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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酒】陈某走私洋酒案《辩护词》

时间:2018-11-08 22:55:16

陈某等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罪案
辩护词
 
某法院
我受陈某及其家属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陈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中担任陈某的辩护人。
自侦查阶段介入本案,我累计前往某看守所会见陈某20次,先后向某海关、某检察院出具6份《法律意见书》,并详细、充分研读了本案的所有卷宗。
我认为,本案陈某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依法应予认定为从犯,同时考虑到本案系单位犯罪,且涉案的走私数额存在计算问题,故建议贵院对陈某处以一年有期徒刑刑罚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并适用缓刑。
 
一、陈某在本案中应予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
从本案的走私犯罪行为模式,以及陈某在具体单位中的任职情况等分析,可知陈某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应予认定为从犯,具体理由如下:
 
1.陈某并未参与涉案的“确认低报的价格”、“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申报资料”以及“用虚假合同、发票进行报关清关”等走私核心行为。
A某在被讯问时,已就具体的走私行为模式进行回答,具体如下:

据此可知,在某公司进行一起走私活动中,其具体流程可分为如下几步:
 
1.确认进口的洋酒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等资料;
2.联系供应商购买的具体事宜;
3.确认低报的价格;
4.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申报资料;
5.确认差额,并通过B某在国外的私人账户进行付款;
6.用虚假合同、发票进行报关清关;
7.制作《付款通知书》,将款项付给供应商。
 
由上可见,涉案的走私核心行为应是“确认低报的价格”、“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申报资料”以及“用虚假合同、发票进行报关清关”,然而陈某并未参与上述核心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B某所控制的涉案单位自2010年起便从事走私犯罪活动,涉案单位下的走私行为的操作方式、运营规则等均系由B某A某等人所制定,陈某仅系参与其中,并未制定规则
根据涉案人员A某在被讯问时的回答,可知涉案单位某公司低报进口的具体情况:

根据A某的供述,某公司在陈某入职前,并由B某、A某两兄弟进行决策,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进行走私洋酒,同时亦将具体低报价格的操作模式、流程等一一制定,由此可知陈某并未参与到公司走私活动的具体决策、制定过程。
 
其次,走私进口的洋酒的具体低报价格,系由B某所确定,陈某并不具有确定价格的能力及权力
根据B某在讯问时所述,关于低报的具体价格问题,系由其一手制定,笔录如下:

由此可见,涉案单位的低报行为的具体价格系由B某所制定,与陈某并无关联。
 
再次,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申报资料在本案中亦有相关人员进行负责,陈某并未操作过上述工作,与其无关。
陈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均有相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工作,陈某并未参与上述文件的制作,具体如下:

根据上述情况可知,某公司制作相关合同(无论真实或虚假)以及发票等情况,均有相关人员负责,由此可知,陈某与涉案核心行为,制作相关单证的工作无任何关联。
 
最后,陈某并未实施过任何“用虚假合同、发票进行报关清关”的行为。
在单证制作完毕并准备后,用单证进行报关、清关,则是走私行为中的最后一个环节。根据本案信息,陈某并未涉及或授意任何人操作报关、清关,因此其和走私行为无关联,具体如下:
一方面,陈某曾在会见时与辩护人说到:“清关、报关事宜均是由C某负责。C某长驻某保税区工作,不在某公司上班。老板B某为她配了一部车,方便其清关、报关。
另一方面,各个时段在某公司处理单证的人员以及C某本人也已经提到C某负责清关、报关之事宜:

由上述情况可知,最后一项利用虚假合同、发票进行报关清关系由C某负责。C某与陈某在业务上并无任何指导交接关系,亦无隶属的情况,据此可推断陈某并不涉及此项工作。
综上,辩护人认为陈某对于本案走私核心行为“确认低报的价格”、“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申报资料”以及“用虚假合同、发票进行报关清关”等均不涉及,可见陈某在整个案件中仅起次要作用,应予认定为从犯。
 
