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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黄】关于走私牛黄案件的咨询分析

时间:2024-05-06 16:59:51


关于走私牛黄案件的咨询分析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临时接到一个走私牛黄案件的相关咨询,由于该案的家属在案发不久后便与笔者进行联系、沟通,故在解释案件进程以及相关情况时,笔者亦尽可能就各类情况进行分析、说明,以充分解答家属的疑问。
 
【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闯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当事人所经营的单位主要从事国内的中医药成品及原材料代理工作,经营范围内除了常见的药品外,还会为国内相关企业采购关键原材料,包括涉案货物牛黄。在某天,当事人被办案部门通知需要其前往配合调查,随后因涉嫌走私被刑事拘留。基于家属所了解的情况,当事人可能涉及到牛黄的非法交易,其中存在如闯关、水客等情况,同时由于牛黄在市场中价值较高,故本案所涉及的货值以及可能的偷逃税款亦可基本确认为数额特别巨大。考虑到家属对于所经营物品情况较为熟悉,亦了解到单位存在风险,故笔者在进行分析时先从罪轻辩护角度进行解释,随后再切入到无罪辩护的可能。
 
【案情分析】
笔者认为走私牛黄案件的分析应基于罪名、情节、单位犯罪、无罪辩护可能以及数额五个部分。
1.关于涉案罪名情况。
本案虽然暂时被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随着案件的进程,不排除可能延伸出其他罪名。基于家属所述,涉案单位所收购的牛黄主要有两部分,分别来源于境内外,但整个收购模式基本相同,均系与境内的货源商进行联系,随后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
笔者认为,当事人可能涉及的罪名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外,不排除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能。基于走私犯罪下分析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牛黄的来源情况,若相关人员知悉牛黄来源于境外,则可能基于其在涉案行为模式中所参与的环节及程度,确定不同的罪名。对于与他人共谋,将境外牛黄运输到境内,由于牛黄不能报关进口的特性,则共谋者均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于收购明知来源于境外的牛黄,则会基于收购行为在交易过程的环节,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而对于并未进行进出口共谋,收购来源于境外但交易次数不明牛黄,则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如前所述牛黄价值较高,如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被定罪,对于核心人员而言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相对而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最高刑罚较轻,变更罪名亦能成为罪名辩护的策略之一。上述两罪名所认定的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刑法》153条分析,当事人是否具有与他人共谋或明知系走私犯罪依然提供相关帮助的情况,考虑到当事人所经营的单位系货物的实际货主,并不参与闯关及运输工作,故笔者认为只要其并未与他人存在共谋,即能得出其未参与到涉案核心行为的结论,不能以153条进行定罪处罚;二是基于《刑法》155条规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明知系来源于走私的牛黄依然收购的故意,从家属所反映的相关情况,单位所收购的牛黄来源较为复杂,其并不会重点考虑来源于何处,但不排除当事人对此情况知悉。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均不符合153、155两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则可提出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追诉,从而争取排除因走私犯罪而被处以极高刑罚的情况。
2.关于涉案情节情况。
物流本案涉嫌的罪名如何,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而言至少亦会有两个减轻情节以及一个可相对从宽处理的情况。
首先,具有自首情节。当事人系被电话通知需配合相关调查,随后在次日被下达刑事拘留通知书并立案调查。基于上述信息,可推断办案部门在通知当事人时,系将其作为证人或与案件存在关联的人员而开展调查工作,基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前往配合调查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同时根据家属所提供的信息,对于单位的经营情况,当事人均会如实交代,不会存在隐瞒的情况,若在初始的询问笔录中交代了相关事实,无论当事人对于自身行为的定性如何看待,均不会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故主动投案及如实供述,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
其次,具有从犯情节。无论本案最终认定哪个罪名,笔者认为当事人均具有从犯的情节:假设本案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则考虑到当事人并未就进出口情况与水客进行沟通、共谋,并未参与到货物进入境内的关键环节即闯关,其最多为货物的真实货主,由于参与环节较少、参与程度较轻,故应予认定为从犯;假设本案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于相关货物已经经过几次交易,且当事人对于货物的来源问题主观较为模糊,同时考虑到涉案单位具有其他合法收购货物的渠道,因此结合各种情况其主观恶意相对较小,相关行为系经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造成的情况,具有从宽处理的空间。从犯情节系类似案件中较为常见可争取的从宽理由,通过认定从犯身份达到减轻处罚的效果,对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走私犯罪而言具有极大的意义。
再次,单位犯罪认定。单位犯罪并非一项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但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让案件具有从宽处理的效果。笔者认为当事人具有单位犯罪认定可能,主要系由于其经营过程中不仅涉及到牛黄等原材料,同时亦承担成品药的代理、销售等工作,即便系基于牛黄本身其来源渠道多样,并不当然涉及到走私犯罪,换言之单位的经营既有合法亦有非法业务,且包括涉案行为在内均以单位名义进行,具备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空间。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言,单位犯罪认定在特定数额下具有从宽处理的效果,如对于涉案偷逃税额为300万元的案件,若为自然人犯罪则量刑起点可能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若为单位犯罪,此时相关负责人的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对于认定单位犯罪的案件,单位中其他非核心人员能够同时确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结合从犯情节进一步减轻其责任。
3.关于无罪辩护的可能。
笔者认为走私犯罪案件的无罪辩护应基于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身看法结合考虑,对于具备空间的辩护律师应提出相关看法,但实际所采取的辩护策略还是应基于当事人意愿进行决定。本案在咨询时案件刚案发,相关信息均不明朗,故笔者基于相关经营,就可能存在的无罪辩护情况对家属进行介绍。笔者认为由于本案系闯关走私案件,且当事人及其单位在走私链条中大概率会被认为系货主,结合牛黄的特殊性质,故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对牛黄来源是否知情。若需了解相关情况,则应通过会见进行确认。
4.关于涉案单位员工的辩护观点。
除当事人外侦查机关同时对其单位的几名员工亦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家属在咨询时提出理解并知悉实际控制人由于其工作特殊性可能无法取保候审,但希望能够为单位员工尽早变更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员工与实际控制人除了身份上具有明显差别外,在行为以及参与程度角度出发亦能提出不同的辩护观点。
典型的如货物来源以及行为流程。货物来源方面,若相关牛黄来源于境外,员工不当然知情,其仅可能为接受上级的指示,参与到货物交接等环节中,不能排除存在被蒙骗的可能;行为流程方面,闯关走私涉及到境外采购、委托水客、闯关入境等多方面工作,普通员工不可能对上述情况知情。
5.针对同类型案件的短期辩护策略
笔者认为相关案件在案发后,其辩护核心工作主要如下:
一是尽早会见,确定当事人对案件的相关看法并确立辩护策略,后续基于辩护方向寻找相关有利证据;二是尽早让从轻、减轻情节予以认定,情节的认定能够服务于后续审查批捕环节,对于取保候审具有重要意义;三是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并与侦查机关、检察院进行沟通,考虑变更强制措施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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