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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器】高某走私乐器案《辩护词》

时间:2022-03-24 15:43:39


高某等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辩护词
 
某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高某的委托,指派我们在高某等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担任高某的辩护人。
我们仔细研读了某检察院作出的《起诉书》以及本案全案卷宗,前往某看守所会见了高某并做了详尽沟通。
现我们认为,本案高某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其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涉案偷逃税数额亦存在较大问题。故我们认为本案应予认定高某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结合涉案偷逃税额以及单位犯罪下自然人的相关责任,建议贵院对高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并适用缓刑。
具体理由如下:
 
一、高某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综合整个走私犯罪链条,其仅承担部分文秘工作,应一般走私犯罪人员区别对待。
 
首先,综合本案整个犯罪链条,以及高某在其中所承担的工作,可知其仅起次要作用,应予认定为从犯。
在本案的走私犯罪模式中,涉及走私的核心行为可划分为“走私犯罪的发起”、“低报价格的决定”、“走私货物的数量、种类的决策以及制作虚假单证”、“与日方涉案单位的联系”等几个部分。而根据高某以及同案犯A某的相关供述,可对本案走私犯罪相关事实进行充分还原:
1.走私犯罪的发起
A某在进行讯问时,已如实交代涉案单位A公司关于发起本案走私犯罪行为的具体原由。

由此可见,涉案的走私犯罪行为,系A某看到同行低报价格报关后决定发起的,与高某无关。
2.低报价格的决定
关于进口货物低报价格的决定,A某与高某的口供也有相关说明,具体如下。

根据上述供述以及A某所说的关于B某低报价格的情况,可明确价格的决定实际是A某看到同行的行为后进行效仿的,实际上是一个人所作的决定,并未与高某进行任何商量。
同时,高某在庭上已明确其当初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供述,实际上是为了保护A某,故辩护人认为对于A某高某存在矛盾的供述的问题,应以二者在庭上的供述为准即便高某对走私行为知情,其亦与价格的决定并无关联故高某对于价格的不具有决定权的情况,可反映其在A公司中并不承担对外的决策以及核心工作开展的职责。
3.走私货物的数量、种类的决策以及制作虚假单证
关于数量与种类的决策,涉及到走私普通货物的价值以及本案罪责的大小,而此情况A某已交代是由其作出决定,与高某无任何关联。

除此之外,尽管高某帮助A某就邮件进行处理,但考虑到此仅系普通的输入工作,并不属于走私犯罪的核心行为。因此在认定高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情况下,亦应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一般走私案件作区别对待。
4.与日方涉案单位的联系

本案走私犯罪行为涉及的单据中,有相当部分的核心单据均由日本B公司负责制作,且考虑到B公司对于A某所提出的走私犯罪行为知情,故与B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工作便系本案的核心。而由于高某不懂日语,从A某本人的供述可以印证,本案与B公司关于走私行为的联系,均由A某所负责。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走私犯罪行为,核心工作均系由A某所负责、进行,高某在其中仅起次要作用,应予认定为从犯。
 
其次,高某在涉案单位A公司中仅承担部分文秘工作,与走私核心行为基本无关联。
关于高某在A公司所承担的工作,可以根据A某、高某二人的供述体现:

根据庭审上辩护人对高某的发问,关于高某工作职责的问题,有如下两个方面建议合议庭予以注意:一方面,高某仅在2017年A公司进口关口变更后,才开始与C公司进行工作上的邮件联系;另一方面高某实际上是在A某制作好相关表格、提供信息后,直接根据表格内容输入电脑,在此过程中高某对于表格中的信息含义认识相对模糊,其并不完全了解所进行行为的含义
根据上述供述,可统计高某在A公司的主要工作包括:制作订单、对外付汇、联系货运代理公司、工商税务报税等。对此,辩护人认为上述工作均与涉案走私核心行为无太大关联,理由如下:
1.制作单据
高某对单据的制作系在A某的指示下所进行的,一方面高某只是负责填写数据,另一方面因其不懂日文故对于所填写的内容必然存在模糊理解。
2.对外付汇
关于付汇的问题,高某在讯问时交代了所付款项包括A某在日本的生活费以及支付给B公司的货款,而对于具体部分的数额,高某则表示不清楚。据此辩护人认为正是由于高某对外付款的用途较为复杂,其不能确认B公司的具体货款,因此亦不知道购买具体数量萨克斯的价格。
3.联系货运代理公司
C公司在本案中虽作为A公司的合作伙伴,但实际对于A公司的低报价格进口行为并不知情。据此即便高某对外主要负责联系C公司,但考虑到C公司对走私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者的联系不必然不涉及本案的走私核心行为。同时须予以说明,高某仅在2017年A公司进口关口变更后,才开始与C公司进行邮件发送的工作。
4.工商税务报税
辩护人认为,高某对外负责的工商税务报税工作,与本案的走私行为的偷逃税额无任何关联,不能因其涉及报税工作,便认为高某了解本案的走私行为。
 