2.陈某虽曾担任进出口部经理,但并无任何实权,并不处理进出口业务工作,且陈某在某公司就职的大部分时间均在处理销售洋酒工作,对于走私犯罪行为的参与程度极低。
本案公诉机关虽认定陈某系涉案单位的进出口部经理,但实际上陈某担任此职位期间并无任何实权,对进出口业务运营并不具有决策的权力。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的入职时间及其网络招聘的身份,即便被冠以进出口业务部经理职位,亦只是虚职,不具实权。

如上述两任所述,陈某的入职恰好是在A某准备离职期间,而考虑到A某原系进出口部经理,故为方便单位经营管理,对于新人陈某而言,安排其为进出口部经理属正常情况,但辩护人认为,陈某、A某虽职位相同,其权力范围却存在明显区别。
一方面,B某与A某系亲兄弟,而陈某则是通过网上招聘完全不认识的人,试问在此情况下B某为何会随意将进出口业务这一重要板块交付陈某负责?
另一方面,B某与A某关于走私洋酒的事情已筹划多年,多年来仅有二人了解计划及安排,为何会允许陌生人陈某加入并从事?
 
其次,从陈某的工作内容而言,其所负责的工作与进出口业务关联不大。

除上述工作内容外,陈某在前往某酒店办公后,其主要负责销售洋酒、开拓客户等工作。(详见相关证据)。
据此,从工作内容上看,陈某不仅需要与B某出差国外、了解市场,同时还要对内进行洋酒的销售,一年之中有大量时间均在外地处理各项业务,此情况下根本不可能承担进出口部经理的工作。
 
再次,陈某并未持有某公司的任何印章,相关人员需要盖章时候从未通过陈某进行处理。

由上述情况可知,掌控公司各类印章的主要是D某(B某侄女)以及E某(B某大姐的小叔子),而非陈某。如陈某确实具有掌控进出口部的实权,从工作属性以及方便而言,其不可能不具有公司的部分印章;且某公司掌管印章的人员均是B某的亲戚,由此亦可知道公司高层的排外属性。据此可得出结论,尽管陈某任进出口部经理,但并无实权。
 
最后,陈某并不具有支付款项的相关权力,亦无法授意他人进行支付,与其进出口部经理的身份不相符。
支付环节作为进口业务的核心工作,谁具有支付的能力,即可得知谁具有决定、实施进口货物的职权。本案中陈某从未进行支付或授意他人进行支付,可知其并不具有进出口业务工作的相关权力。

根据上述情况,可以得知:
首先,B某全面负责公司款项支付的情况,根据款项的性质指使陈惠娟或者李爱如以及E某进行付款;
其次,对于正常的货款情况,则由其他人按单位流程进行支付;
最后,对于低报部分,则指使E某通过在香港购买外汇进行支付。
上述情况,并未涉及到陈某,在B某领导下,陈某亦不存在涉足支付工作的可能,因此从支付一环上看,陈某并未实际履行进出口部经理的工作。
 
3.根据陈某所述,相关人员系实际负责并处理进出口业务的人员,并在涉案的走私核心行为上受B某所指挥,辩护人认为在上述人员已可完整地进行涉案走私行为,结合陈某的工作内容,可推知其在涉案单位中对于走私犯罪模式而言并非核心人员。
侦查人员就某某公司的进口洋酒流程讯问F某时,F某将整个运作模式告知侦查人员,具体如下:

 
辩护人认为,F某所述的情况能够较为完整地还原某公司运作洋酒进口的一般模式,然而根据此模式,却不难发现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陈某参与的部分并不能当然得出其涉及本案走私核心行为。
如前共计13个步骤中,陈某仅涉及第1(进口什么货物)、2(价格以及寄仓还是报入国内)。陈某所负责的上述两项工作仅能得出某公司进口洋酒以及商定价格的结论,并不能据此推断陈某了解低报价格以及制定报关的低价格等涉案行为。
 
