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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物废铁】何某走私废铁案《辩护词》

时间:2018-11-08 21:41:56


何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辩护词
 
某法院:
我受何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何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担任何某的辩护人。
自介入本案后,辩护人先后十余次前往某看守所会见何某,并多次前往某检察院交付《法律意见书》《认罪认罚申请书》《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等法律文书。
何某在A公司工作,受到上级的指示,参与到本案的走私犯罪活动中,但实际上其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由于何某在犯罪行为中参与程度较低,从犯情节并不能完全体现其作用及地位,故辩护人认为可以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地位、身份对其进行量刑。同时,何某身体有相关慢性疾病,现阶段因长时间羁押已让疾病不同程度加重,建议贵院在对本案进行审议时能从快从宽,或可对何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以待判决。
 
一、何某系从犯
辩护人认为何某在本案中参与程度较低,系受A某影响而卷入此案,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
 
首先,何某在本案并未实行制作虚假单证、合同、发票的走私犯罪核心行为。
辩护人在于何某沟通时,特意就本案报关的单据问题进行详细了解。据何某所述,其曾经手的相关单据,仅有一份“形式发票”。该“形式发票”系本案货主与印尼方洽谈、交易后所确认价格形成的文件,但何某明确:该发票由于并非标准的格式发票,故不可能用来报关,实际上是报关公司所确定价格的参考文件。
对此,辩护人认为:
一方面,本案报关的具体文件如虚假合同、发票以及其他单证,均未经何某处理,实际上都是报关公司独立完成,故何某并未参与但本案走私犯罪行为的核心部分。
另一方面,何某所经手的“形式发票”,仅是与报关公司沟通交流的文件,并非实际出口文件,不应纳入本案走私犯罪证据的评价体系当中。
 
其次,何某仅系普通的打工人员,无资格亦并不参与本案的走私犯罪利润分配。
根据现阶段所收集的A公司的相关证据显示,何某在单位内仅系普通员工,与公司并无其他任何合作关系,亦不持有公司股份,其每月所获的收入为基本工资,固定不变。
本案走私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利润,分配在A公司、A某以及货主身上。
辩护人认为,走私犯罪案件在考察具体涉案人员时,依托的标准一般均为参与程度以及获利情况两类。具体到本案,在获利方面,依次应为货主、货运、报关三类人员或单位,从获利情况看,何某不应作为案件责任的主要承担者。
综合而言,辩护人认为何某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对其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并考虑现阶段逮捕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二、除从犯外可认定何某为其他责任人员以匹配其作用地位
考虑到何某在案中系通过相关人员指示而从事犯罪行为,且本案层级较多,单纯的从犯情节并不能够体现何某极低的作用及地位,故辩护人认为可对何某认定为其他责任人员,以进一步降低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具有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空间。
本案中,A公司立足广州从事进出口业务已有较长时间,员工数量近百名,所从事的进出口业务品类繁多,何某亦曾说涉案的出口废铁的业务只是公司各类产品中的一小部分(实际上只是其中一位客户),所带来的收益亦可忽略不计,公司的其他业务开展情况良好,完全可支撑公司的基础运营。由此可知,本案并非“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亦非“公司设立后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更不是“盗用单位名义而进行犯罪”的情况。故本案A公司实际上系符合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可将本案认定为单位犯罪。
其次,基于何某在本案中的从属作用,在单位犯罪之下可认定其为其他责任人员。
 
最后,辩护人清楚了解本案若定性为单位犯罪在程序上的复杂,重新起诉、开庭等亦会加重被告人所承受的诉累,故辩护人参考相关案例,建议贵院可在不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确立被告人相关责任地位的情况。
辩护人在本年度办理的案件中,该案公诉机关以自然人犯罪起诉,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最终法院虽未认定案件为单位犯罪,但对被告人责任人员性质进行划分并最终做出判决。
考虑但现阶段案件已起诉到法院,增加单位作为被告人案件将因复杂的变更程序而被延长,故辩护人建议贵院可参照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区分,在对本案共同犯罪层次进行划分是将何某认定为其他责任人员,并予以适当的从宽处理。
 
三、辩护人不认同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本案非单位犯罪的意见
公诉机关在庭审第二次辩论时认为由于本案的实际报关金额A公司的领导层并不知情,故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辩护人对此并不任何,原因如下:
 
首先,认定案件是否为单位犯罪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一方面本案从正面分析,A公司具有单位主体性质,并在涉案行为中出具了相关手续、协助办理各类文件,分得犯罪行为利润,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方面从反面分析,本案并不具备相关法律规定的三项单位犯罪的否定性情况。故本案应为单位犯罪。
 
其次,A公司对被告人的相关行为不可能不知情。
作为长期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对于各类物品进口、出口的税率A公司应非常熟悉,其不仅能够通过相关单据核实报关情况,亦能根据获得的利润分配推算报关价格。因此,辩护人认为A公司对涉案走私行为必然知情,公诉机关的回应并不能成立。
 
最后,若本案不以单位犯罪论,则本案可能成为单位逃避走私犯罪处罚的参考。
若通过不知情、不了解便可推卸本案走私犯罪的责任,则以后只要系业务员自己的业务,单位只需要明确不了解报关价格,即便存在出具手续、签订合同、办理单证、分配利润的情况,都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此并不符合刑事法律的相关原则。
 
四、何某系初犯、偶犯且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已明确认罪认罚
何某供职于A公司,其并没有想到正常的工作却被卷入走私犯罪活动中,现已认识到自身错误,系初犯、偶犯。
自被刑事拘留起,何某积极交代其所了解的相关情况,协助办案部门,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辩护人已向广州市人民检察官提交认罪认罚的申请。
综合上述情况,可对何某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贵院对何某处以三年或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并适用缓刑。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栩境 律师
2019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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