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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料】张某走私布料案《法律意见书》

时间:2022-03-24 15:39:48


张某等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
法律意见书
 
某检察院
我受张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张某等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中,担任张某的辩护人。
自侦查阶段介入本案,我先后多次前往某看守所会见张某,并前往贵院进行阅卷,根据本案情况作了适当的调查。辩护人认为,张某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观故意,亦没有涉嫌罪名的客观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具体理由如下:
本法律意见书目录如下:
 
一、张某在本案货物进口模式中并不担任关键角色
二、张某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主观故意
三、张某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客观行为
四、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五、张某本案无需对进口报关价格进行审核,故不应因未审核而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六、本案不排除存在张某、A某等人被报关公司蒙骗的可能
 
现辩护人根据与张某会见时所了解的相关情况,提出具体理由如下:
 
一、张某在本案货物进口模式中并不担任关键角色
根据某海关缉私分局作出的《起诉意见书》,本案各人员在其中所担任的不同的分工,但相关核心工作并未由张某承担,具体情况如下:

本案货主系A公司以及B公司两个单位,上述单位通过相关人员进行货物进口活动,并根据不同途径委托B某进行“洗单洗货”活动,故涉案行为的核心内容应为货物进口以及对外销售两个环节。据此辩护人认为:
 
首先,张某并非本案货物,并未获得因走私普通货物而产生的相关非法利益。
现阶段所鉴定的涉案偷逃税款约为550万元,若该款项作为非法利益分配到本案人员当中,货主以及报关人员必然获得巨额利益。而根据张某在供述中所述,其只是通过介绍业务,争取少量差价,并未涉及到具体的业务内容当中。
 
其次,张某并不涉及到走私犯罪的核心行为。
本案走私核心行为分为两部分:一方面系“洗单洗货”,涉及到虚假单据的制作以及货物的提取;另一方面则是加工生产销售。对于张某的“一包”角色而言,并不涉及到上述两部分工作,因此不应将其纳入到本案走私体系当中。
综合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对走私犯罪的追究应将重点放在核心人员上,本案张某所担任的角色的作用较轻,即便缺少张某一环本案仍能实行,因此对张某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二、张某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主观故意
在了解本案货物进口模式,以及与张某进行充分、详细的沟通后,辩护人认为张某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主观故意,依法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首先,从本案货物进口模式看,张某不可能意识到其行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从张某的讯问当中,可推知其对于货物进口所需要的税费并未充分了解。
一方面,C某对张某表示所提出的包税价格均是正常的货物进口行为,并未有任何的偷税漏税情况;

另一方面,货主A某作为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商人,亦未提及到相关货物的税费存在问题。

张某作为中间人,基于对二者的信任,并未就税费进行详细询问,同时考虑到相关货物均正常进出口,故并未对此产生任何疑问。
 
其次,从张某的收入情况看,其并不需要通过走私犯罪行为获得收益。
据张某本人所述,其日常经营一间工厂及一间餐厅,每月约有数万元的盈余,从工厂以及餐厅经营所获得的收入已经足够支持家庭开销,并不需要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收益。
因此根据生活经验,对于收入颇丰的张某而言,在不具有进出口业务背景的情况下,完全不需要通过进口业务的方式获得经济利益,由此可见其主观上并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故意。
 
三、张某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客观行为
在了解张某在本案中所从事的具体行为后,辩护人认为其并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客观行为,具体如下:
 
1.张某并未参与涉案货物进口的核心环节。
由于本案的涉案行为是报关进口货物,因此无论是否确有走私犯罪事实,涉案的核心行为都应是单据制作、货物报关、货物运输、货物销售等行为。
如前所述,本案中张某并未参与任何单据制作,甚至在归案前并未看到任何《报关单》;而C某经营报关公司,全面负责货物的报关行为;至于货物运输、销售等行为,均是货主A某负责。
因此,张某并未参与任何一项在本案中可能被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涉案行为的工作,其不具有涉嫌罪名的客观行为。
同时根据卷宗B某的讯问笔录,相关单证的制作系由尚未归案的人员所负责,与张某没有任何关联:

 
2.张某所代为转发的所有单证均由A某提供,未进行任何修改,不能因张某存在转发单据的行为便认定其构成犯罪。
由于本案张某在C某、A某之间进行对接联系,因此对于报关进口所需的单据,张某会代A某转发给C某。辩护人认为并不能因张某转发相关单据,便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首先,相关单据均系由A某提供给张某,张某直接进行转发,其中并未有任何的修改单据的行为;
其次,即便A某所转发的单据存在虚假的情况,考虑到张某并不了解A某所进口货物的具体价格以及类似货物的市场行情,不能据此便认定张某与走私犯罪相关联;
最后,本案不能排除系报关公司修改价格,从中获取差价,若确实存在此情况,则张某更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3.张某在本案中仅系中间介绍人,并不参与具体进口价格的商谈,其行为与走私犯罪案件中的“掮客”存在根本性区别。
根据张某所述,其在本案的介绍行为中,一般情况是每公斤货物中加约1元的价钱,挣取差价。辩护人相信张某获得差价的行为,是本案侦查机关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核心,但对于此差价情况,在此肯定贵院能充分考量,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所挣取的差价相对固定,并不会随涉案进口物品的保税价格波动而变更。
在本案中,如确实存在走私犯罪,则C某获得的收益实际上系其收取A某价格与实际报关价格间的差价;而A某获得的利润则是实际进口价格以及其销售价格的差价。从C某、A某的获利方式看,二人所获利润均会根据进口布料级别、层次的变化而变化。
反观张某,无论所进口的布料价格如何变化,由于其获得的利润与仅与进口货物重量有关,而每次进口是一个货柜的容量是固定的,因此张某的利润实际是相对固定的。
故张某所获得的利益与涉案的C某、A某等人不同,由此可见实际上张某脱离于本案的走私链条,其所实施的行为并非走私犯罪行为。
 