其次,从陈某参与上述步骤项目数量来看,其仅涉及极少部分的工作。
F某等人均提及到,某公司存在相关工作日志,其中有大量各种洋酒价格的文件,在具体进行洋酒预定时,可参考文件中的价格,进行格式合同的填写。换言之,对于大部分预定洋酒的工作而言,F某等根本不需要征求任何人的意见,便可直接从参考文件中确认价格。除此之外,考虑到整个流程中有13个步骤,而陈某仅涉及其中2个且不发挥关键作用,故辩护人认为陈某涉及的工作内容较少。
 
最后,从整个流程看来,B某、E某以及F某等人已能够完整地完成涉案的走私行为,考虑到陈某长期在外销售洋酒,故辩护人认为其未参与涉案的核心行为。
 
5.陈某并未参与本案的所有委托报关工作。
涉案单位某公司的报关工作主要系由某货运公司进行负责,从相关受委托公司的负责人的证言,可还原涉案的整个报关工作流程。

通过上述情况可还原某公司委托报关的具体情况: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进行负责,而某某公司随后将业务交付A公司,随后A公司根据货物进口港地的不同,将部分业务交由B公司。故承担某公司进口报关业务的系A公司以及B公司。据此进行分析如下:
一方面,关于B公司部分,公司工作人员已明确前往公司进行报关委托的人员系B某,据此可得知B公司的报关工作与陈某并无关联;
另一方面,从A公司的相关《到货通知》可知,到货后的被通知人,有如珠海某公司,联系人:某某;某公司,联系人:不详等,其中亦未显示与陈某有任何关联。
据此辩护人认为,考虑到报关工作系走私犯罪案件的对外核心工作之一,而联系报关公司的人员必然清楚走私事项的关键信息,考虑到陈某对本案报关工作并无关联,故辩护人认为其可认定为从犯。
 
6.陈某工资项目中的保密费所保密的是对公司的忠诚服务、对供应商和客户的维护,且获得保密费的员工均从事洋酒销售而非报关工作,保密费的存在恰好证明陈某并非公司走私的核心成员。
关于陈某工资项目中的保密费,系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工作人员所关注的重点,辩护人认为,并不能因本案存在不能摆上台面的低报价格行为,并将相关人员工资项目中的“保密费”进行脱离逻辑的遐想,具体如下:
 
首先,B某在被讯问时已明确了保密费的性质及含义。

从上述回答中可以看出,一方面,B某支付给陈某保密费,就是要“购买他的忠诚”,让他不要泄漏公司的进货渠道以及挖走公司的客户;另一方面,需要支付保密费,正说明了陈某并非B某在公司内的核心人物,A某等人所了解的低报价格情况比陈某要多,但由于其是B某的兄弟,故不存在保密费之说,换言之,B某并不需要通过保密费“购买”其亲兄弟的忠诚。
 
其次,从相关人员职位看来,所需支付保密费的人员,恰好均是在某进行产品销售的人员。
查看2014年某工资表,可发现陈某等三人均有保密费的收入。
E某系某总经理、负责洋酒销售工作,陈某亦一直强调其实际系E某副手、从事洋酒销售工作。此情况于B某所说的因相关人员负责销售、了解客户,所以在收入项目上存在保密费。故陈某工资项目中的保密费与本案低报价格的事实并无任何关联。
 
