑,缺乏事实依据。
另外,关于如何核实涉案货物的进口关口问题,梁某亦提出了相关方法:单位的后台操作系统中,货物若标注为“X年X月X日广州”的,即为广州进口的货物。
 
第三部分  针对侦查机关《计税说明》提出的辩护意见
侦查机关在本案第一次补充侦查过程中出具了《计税说明》的文件,其中就本案偷逃税额问题的取证以及计算方式进行了详尽说明。辩护人敬佩侦查机关作出说明的严谨性及专业性,但基于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辩护人仍认为侦查机关的相关说明存在不能成立情况,故特就此说明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计核基础数据有相当部分并非梁某所经手。
《一次补充侦查卷1》中《计税说明》中关于取证步骤的数据库建立问题,基于侦查机关所述方式建立的数据库的数据存在并非梁某所经手的业务,因此在数据基础上便存在错误。

 
首先,A公司、B公司等平台中有他人所上传的数据,此部分数据与梁某无关。
梁某在本案进行补充侦查期间曾自行书写了一份自述材料,其中第1、2、3点均涉及到本案偷逃税额的问题,截图如下:

辩护人就梁某所述的情况以及本案在案证据,总结出核心如下:
1.A公司新旧系统(对应为B公司以及A公司)大部分数据为A某自行上传的,同时亦有其他大客户上传,此类型数据后续并非经梁某手进行处理,因此不属于梁某应承担的数额。
2.A某曾经让同行代为发货,此部分数据亦可能并非梁某所经手,不应承担责任。
3.A某曾经让客户做物流假信息,相关信息均载入后台中,亦被纳入本案的计税基础,亦不准确。
辩护人认为《计税说明》并未提及到上述情况,需要进行查实以免让梁某承担其他人员犯罪所产生的偷逃税额。
 
其次,经过侦查机关复杂的数据库对碰后,得出的数据只能系存在修改信息的数据,而不能得出相关数据均系梁某所修改的结论。
由于侦查机关进行数据库建立时所采用的模式系以单位平台而非个人处理为基准,因此无论其中采用何种方法进行对碰,实际上得出的结论均系以平台为单位,反映的是平台下所有操作人员共同处理下形成的集成数据,不能反映各个人员在其中处理的内容及作用。
依据侦查机关进行信息对碰的最后一步:

上述操作下得出的数据,实际上系“C公司”7个平台以及D公司下的所有修改信息的数据集成。其中,存在如A某旗下其他人员处理的数据、A某等相关客户自行带货的数据以及E公司其他操作人员处理的数据等。以此作为基础下产生的偷逃税额计核基础虽然可以作为整个系列案的基础,但却无法充分梁某在其中应予承担的具体责任大小,故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计核基础存在问题,与梁某的涉案数额有巨大的差别。
 
最后,侦查机关认定的梁某参与走私的时间存在错误。
《计核说明》中关于梁某涉及的走私犯罪部分有如下说明,辩护人认为此说明存在两个问题:

一方面,如前所述梁某在涉案行为期间实际上有约一年时间并不在职,因此《计核说明》认定的犯罪期间存在错误;
另一方面,《计核说明》认定梁某为指挥者,试问若本案梁某前后共受到A某、A某、C某等人的指挥,受指挥者在一起案件中同时被认定为指挥者,辩护人认为此无法突出案件各犯罪嫌疑人的层次,实际上梁某只系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人员的替罪羊。
 
二、现阶段涉及计核的证据并不完整无法反映本案各人应承担数额
根据本案的原始卷宗以及补充侦查卷宗后,现阶段仅有部分《核定证明书》以及《送核表》随案移送,具体如下:

由上述情况可知现阶段所涉及到计核的材料存在对应送核表不全、无法反映各个平台等具体数额以及总数额与指控数额不一致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若需划分各个人员数额情况,应进一步对本案的偷逃税额问题进行说明及分析。
 
另外辩护人希望强调关于本案送核表的重要性:
送核表中系唯一载明本案相关物品进口操作的具体时间,从不同物品的进口时间能够反映在案的三个不同犯罪时间段对应的偷逃税金额,同时已能够反映梁某在参与具体工作时可能涉及的偷逃税额。
综上,辩护人认为现阶段的证据对于证明梁某具体涉案数额等问题上仍有较大缺漏,望贵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对相关证据予以明确,若本案证明数额的证据不足,则希望能够将梁某的涉案数额予以一定程度扣除。
此外,辩护人认为梁某在本案中具有从犯以及单位犯罪下的其他责任人员等情节,梁某亦愿意认罪认罚,望贵院综合考虑下确认相关情节。
此致
某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栩境  律师
2020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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