其次,张某与C某、A某是旧相识,仅系基于朋友关系进行业务介绍,与走私犯罪案件中专门介绍业务的“掮客”有所不同。
一般走私案件中,会有经常为不同报关公司、货主进行业务联系、介绍的专业业务员。此类业务员具有一定的进出口业务基础知识,对市场货物价格十分了解,常同时联系于多个报关公司及货主。
张某并非此类“掮客”。一方面,张某与C某、A某在本案行为实施前便已认识,C某、A某并非张某为走私犯罪所专门开拓的客户;另一方面,除C某、A某外,张某并未促成其他任何业务。由此可见张某与一般走私犯罪中作为中介人员的行为人有明显区别。
 
最后,C某、A某的合作具有不固定性,与一般走私犯罪中报关公司与货主紧密联系的特点不同。
根据张某所述,C某将报价告知张某、张某转达A某后,A某不乏认为报价太高,而不进行合作的情况。
故A某选择报关公司,实际会对市场进行比较、选择,并不会固定C某一间报关公司。C某、A某二人的合作并不紧密,与一般走私案件存在差异。
 
四、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根据张某被讯问时所问及的问题,辩护人推测本案侦查机关并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张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首先,本案缺乏张某与C某、A某关于走私犯罪意思联系的相关证据。
本案并不存在张某与C某商讨报关价格、谈论报关利润分配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在本案中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走私犯罪的情况。同时,张某与A某亦不存在任何关于低报价格情况的联系,二者在工作上的联系均是正常进行。
通过详细分析张某、C某、A某的供述,发现三人的沟通仅在单据转发并不涉及到低报的问题。若本案认定为共同犯罪,则必要涉及到共同的故意,然而现阶段讯问中并未提及到此情况。
 
其次,本案缺乏张某进行了走私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能因张某担任中间人,通过居间介绍行为的存在便认定张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正确的认定逻辑应是先行确定张某对走私犯罪知情,再对其居间行为进行评价
考虑到张某本案缺乏张某进行走私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因此辩护人认为其居间介绍的行为不应进入认定其是否构成走私犯罪的评价体系中。
 
五、张某本案无需对进口报关价格进行审核,故不应因未审核而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侦查机关在对张某进行讯问时,曾表示“略”。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上述逻辑实际上系并未厘清涉案人员、单位责任,对张某进行有罪推定的表现,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并不能因某人为货主,便认定其应承担刑事责任。
一般的走私犯罪案件中,由于货主掌握进口货物的真实价格,同时从走私货物行为中获得大量利润,故应予承担走私刑事责任。
然而本案与一般案件不同。张某虽相对于报关公司而言系货主,但其实际并未与外国公司进行交易,故并不知道货物的真实价格,同时其并未实施进口货物在国内销售的行为,不知道所“代理”的货物能够卖多少钱。买与卖的具体价格均不知道,导致张某在本案中对于价格的相关信息并不知情,故对张某角色的认定,应于一般的走私案件有所区别。
进一步分析,正是由于货主A某知道价格信息,其在本案中实际上系唯一的货主,扩大货主的解释从未认定张某应予承担刑事责任,必然会导致刑事法律的适用出现错误,造成冤案。
 
其次,张某在本案中并不具有审核税款价格的责任,相关责任应由A某、报关公司所承担。
辩护人认为,本案包括张某在内的各个角色均对涉案的走私犯罪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但该责任能否作为构成刑事犯罪的理由则需认真审核。
于A某而言,其了解真实价格,从事货物进口后销售的业务,因此也获得走私犯罪的大部分利润,因此其应承担责任;
于报关公司而言,低报价格进口,价格有多低报关公司所获得的利润便有多高,因此报关公司的行为与犯罪所得直接挂钩,亦应承担责任。
但于张某而言,其在本案中所应负责的行为并不与走私犯罪以及所得利润直接关联,因此辩护人认为在审核各个人员责任时,应慎重考虑张某是否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侦查机关认为张某系“相对的货主”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
侦查机关在讯问中提出如张某相对C某而言系货主、相对A某而言系报关方的逻辑,并据此讯问张某其是否应予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张某应予承担刑事责任的逻辑存在错误,若认定本案存在货主、报关公司、各个分包阶级且相关人员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同,则此时不能径直认定张某等分包人员在整个走私犯罪行为中的作用及地位等同于货主、报关公司,否则则有扩大打击的嫌疑。辩护人认为,对张某认定的核心,应系其是否对走私犯罪的行为知情,而非根据所谓的对应的方式进行入罪。
 
六、本案不排除存在张某、A某等人被报关公司蒙骗的可能
据张某所述,其所转发的单据均是在收到A某转发后,原封不动地转发给C某。
辩护人认为,在假设A某对走私犯罪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本案存在张某、A某二人被报关公司蒙骗的可能,报关公司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在其中获取大量的不法利润,而张某、A某二人则成为此行为的牺牲品,被卷入案件。即便A某因实际经营、销售涉案货物,对货物的价格、行情有较为充分的了解,故构成犯罪,但此时A某在信息渠道不畅通的情况下,仍存在被蒙骗、牵连的可能。
在此,辩护人恳请贵院能够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张某予以公证评价。
辩护人认为,本案张某极可能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现阶段其卷入本案,尽管仍需查明相关事实,但对张某进行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不影响本案继续侦查。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栩境  律师
2018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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