最后,本案通过讯问笔录所了解的情况,可知了解涉案单位走私情况、能够还原走私步骤的人员较多,但其中相关人员并未领取任何保密费,故通过保密费认定涉案人员参与了走私犯罪是事实认定错误。
如前所述,根据工资表显示,E某、陈某三人均有保密费收入,但如涉案的走私犯罪的策划者A某、具体实施者F某等人,却没有任何保密费收入。
辩护人认为:
一方面,上述四人均在不同程度参与了涉案的走私犯罪,但均没有任何保密费收入,由此可知并不能以是否有保密费来推断相关人员有无参与涉案的走私犯罪活动。
另一方面,拥有保密费收入的人员恰好系掌握单位洋酒销售客户信息的人员,而A某、F某均不参与单位的销售工作,据此可知保密费“保”的是涉及销售工作的信息,与涉案核心的报关业务并无关联。
 
二、涉案走私数额的计算上存在问题
在经过仔细、详尽分析后,辩护人发现本案的走私犯罪数额存在部分计算问题,因此为避免量刑上存在罪责刑不符的情况,建议贵院在对陈某进行量刑时,可留有一定的余地,对陈某从轻处理。
 
1.《起诉书》认定陈某应对涉案5家犯罪嫌疑单位的走私行为进行负责,但现阶段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某与涉案单位存在联系,因此对于陈某的偷逃税额的计算上存在问题。
《起诉书》中所涉及的犯罪嫌疑单位有(单位较多故使用简称):汕头某公司、珠海某公司、珠海某某公司、C公司、汕头某某公司共计5间公司。
在被讯问关于是否知道涉案的多个单位时,陈某有如下回答:

故陈某与涉案单位的关系情况如下:

换言之从讯问的内容了解,陈某与涉案的5家单位的联系,除供职的某公司外,其余仅停留在“知道”或根本未听说,而《起诉书》在此情况下,却直接认定陈某应对所有的5家单位的走私数额进行负责。辩护人认为,且不论陈某是否应对某公司的走私事实进行负责,但根据现阶段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看来,要陈某对除某公司之外的4家单位进行负责,显然严重证据不足:
 
一方面,侦查机关对于上述4家单位的证据收集,仅停留在相关人员的供述以及报关单,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陈某与4家单位的关系。侦查机关仅收集了B某控制上述4家单位的言词证据以及4家单位的报关文件,对于陈某是否承担单位的职务、是否掌控单位的印章、是否在单位内持股等核心问题,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另一方面,根据陈某所述,上述部分单位其甚至根本未听说过,更不用说代为处理单位内的业务。珠海某某公司、C公司、汕头市某公司等3家,陈某从来未前往其中进行任何业务工作,甚至对于除某公司之外的单位,根本没有听说过,对于从未有任何业务联系的单位的走私犯罪事实被强加于自己身上,其亦表示不明白其中依据。
据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未提供任何陈某应予对上述4家单位走私事实进行负责的证据,但《起诉书》却将4家单位的犯罪事实加于陈某身上,此情况明显证据不足,望贵院能够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对此进行纠正。
 
2.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下简称《核定证明书》),因违反相关法律关于鉴定意见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辩护人在充分研读涉案的《核定证明书》后,认为《核定证明书》在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上均存在较多问题。鉴于现仍系审查起诉阶段,故辩护人将从《核定证明书》不符合法定形式以及计算方式、计算基础存在问题等角度出发,提前就《核定证明书》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供贵院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等相关法律并综合上述《核定证明书》进行分析后,辩护人认为《核定证明书》存在缺乏送核单位相关委托计核手续、计核人、复核人计核/鉴定资质证明、对涉嫌走私货物进行封存、查验、取样的情况说明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核定证明书》的计算方式存在严重的问题,依法应予排除,具体如下:
 
首先,《核定证明书》不符合法定形式:
 
