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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配件】周某走私电子配件案《辩护词》

时间:2022-03-24 15:47:17


周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辩护词
 
某法院
辩护人受周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周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担任周某的辩护人。
在介入本案后,辩护人已先后前往贵院阅卷、交付委托手续,并于周某就案件情况进行详细沟通。考虑到周某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已认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了相关文件,故辩护人在此作罪轻辩护,提出本案有周某自首、单位犯罪、可以依据从犯性质认定责任等辩护理由,并提出与本案类似的案例,恳请贵院综合相关情况,对周某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偷逃税额计算存在两笔错误
 
辩护人在核实本案偷逃税额问题后,结合庭审情况,最终认为有2笔税额计算存在问题,具体如下:
1.号码为24341的发票,其中载明对应尾号为4044的《报关单》的第二项,但在案证据并无相关《报关单》,经查本票认定的偷逃税额为22914.64元(27608-4693.36),建议扣除。
2.号码为2190417235的发票,其中载明对应尾号为3273的《报关单》的第二项,但在案证据并无相关《报关单》,经查本票认定的偷逃税额为23003.45元(27715-44711.55),建议扣除。
上述两笔数额扣除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偷逃税额为303653.62元。
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到问题数额的扣除与量刑并无太大关联,辩护人及被告人对此认可,并尊重合议庭认定的本案最终偷逃税额。
 
周某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下简称《意见》)中过于“自动投案”以及“如实供述”的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 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辩护人认为根据上述法规,周某符合自首的相关情形:
 
首先,在本案案发后,相关情况符合《意见》中的规定及情形,
属自动投案。
根据某海关查私处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本案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侦查,周某于2018年6月27日被电话通知到案配合调查。

在2018年6月20日前,周某就涉案单位A公司涉嫌低报价格进口货物一事,已多次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并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7月11日、2018年3月1日等多次作出非刑事案件性质的《查问笔录》。
由上述时间节点可知,侦查机关系在未确定周某是否属于犯罪嫌疑人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发现周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情况,随后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故本案周某的情况符合《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情形及精神,应予认定周某属自动投案。
 
其次,周某在询问及讯问中均主动交代涉案事实,积极提供相
关材料供侦查机关调查,属如实供述。
查询周某在2016年10月11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7月11日、2018年3月1日所作的查问笔录可知,其在四次查问的过程中,均已经交代了本案的主要事实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职位、公司经营模式、架构、相关涉案人员等内容。同时对比其在被取保候审后的讯问笔录,可知前后交代的事实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可知周某符合《意见》规定的如实供述的情况。
最后,基于周某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系单位犯罪,周某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减轻处罚
关于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观点,在某检察院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中已明确,辩护人在此不赘述。然而《起诉意见书》并未明确周某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地位,仅以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说明。辩护人认为,单位犯罪下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类人员的责任,而周某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周某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会议纪要》)关于相关人员的划分有明确说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一方面,从涉案单位B公司的架构、职位上分析,周某在其中仅负责部分工作,并非单位的主管负责人。
周某在讯问时表示,B公司的老板是B某,同时还有一名名为C某的股东,周某并不持有B公司的任何股份。

B公司中B某系实际控制人,同时指定了相关人员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B某可能存在夫妻关系的C某持有股份并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负责国内销售。由此可见B公司很可能为B某二人所全面控制,即便周某在公司中担任相关职位,亦不宜推断其具有统筹公司业务、控制公司经营方向等主管负责人的权力。
另一方面,周某的相关工作均系由B某指示下进行。
在关于低报价格的操作上,周某明确系收到B某的指示进行,涉案的核心问题低报价格的制定等,亦系由B某决定。

综合上述两项情况,辩护人认为涉案走私行为在缺乏周某的情况下认可正常进行,且在案证据并未反映周某对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积极的行为态度,故可对其认定为其他付直接责任的人员。
 
其次,对周某的处罚可对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从轻处罚。
《会议纪要》同时就两类人员的处罚问题进行了指导说明:“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周某涉案所做的走私犯罪行为,均系受到指派以及奉命进行。周某在B公司并未持有任何股份,其工资构成亦不存在与进出口业务业绩挂扣的情况,因此无论涉案走私行为是否能够进行,对周某的利益并无任何影响。在此情况下其所进行的行为均系受到单位实际控制人B某的指示,属于《会议纪要》中“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周某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会议纪要》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尽管在一般单位犯罪走私案件中可以不区分主从犯,但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可以分清主从犯且有必要进行划分的情况。
一方面,B公司具有相对稳定的架构,相关人员在单位中的分工、职责明确,以此对应的走私犯罪非法利益分配等问题亦较为清晰。如前所述,若本案B某等人并未制定走私犯罪计划,此时周某并没有任何理由涉险从事犯罪活动,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便周某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亦应就主从犯问题进行划分,避免周某因并未划分而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较重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本案为偷逃税额在50万元的数额较大走私案件,相关人员的量刑预计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若不对周某认定为从犯,则意味着本案作为老板、实际控制人、策划人、收益人的B某的量刑与周某相差不大,此时在同一个量刑区间内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对周某不公平。
辩护人认为,如下理由可以体现周某在本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1.偷逃税款行为的决策及制定
尽管B某并未归案,但根据公司架构以及周某所述的B某通过字条制定低报价格的行为,可知本案的策划人、指定人为B某,相对而言周某只是执行人,与B某的行为性质存在较大区别。
 
2.非法利益的分配
本案认定为单位犯罪,意味着非法利益流入单位之中,此时作为单位的持股人员B某等人将获得走私行为带来的非法所得,但由于周某并不持股,亦未因此分配到奖金,故其实际上游离于利益分配之外并非此行为的核心人员。
 
3.支付环节由他人负责
走私犯罪行为的核心环节之一支付渠道,周某并未实操亦未参与联系,可见相关支付渠道以及渠道之下的非法利益与周某均无关联。
据此综合而言,辩护人认为周某在本案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减轻处罚。
 
、对周某免予刑事处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4〕14号)(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中就自首、从犯等问题做作了详细规定:
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4〕14号)(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中就自首、退赃等问题做作了详细规定: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除上述从犯、自首等情节外,考虑到走私案件单位犯罪下相关人员责任对比自然人犯罪较轻,故本案基准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对周某免予刑事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六、对比本案的情况广东省内已有较多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
辩护人根据本案的情况,收集了相关最终结果为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供贵院在评判本案时进行参考,总结情况如下:
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纳税款人民币351376.44元,单位犯罪,崔某具有自首情节,最终免予刑事处罚。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税款人民币297218元,单位犯罪,吴某具有自首情节,最终免予刑事处罚。
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范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纳税款人民币352913.89元,个人犯罪,范某具有从犯情节,最终免予刑事处罚。
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纳税款人民币510450.64元,单位犯罪,崔某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最终免予刑事处罚。
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税款人民币454907.59元,单位犯罪,杨某具有自首情节,最终免予刑事处罚。
6.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税款人民币678321.91元,单位犯罪,刘某具有自首情节,最终免予刑事处罚。
7.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20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税款人民币411188.81元,单位犯罪,杨某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最终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存在如仅有自首或从犯情节,数额比本案更高的情况下最终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考虑到本案B某等人未归案,本案的责任大小尚存在一定程度的疑问,且周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的表现,肯定贵院能够对周某免于刑事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某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栩境  律师
2019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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