二、高某的犯罪主观故意模糊,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A公司存在低报价格进口货物的相关行为,而高某在作为A公司的股东并参与了部分经营,其应予对本案的走私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但责任的大小划分,应系贵院应予查明的事实,在此辩护人认为,高某在本案中因犯罪主观故意模糊,应与一般走私犯罪行为的责任人予以区别对待,具体如下:
 
首先,根据庭审中辩护人对高某的发问可知,高某对其在本案侦查阶段初期所作的部分笔录存在一定程度的异议,综合本案职责分工的情况,可推知其主观故意模糊。
高某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其在侦查阶段初期,所作的关于其工作职责、报关价格决定以及协助A某进行单据填写等供述,系基于保护A某、希望自身承担责任的错误思想下所作出的。辩护人认为虽高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考虑其主观方面对于走私犯罪的理解、综合本案各人员工作内容的分工,实际上高某对于其所作出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模糊,具体如下。
关于工作职责部分,高某虽在确立与C公司的合作关系上有一定程度作用,且负责联系C公司,但相关转发邮件行为亦是在2017年变更进口关口后才发生的,在之前时间中均是由日本B公司通过货代与C公司进行联系。
关于价格决定部分,高某明确是由A某进行决定,而A某所作的口供以及庭审回答亦印证了此事实。
关于协助A某填写单据部分,A某系在做好表格后,交高某根据表格内容进行填写的,高某对于A某提供的表格的含义并未有充分的认知。
同时,高某在最后三次讯问中,曾表示其系在广东报关的时候(即2017年)才知道低报价格进口的事宜。
因此,辩护人认为,综合考虑高某的上述笔录,及其实际从2017年起才联系C公司等因素,本案不能排除存在高某实际是从广东报关起才完全清楚、认知本案的走私事宜的可能,尽管据此不能免除高某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责任,但在对高某进行量刑时亦可考虑此情况,进行从宽处理。
 
其次,对于A公司的走私行为起始,高某主观上的认知亦存在模糊,其工作职责决定了她难以得知A某低报进口价格的情况。
高某的工作职责仅仅是根据A某的要求填写订货单据、协助售后的一些事情,具体的进口、报关事宜,都是委托进出口公司C公司完成。如果高某要知道A某低报进口价格的事,她必须知道向日本的订货价格和向海关的报关价格,但高某对此并不明知。
由于进口、报关事情本身就有一定的专业性,而具体的报关事宜都是委托给C公司公司完成,高某在整个过程中,不参与核心环节的定价、销售和报税工作。
同时,一票萨克斯的进口,从下订单到清关收货前后长达2-3个月左右,高某仅仅只是机械的依照A某的指示制作相关单据,其不懂日语,不懂报关流程,所有的价格、数字对她而言仅仅只是一些财务数字,这些数字间的关系,高某很难真正了解,其工作职责也不要求她对此有充分理解。
 
三、本案系单位犯罪,根据司法实践的相关经验,对高某的处理应比照自然人犯罪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A某所述的关于A公司成立以及变更情况,可知A公司在成立之初主要销售钢琴,随后才开始销售涉案的萨克斯。

由于A公司并非成立后便从事本案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故本案应予认定为单位犯罪,对相关人员应以单位犯罪下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身份进行刑事追诉。

据此辩护人认为,高某在本案中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在单位犯罪框架下,可以比对自然人犯罪的相关情况,进行从轻处理。
 