1.《核定证明书》及相关计核材料中并未附有计核机构、计核人关于具备法定计核资质的证明材料
《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负责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工作的法定主管机关,其授权计核税款的部门(以下简称“计核部门”)是负责计核工作的主管部门。”《解释》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资质情形:“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首先,尽管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计核税款的部门由海关具体决定,但考虑到计核税款实务的专业性及计核结果于案件定性的重要性,相关计核单位应予符合《解释》中关于资质的规定。本案中,某海关作出的《核定证明书》中并未附有本案计核机构某海关具备计核涉嫌走私货物涉及税款的资质证明,无法反映计核机构对案件中涉及的偷逃税款等专门性问题具有计核能力。
其次,《核定证明书》亦未附有“计核人员”具体法定计核资质的材料,亦未出具证明上述二人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材料。
《核定证明书》违反了《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规定,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核定证明书》及计核材料并未附有涉嫌走私货物的说明书、技术资料
《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送核单位送交《送核表》,应当根据计核部门的要求和案件的性质随附下列单据或材料:(二)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说明书及其他技术资料;(三)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以及照片。”
本案系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案件所偷逃的税款即涉案货物已缴纳的税款与实际应予缴纳的税款的差价,而国际货物进出口业务中,不同产地、质量、重量的洋酒,其货物真实价格、应缴纳关税、优惠政策均有所不同。
本案的《核定证明书》并未附有关于涉案的走私货物的任何材料、资料,亦未对货物的情况进行任何说明,缺乏必要的计核材料、无法反映被计核货物的真实情况,不符合《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3.《核定证明书》及相关计核材料中并未提供计核部门对涉嫌走私货物进行计核时,已履行对货物进行封存、查验、取样等计核程序的材料
《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对检材的封存、查验、保管、取样是保证本案计核结果恰当的关键。《核定证明书》未反映某海关在送核以及某海关在保管、取样计核时对检材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核结果的正确性无法保证,应予重新计核。
 
4.《核定证明书》无法反映送核机构、计核机构符合法定的委托鉴定程序
《解释》第八四十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鉴定意见应有委托人委托鉴定单位就鉴定事由进行鉴定的法定手续,本案《核定证明书》中并未附有上述手续,无法反映委托人、受托人的相关手续、基本情况,不符合《解释》的规定。
 
5.计核部门在计核时以涉嫌走私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完税价格,但并未对完税价格的核算过程予以说明
《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本案《核定证明书》中表明计核根据为“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但根据卷宗材料,涉案的大部分涉嫌的走私货物的行为,并未提取到反映货值成交价格的发票等单据,故在以成交价格计核时,必然面临部分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形。计核机构某海关并未在《核定证明书》中对上述情况的处理作出说明,存在计核方式不明、计核程序不完整的情形,不符合《解释》的规定,应予排除。
 
其次,《核定证明书》的计算方式存在问题:
 
1.核定证明书与本案《起诉意见书》关于陈某应予承担的走私项目数存在重大矛盾。
《起诉意见书》载明:“略”。
然而,《核定证明书》却显示,陈某所需承担的走私项目数为X票。
《核定证明书》与《起诉意见书》所述的陈某应承担的票数不同,但数额却同为X元。故辩护人认为,在进行走私数额计算时,侦查机关以及计核部门并没有尽责、认真进行审查,导致《核定证明书》存在重大错误,本案关键证据并不具有证据资格。
 
2.《核定证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与审计的基础材料存在矛盾,无法证明《核定证明书》的结论的真实、可靠。
辩护人在对涉案的X票走私项目进行审查后,发现本案存在《核定证明书》记载的信息与《报关单》等基础材料的信息互相矛盾的情况。据此辩护人以以下的矛盾情况为例:
编号为的《报关单》截图如下:

从上图信息可知,此《报关单》载明的成交方式为CIF,商品名称为桶装白兰地,数量为X升。随后笔者查阅《核定证明书》,其中第74-79、82、87、90-92均系数量X的桶装白兰地,然而其中的价格条款部分均载明系FOB、EXW或不详。
辩护人认为,作为计核基础材料的《报关单》已明确成交方式为CIF的情况下,《核定证明书》却未见有相同的以CIF成交方式交易的X的桶装白兰地。据此可推定《核定证明书》并未严格根据基础材料进行审计,不应成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
 
