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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料】张某走私布料案《辩护词》

时间:2022-03-24 15:41:11


张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
辩护词
 
某法院
我受张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张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中担任张某的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本案案情后,我认为本案张某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在数额认定上的存在诸多问题。我恳请贵院对张某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张某的应缴税额应以3578175.74元为基础,重新计算偷逃税额。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张某偷逃税款5502387.98元。辩护人结合相关证据认为该数额虚高,未能反应真实情况。在现有证据下,应以3578175.74元作为张某的应缴税额,并计算偷逃税额。
首先,在本案的数笔交易中缺少关键证据,不足以支撑公诉机关认定的5502387.98元偷逃税额。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用以证明张某偷逃税额有:
《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集合资料清单》

以及《张某卷》第6至114页关于张某与同案犯A某之间交易的电子邮件、对账单等。电子邮件为A某发给张某委托其报关的货物清单,而对账单则是张某确认货物后发给A某的回执。在《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集合资料清单》中共有20项交易(实为17笔交易,第15笔交易被分为了3项),大部分交易电子邮件与对账单齐备,能够证明张某与同案犯A某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但其中的第3项、第6项、第8项、第10项、第12项、第15项、第16项交易只有电子邮件而没有对账单,不能证明充分证明张某与A某之间的交易关系,证据真实性存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辩护人认为,在证据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第3项、第6项、第8项、第10项、第12项、第15项、第16项交易不应纳入张某应缴税额之中。
其次,结合张某与同案犯B某的口供,张某并未接受A某的全部委托。因此,公诉机关需要在应缴税额中将张某拒绝A某委托的部分排除。
通过张某的口供:

以及同案犯B某的口供:

从两人的口供可以看出,A某向张某发送电子邮件委托其报关后,张某还要转发给B某报价,在B某的报价上略微提高价格。在此过程中,如果B某告知张某无法进口,张某便不会接受A某的委托,而公诉机关并没有将张某拒绝A某委托的部分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计算张某的应缴税额时,应当排除第3项、第6项、第8项、第10项、第12项、第15项、第16项交易,即在3578175.74元应缴税额的基础上重新计算张某的偷逃税额。
 
二、张某在整个走私活动中处于边缘位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
纵观本案,真正属于走私活动核心的环节主要有:提供货物(走私货物的提供者)、制作虚假单据(为走私行为做准备)以及虚假报关(走私犯罪的行为者)。而张某在本案中没有参加上述活动的任何一环,仅仅是在层层的委托中赚取差价。委托的来源取决于和韩国人朴浩景联系的A某,能否委托以及委托的价格全部取决于B某,张某在本案中没有发挥任何独立作用,不仅主观恶性较小,且社会危害性有限。结合这一情况,根据罪刑一致原则,辩护人恳请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张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有限,同时偷逃税额需要在应缴税额3578175.74元的基础上重新计算。结合所有情况,恳请贵院对罗晓婷处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栩境  律师
2019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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