四、某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因违反相关法律关于鉴定意见的规定,存在偷逃数额上不准确应予扣除或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情况。
因关于两份《海关核定证明书》中需予以说明的质证或辩护意见较多,故两份文书的简称如下:
编号为025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简称为《核定证明书(一)》,;
编号为407号《海关核定证明书》简称为《核定证明书(二)》。
本案反映涉嫌偷逃税款计核结果的两份《核定证明书》实际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其形式应符合《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等法律中关于鉴定意见法定形式的规定。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解释》对上述《核定证明书》进行分析后,我们认为两份《核定证明书》存在如下问题,应予扣除相关数额或不予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
首先,两份《核定证明书》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等关于鉴定意见法定形式的规定,合法性存疑。
其次,《核定证明书(一)》所核定25票业务的核心材料不足,在排除材料不足的票项后,实际欠缴税款共计应为人民币4405964.27元。《核定证明书(二)》所核定的12票业务,全部缺乏报关单和订货合同等核心材料,因此该《核定证明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应予排除。
最后,两份《核定证明书》共计37票业务所依据的真实发票电子邮件版和真实发票盖章版,都是域外证据,其取证方式未经过司法机关的公正,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两份《核定证明书》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等关于鉴定意见法定形式的规定,合法性存疑。
 
1.两份《核定证明书》及相关计核材料中并未附有计核机构、计核人关于具备法定计核资质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核定证明书》中并未附有本案计核单位某海关具备计核涉嫌走私货物涉及税款的资质证明,无法反映计核机构对案件中涉及的偷逃税款等专门性问题具有计核能力;同时,《核定证明书》亦未附有四名“计核员”具体法定计核资质的材料,亦未出具证明上述四人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材料。
《核定证明书》违反了《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规定,其合法性无法保证。
对此问题,公诉人的回应是,《核定证明书》是书证而非鉴定意见,因此不需要符合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
辩护人认为:
公诉人混淆了书证与鉴定意见的概念。《核定证明书》是国家专门机关就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判断性意见,其并不是形成于案发过程、反映案件事实的书证。
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核定证明书》是由海关出具的计核结论,其与普通的鉴定意见一样,只能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后。因此,公诉人认为《核定证明书》是书证的回应,辩护人并不认同。
 
2.两份《核定证明书》及计核材料并未附有涉嫌走私货物的说明书、技术资料,不符合《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送核单位送交《送核表》,应当根据计核部门的要求和案件的性质随附下列单据或材料:
(二)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说明书及其他技术资料;
(三)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以及照片。”
《核定证明书》并未附有关于涉案的走私货物的任何材料、资料,亦未对货物的情况进行任何说明,无法反映被计核货物的真实情况,不符合《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3.两份《核定证明书》及相关计核材料中并未提供计核部门对涉嫌走私货物进行计核时,已履行对货物进行封存、查验、取样等计核程序的证明,不符合《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对检材的封存、查验、保管、取样是保证本案计核结果恰当的关键。《核定证明书》未反映某海关在送核以及某海关在保管、取样计核时对检材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核结果的正确性无法保证,应予排除;
 
4.两份核定证明书》无法反映送核机构、计核机构符合法定的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解释》第八四十条的规定: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鉴定意见应有委托人委托鉴定单位就鉴定事由进行鉴定的法定手续,本案《核定证明书》中并未附有上述手续,无法反映委托人、受托人的相关手续、基本情况,不符合《解释》的规定。
 
5.《核定证明书(一)》计核时间只有一天,不合常理;《核定证明书(二)》计核时间超出法定时间未予说明理由。
根据《暂行办法》,送核单位送交的《送核表》及随附单证、材料符合计核要求的,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以外,海关计核部门应当自接受计核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计核结论,但是《核定证明书(二)》的送核时间是2017年7月31日,计核结论时间是在2017年8月14日,共耗费了11个工作日,同时本次计核并没有列明原因是否属于《暂行办法》第九条的情形,不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前,应予以排除。
而《核定证明书(一)》则在2017年6月12日送检,在6月12日当天就得出了计核结果,而通过比对两份《核定证明书》可知,6月12日的《核定证明书》所需核定的资料多过7月31日送核的资料,工作量相对较大,但是耗费的计核时间却更少。
因此《核定证明书(一)》存在不合常理快速完成的情形,其合法性存疑;而《核定证明书(二)》更直接违反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未予说明理由,应予排除。
 
6.《核定证明书(二)》中,依据的关税税率为18%,但是2017年的关税税率为17.5%,此为严重的计核事故,该次计核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对此问题,公诉人在庭审中回应称,此问题是因为统计的excel表格出现错误导致的问题,并不影响最终结果。
对此回应,辩护人认为并无说服力,原因有三点:
第一,此说法无证据证实,正因为《核定证明书(二)》的鉴定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导致公诉人将责任归咎为“excel失误”的说法无任何证据证实。
第二,两份核定证明书所依据的关税税率都是17.5%,而且核定证明书(一)》的计算量更大,却没有出现问题,反而是计算量较少的《核定证明书(二)》却出现如此基础的错误,作为长期办理此类案件的海关缉私局计核部门,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解释无法排除《核定证明书(二)》不具有合法性的事实。
第三, 在刑事案件中,鉴定意见不仅仅要保证结果的准确性,还应该力求保证鉴定过程的合法性,鉴定计核过程的不透明不合法让该份核定证明书失去了证据资格。
 