3.报关单不全,导致已缴税款计算有误。
根据我国《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送核单位送交《送核表》,应当根据计核部门的要求和案件的性质随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报关单、合同、商业发票、提(运)单、保险单、加工贸易备案登记手册、国内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商业单证。对于上述所列的单据、材料,因故无法提供的,送核单位应当向计核部门作出书面说明。也就是说,报关单作为计核资料附件,送核部门应当在送核时随附。
可是我们发现,计核资料中有部分货物没有报关单号,而报关单涉及证明涉案单位已缴纳税款的金额的关键事项,此处缺失对计核结果有严重影响。
 
4.计税价格来源不明,导致计税价格有误。
本案所有计核资料中的计税价格均以“成交价格”作为价格来源,但是,根据卷宗材料,某公司的大部分工作单证中并未附有最终成交价格的相关信息,计核部门根本无法据此确定成交价格,计税更无从谈起。
 
5.《核定证明书》中并未附有已缴纳税款合计的具体计算过程
计核部门在《核定证明书》中仅根据关税及增值税的税率计算出应缴纳税款的数额,但并未对已缴纳税款的计算过程予以展示,考虑到本案偷逃税额应是应缴纳税款以及已缴纳税款间的差,故在未能具体展示已缴纳税款的计算过程时,无法确定偷逃税款的结果系正确、恰当的。
 
《核定证明书》存在缺乏送核单位相关委托计核手续、计核人、复核人计核/鉴定资质证明、对涉嫌走私货物进行封存、查验、取样的情况说明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其计算方式存在计核资料不完整、适用关税税则错误、重复计算等情形。据此,《核定证明书》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三、辩方所提交的新证据可证明陈某在本案中参与程度较低
 
根据陈某家属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明陈某在某公司任职期间,实际上系从事洋酒销售工作,即便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参与程度也较低。
陈某家属所收集的《陈某2012-2016年从事洋酒销售推广工作概况》显示,陈某在某公司任职期间,大部分时间均在从事洋酒销售工作,足迹遍布全国各地以及国外部分国家,摘录信息如下:

以上情况均为陈某在某公司任职期间出差工作的事项,详细情况以及照片、入住信息等证明。
根据此陈某家属所提供的证据,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
首先,从上述行程可知,陈某在任职期间前往多地进行出差、推广,其工作主要系在外销售洋酒,并未实际施行进出口业务部经理的职权;
其次,由于陈某常年在外,无法满足某公司进出口业务需要及时定价、签名的事宜,故陈某并不涉及涉案走私犯罪行为核心的报关、定价等工作;
最后,如前所述辩护人已分析B某、E某、A某等人已能够完成整个走私犯罪活动,陈某由于长期在外,对相关人员的行为并不知情,亦未参与。
在此辩护人恳请贵院对陈某的入住信息、酒会的展览记录等能够查实的证据进行收集,从中核实陈某的出行情况,并据此与陈某所提供的言辞证据进行核实,还原其真实工作内容、职位等情况。
 
在本辩护词最后,辩护人认为:
从事实角度看,涉案的多间涉及走私行为的单位均系B某所控制,其与A某系涉案走私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陈某在其中并不具有任何决策、指挥、组织、控制的权力;对于涉案走私行为的价格拟定、合同制定等核心行为,陈某亦未参与;陈某担任的所谓的进出口部经理一职并无任何实权,实际上其并不参与进口业务,相关进口工作均系由B某所主持。
从证据角度看,侦查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附有关于陈某应对涉案走私行为负责的任何书证;涉案多家单位与陈某并无任何联系;涉案的偷逃税额计算情况也存在较多不合符法律规定的情况。
 
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证据后,辩护认为本案陈某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其系从犯、初犯、偶犯,且本案数额计算上存在问题。故建议贵院综合考虑后,对陈某处以一年有期徒刑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此致
某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栩境  律师
2018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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