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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参与物流工作并不当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时间:2024-05-06 17:00:26


参与物流工作并不当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在走私案件中,物流工作系各个行为模式的关键环节,相关单位、个人可能由于参与到部分物流环节而被卷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追诉范围中。笔者近期办理了数起关于互联网各个业务平台涉嫌走私犯罪案件的,相关案件中平台均不同程度地以各种形式参与到物流环节中,对于只涉及物流而并未参与到其他业务,或是对物流的最终方案并不知情的单位、个人,笔者认为具有作无罪辩解的空间。现以某平台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为例,介绍涉及物流工作的单位、个人在走私犯罪案件中的相关辩护问题。
涉案单位系国内的跨境电商从业企业,其主营产品范围为母婴等用品。正常的业务流程下,客户在平台上购买物品后用自身的免税额度以跨境电商的模式将物品进口;然而随着业务发展,涉案平台在国外逐步建立仓库,并开始从事一般贸易进口的业务。对于个人自用消费,平台会建议客户直接下单购买,而对于需求量较大的客户,则会要求其付款购买后自行处理物流问题(以其他贸易方式自行进口)。
平台涉案的核心原因在于与客户在物流方面的处理上。为方便客户处理物品、货物,平台会将在境外所了解的相关物流渠道告知客户,随后由客户自行选择,而由于部分客户并不了解进出口业务,故平台以会在收取一定服务费的情况下,为客户跟踪物流情况。在案发后,侦查机关认为平台对货物的真实价值、客户选择的走私渠道等均知情,且客观上为走私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故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予追究相关责任。平台的负责人以及具体业务的处理人员则认为,平台只是提供信息,协助客户跟踪物流工作,但并不参与到具体物流事项中,对于客户与物流渠道的具体沟通情况亦不了解,故不存在走私的故意及行为。
介入本案并充分与平台负责人进行沟通后,笔者认为平台是否构成犯罪,应着将平台的工作内容、职责与走私犯罪的故意及行为进行结合分析。从工作内容、职责角度看,平台所处理的事货物买卖相关事项,尽管涉案的货物均来源于境外,但买卖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可罚性,故分析本案应立足于物流问题,而不能因平台希望销售更多货物而认为其与涉案走私人员进行共谋;同理在职责方面,平台负责的系为客户寻找合适的货物,并以双方均能够接受的价格促成交易,作为卖方或中介方的平台并不当然负责物流工作,对物流问题的审视应考虑平台是否越界,而参与到超出其职责的工作当中。基于上述基本情况,笔者认为涉案平台不构成走私犯罪的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平台客户进行物流选择具有自主性。相关物品、货物在交易成功后,客户会自行选择后续的物流渠道,该选择具有两个层次。一方面客户会自行决定渠道问题,即使用自身物流渠道或是基于平台推荐而委托物流商,换言之在物流工作方面是否与平台产生关联,由客户自助决定;另一方面即便系选择平台所推荐的物流商,具体选择报关进口的模式亦是客户与物流商自行商议、决定,在此过程中平台仅承担传递信息、文件的工作,对决策过程及结果并不了解。由此可知在整个物流渠道确定的过程中平台并未参与,因此对于后续存在相关人员涉嫌走私的问题平台亦不赢承担相关责任。
其次,平台在沟通联系过程中所传达的信息并不涉及走私犯罪的内容。如前所述若客户选择平台所提供的物流商,则平台会在收取一定服务费的同时为客户跟踪物流情况,该服务的设置主要系为了解决物流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遗失、损坏等问题。平台在经营过程中与客户沟通内容主要包括运输情况、文件补充以及损失赔付等,并不涉及到具体的报关内容问题。
上述两个观点所提出的都是平台主观方面的辩护意见:客户自主选择能够证明平台与客户不存在共谋的情况,即便后续相关人员涉嫌走私,平台对于该情况亦不知情;传达信息的合法、合理反映平台不涉及走私的相关核心内容,由此出发亦可推定平台未参与其中。
随后便可就平台的相关行为进行分析,与主观方面不同,客观行为的分析应基于平台本身所从事的工作与走私犯罪距离出发,考虑行为是否为涉及走私或为走私提供便利。笔者认为平台可能与案件有关的行为主要由如下几项:
1.为客户提供物流方面的便利
平台负责人介绍,为客户提供物流渠道实际上系希望更好地服务客户,以获得更多交易机会。所提供的渠道除上述提到的自主选择性外,还具有或然性的特征。由于平台所销售的货物来源境外不同的国家、地区,相应地由会有不同的物流商可进行接洽,即便系同一个客户但由于其所购买货物的时间、地区不同、物流商报价不同,会出现每次合作的物流商各异的情况。因此平台根本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固定走私模式,为客户提供物流方面的便利不应纳入到刑事方面进行评价。
2.收取合理的服务费用
在使用平台介绍的物流渠道后,为了跟踪物流信息,平台会收取客户另外的服务费用。据负责人介绍,该费用有数额固定、一次性的特点,笔者认为该两项特点恰能反映平台与走私无关。由于服务费数额固定,并不以单次物流货物价值相关联,与常见的走私案件中基于货物价值而收取服务费的情况具有明显区别;一次性的特点则反映并无固定的合作关系,系主营业务外偶发的附加工作。在辩护过程中笔者亦要求平台提交相关收入明细,证明该服务费用在平台经营中仅占比极少的部分,不存在以此进行获取非法利润的必要及可能。
3.传递物流进展的相关信息
交易完成后直接货物到达前,平台可能会承担传递物流进展信息的工作,平台负责人向笔者展示了相关工作人员的聊天内容,其中绝大部分均为告知物流进展的信息,少部分为物流损坏后的处理方案问题,均为正常的业务内容。对于常见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若所传递的信息涉及到货物的真实价值、报关方式等与低报、伪报行为相关联的内容,则可能被推定为对走私行为知情,而平台并不涉及上述情况及内容。
以上系基于平台本身亦即是基于单位犯罪的角度为平台所分析的无罪辩护理由,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平台负责人亦提到,若公司不能脱离本案,能否针对性地为相关工作人员提出辩护理由,以免除下属员工的刑事风险。笔者认为对于平台员工是否够成犯罪,其首先需依托于单位的情况,随后考虑所从事职位层次,最后立足于工作内容进行分析。
单位情况方面,应从单位日常的经营习惯以及对员工所进行的培训、风险警示等进行分析,平台中的员工手册并未提到有进出口业务的服务内容,同时在风险警示方面公司在多个场合亦提到对于客户提出可能涉及走私的需求应直接拒绝。员工职位层次方面,笔者认为即便平台涉案,所涉及的调查人员应限于实际控制人及业务部分负责人,其他人员不应被纳入到嫌疑人范围之中,故对于前期被调查的非关键性人员,应积极提出撤销案件的相关理由及请求。工作内容方面,普通员工与单位对所从事的内容经常有不同的理解,员工由于职位层次问题,所能够看到的信息有限,即便单位实际上构成犯罪,基于员工视角亦不一定能够发现全貌,若单位在案件中主观方面存疑,则员工更不可能意识到所从事的工作与走私犯罪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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