其次,《核定证明书(一)》所核定25票业务的核心材料不足,在排除材料不足的票项后,实际欠缴税款共计应为人民币4405964.27元。(详见附表1、2)《核定证明书(二)》所核定的12票业务,全部缺乏《报关单》《订货合同》《税单》《提单》《虚假发票》等核心材料,因此该《核定证明书(二)》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应予排除。(详见附表3
 
1.《核定证明书(一)》所计核的25票业务中,存在大量没有随附对应的计核材料的情况。
经过对第12卷所依据的第 7、8、9 卷共 25 票单据进行核对,我们发现,除了第8卷的单据比较完备以外,第7卷和第9卷均存在缺乏核心单据的问题。经统计,共有8票单据无法做到单据完备,对此8票单据进行扣除后,第12卷《核定证明书(一)》下的实际偷逃税额应该为4405964.27元。
《核定证明书(一)》具体缺失核心材料如下:
缺报关单
第7卷报关单号,该2票没有随附报关单。
缺乏报关单,则无法证明该两票货物的报关申报日期,也无法确定其真实的申报汇率;同时报关单是整个报关流程中的核心材料,缺少报关单则整票走私行为的核算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缺订货合同
第7卷报关单号,该4票没有订货合同,缺少订货合同会导致单证不符,整票走私数额的计算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缺运输单
第7卷报关单号,该票没有运输单。缺少运输单同会导致该票单据单证不符,整票单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缺真实发票电子邮件版
第7卷报关单号、第九卷报关单号,该票缺少真实发票电子邮件版,无法做到单单对应,无法确定真实发票的真实性,无法做到单单统一,整票单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根据我国《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送核单位送交《送核表》,应当根据计核部门的要求和案件的性质随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报关单、合同、商业发票、提(运)单、保险单、加工贸易备案登记手册、国内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商业单证。对于上述所列的单据、材料,因故无法提供的,送核单位应当向计核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否则则应对相关缺乏单据的走私数额不予认定。
 
2.《核定证明书(二)》下的所有12票进出口业务的计核,均没有附加《报关单》《订货合同》,计算基础存在重大缺漏。
报关单是证明进出口报关流程的核心材料,此材料的缺乏,将直接导致《核定证明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在侦查机关在并未提供前述12票的《报关单》《合同》的情况下,以第13卷P9-P10文件作为总结性材料,证明实际存在交易以及已缴税款、应缴关税、应缴增值税的具体数额,尽管此材料能够证明本案走私行为的相关数据情况,但该材料在证据资格上存在疑问,其既不是标准意义上的办案机关情况说明,更不是形成于案发当时的原始报关材料(或可核实真实性的复印件),此两页侦查机关统计、加盖公章的材料,并不能当然成为案件的证据,因此,《核定证明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对此问题,公诉人回应从其他单据可以看出缺失单据具体票单的数额是多少,不需要面面俱到。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回应并不合理,原因有三点:
第一,单单对应是《暂行办法》的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七条:“送核单位送交《送核表》,应当根据计核部门的要求和案件的性质随附下列单据或材料:(一)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报关单、合同、商业发票、提(运)单、保险单、加工贸易备案登记手册、国内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商业单证”
第二,《核定证明书》计核所依据的相关单据,每一份单据都有其独立性和特殊的意义,它们共同组成了走私行为的完整链条,如缺乏报关单,则无法证明该两票货物的报关申报日期,也无法确定其真实的申报汇率;缺乏订货合同,则无法证明买卖双方的购货买卖关系存在;缺乏运输单,则无法证明货物的真实重量和接收方。公诉方以最终结果未受影响而忽视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证据的完整性,直接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回应并不合理。
第三:即便如公诉人所言,不需要单单对应,那为何案卷第八卷的内容又做到了单据材料相对完整,做到了单单对应呢?对于单据材料是否完整这种事关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关键问题,可见,公诉人对证据材料的搜集和提取标准缺乏统一的标准。
 
 
最后,两份《核定证明书》共计37票业务所依据的真实发票电子邮件版和真实发票盖章版,都是域外证据,其取证方式未经过司法机关的公证,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1.两份《核定证明书》所依据的计算基础,由日本B公司通过EMS邮寄给A某的外贸发票盖章版和装箱单资料,是域外证据,在未进行相关法律认定的情况下,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根据A某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详见第12卷P15、16及第12卷P20),可知本案中作为证据材料及计核基础材料使用的43份日本盖B公司章的外贸发票、41张装箱单等是由当事人A某所提供的,其在2017年5月22日与B公司联系,由B公司通过EMS邮寄到中国,因此可知该批证据材料由日本B公司制作并产生于境外,相关的文书格式、语言均为日本的样式,此为典型的域外证据。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当事人提交中国领域外的证据,应有来源说明,该证据及说明与证据的提交人(居住在中国领域外的)的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提供履行中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提供外文书证及有关说明必须附有相应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同时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根据以上法规可知,由日方提供的外贸发票盖章版和装箱单,应该提供B公司的身份证明,同时该批证据材料应该经过日本的公证机关公证,并经过我国驻日本使领馆认证,但是本案由外贸发票盖章版和装箱单都缺乏相关证明资料和手续
考虑到日本B公司曾长期提供、制作假发票给日本的货代公司,因此无法排除该批发票也是伪造的合理怀疑,该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税款计核的基础材料和定案依据。
同时,对于A某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详见第12卷P15、16及第12卷P20),此两份材料既不是形成于案件发生当时的书证,也不是到案后的供述,也不是由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其仅仅只有A某本人的签名,并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字和盖章,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2.两份《核定证明书》所依据的计算基础,由日本B公司在5月19日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A某的外贸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理由同上,在此不赘述。
 
3.由日本B公司在5月19日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A某的外贸发票,该证据系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发送,属于电子数据,办案机关在获取上述电子数据方式上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该证据依法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同时提取程序出现有严重自行矛盾的情形,不具有真实性
 
首先,该份材料合法性存疑。
本案37份日本B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所发送的外贸发票,属电子数据,侦查机关在5月19日就对该批电子邮件进行了提取,并向A某出示。然而纵观全案证据,并没有2017年5月19日提取该批电子邮件的任何提取、勘验的记录,没有关于此重要证据的《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等证明取证工作合法性的核心材料。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勘验、检查与电子数据有关的犯罪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处置相关设备,保护电子数据和其他痕迹、物证。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复制有关电子数据。”
同时《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远程勘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由《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以及截获的屏幕截图等内容组成。”
侦查机关在提取相关证据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所“提取”的证据不能成为本案计核的基础材料,更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
 
其次,该份材料真实性存疑。
在案材料《鉴定聘任书》显示,侦查机关在2017年5月20日聘请了专业人员对涉案邮箱数据进行提取;但根据讯问笔录,侦查机关在2017年5月19日便对该批电子邮件进行了提取,并向A某出示核对。正常的程序应该是先聘任专业人员,再由专业人员提取,并全程都应该有提取笔录等,为何会出现先提取,后聘任的矛盾情况?
由上可知,侦查机关提取证据以及出示证据的时间存在明显矛盾之处,该37份外贸发票电子版不具有真实性。
 
五、望贵院能够考虑高某的身体情况,对其从宽处理。
高某已是年过半百的老人,患有心脏病,且心律失常、频发室早二联律三十余年。从2004年开始,医生已明确高某需不定期入院进行治疗,若身体过分劳累或精神压力过大,随时会出现心悸、胸闷、头晕,甚至晕厥、休克及心功能衰竭等危险情况。
高某在前往贵院进行阅卷时,因压力过大已出现需要急救的情况,望贵院能够从人道主义原则出发,结合高某在本案中的相关情节,对其从宽处理。
 
综合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高某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其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相关犯罪事实、在走私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本案属单位犯罪、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可比照自然人犯罪予以从轻处理;同时考虑到《计核证明书(一)》在排除相关缺乏核心单据后的实际符合法律规定的偷逃税数额应为4405964.27元,而《计核证明书(二)》因全部存在核心单据应予全部排除的情况,本案认定高某走私普通货物的偷逃税额应予确定为4405964.27元。
据此辩护人认为,可对考虑从犯情节及4405964.27元的偷逃税额,贵院可对高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并适用缓刑。
 
此致
某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栩境  律师
2018年2月
 
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