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手表案件的数量数额扣减问题分析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办理了几起涉及到手表走私的案件,相关案件中有如在港澳从事接受客户委托、收表送表的人员、有往来关口的带货人员、由国内的手表行业经营者以及仅购买若干只手表的自用货主等。走私手表案件具有其特殊性,除需考虑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常见的共性如走私链条分析、走私环节责任划分外,基于手表案件的特点,亦能够总结出不同的辩护策略。笔者近期在办理手表案件时发现,基于涉案手表价值,在数量数额扣减上应根据其特性确认相关思路:如对于价值较低的手表案件,其往往具有出货量大、涉案项目数多的情况,此时扣减应基于相关记录文件进行分析,研究能否反映涉案货物的真实数量、价值,并考虑其中是否存在“对保”等情况;再如对于价值较高的手表案件,其往往只有数量较少的手表涉案,此时对数量数额进行扣减对案件结果具有较为明显的意义,应重点关注每一走私项目的证据链条,并基于手表计税价格考虑涉案偷逃税额的计核是否合法合理等。现笔者基于近期办理的案件,针对价值较高手表的数量数额扣减问题,简述相关思路。
一、案情简介
笔者当事人系国内的手表从业者,在以往豪表行情较好、升值空间较大时主要从事高端手表的交易。为尽可能替客户寻找心仪的手表,当事人扩大收购手表的渠道,从仅收国内行货以及客户自用货,慢慢到经营全新手表并接受国外货源。在收购的过程中,当事人结识了相关知名APP的版主,并开始问询部分热门表型行情,随后逐步与相关人员进行交易,以低于国内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全新手表。不久后相关部门对往来于澳门、珠海的水客团伙进行打击,发现上述版主与水客建立了业务联系,存在走私手表的嫌疑,并因此对笔者当事人进行调查。在立案后当事人主动交代了与版主进行交易的情况,表示对于手表来源并不知情,但承认价格相对较低且其客户收货时存在手表与包装分开收取的情况。
笔者在介入本案后认为由于当事人所从事的相关行为基本系国内的手表交易即不参与到进出口部分;未与在案的其他人员有明显的事前、事中共谋的情况,即不存在“订表”的行为,且收购手表虽然比国内的价格低,但低出部分系手表溢价,整体情况与专柜价即公价相差无几。综合上述笔者认为当事人实际上对涉案走私行为并不完全知情,但由于无罪辩护难度较高,结合如下几个因素后最终确认采取罪轻辩护的策略:一是当事人自身意愿,其并不希望采取较高风险的辩护策略,毕竟现阶段刑事案件虽为少捕慎诉,但若自身对案件的看法若与侦查机关调查情况存在较大差别,仍有被羁押的可能;二是根据在案其他细节情况,能够推断当事人存在间接故意;三是根据交易习惯,当事人与客户在货物流转、资金流向及聊天内容等均存在不合常理、难以解释的情况。
罪轻辩护的策略重点在于相关从轻、减轻情节以及相关数字问题。从轻、减轻情节部分,笔者先后为当事人梳理了其自首、从犯的减轻情节,随后基于涉案可能的金额建议其先行退回部分非法所得。相关数字问题包括能够确认的走私项目数、手表数量、计核价格以及由此形成的最终偷逃税额。
二、手表数量数额的扣减思路
笔者在充分了解当事人经营模式,以及相关行业的特性、习惯后,基于案件相关证据,提出了如下三个维度的扣减思路。
首先,从事实角度出发进行分析。
当事人与相关人员的交易总共涉及九块手表,其在笔录中一一进行交代,并对每一块的交易进行了详细说明。当事人的获利模式主要是低买高卖,即收购手表后加价再次销售,然而在上述手表中却又三块系为客户所购,当事人并未挣取任何差价。换言之在涉案指控的九块手表项目中,存在部分当事人仅承担居间中介的角色,并非实际货主亦未获取任何利润。
对于此项情况的认定,需回归到《刑法》第153以及155条的相关规定。第153条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典型行为,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其主要针对走私行为的实行人员以及参与到共谋、协助的其他人员;于本案中则是指组织、委托水客团伙带货,接受国内货主委托以及直接与实行人员共谋走私手表的人员。对于笔者当事人而言,其系基于上家发送的广告进行问询、采购,并不存在共谋的情况,故若认定其构成走私犯罪,更为适合的法条应是《刑法》第155条,即明知系走私的货物、物品依然进行收购,实务中称为购私人。然而购私人应是具有相关明知且直接参与到交易环节的人员,对于上述提到的三块为客户所购的手表,当事人并未参与交易环节,物流、资金等均与其无关,故笔者认为上述三块手表应从涉案走私物品中予以扣除,相关数额亦不应纳入到涉案偷逃税额中。
其次,从证据角度出发进行分析。
对于涉案的九块手表,笔者认为若需认定其为走私物品则必须存在两项关键证据:一是手表来源于境外;二是手表在境内并未进行过任何交易。
对于前者笔者在分析相关证据时注意到上家版主的采购渠道多样,同时有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手表,然而由于交易量大且对外销售价格较为统一,其难以区分手表的具体来源。换言之笔者当事人所收购的手表并不当然来源于境外,亦存在商家凭借其VIP身份优先及配货购买所得的手表。若需证明手表来源于境外,应结合如水客带货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后者则是上述提到153条以及另一罪名的结合分析。基于153条的追诉范围立法精神,对于购私人的后续交易行为,其交易对应方不应承担走私犯罪的相关责任,但可能根据不同情况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换言之即便手表实际来源于境外,属走私物品,但由于手表在境内已经经过一次以上的交易,此时购买人并非153条规定的购私人,不应承担相关走私责任。实务中对于手表入境后是否已经发生交易较难查明,笔者认为可根据手表的保卡时间以及相关人员的交易时间的距离进行分析确认。
回到本案中,由于上述两个关键情况并未有对应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笔者认为涉案九块手表下的走私事实均存在同一情况的证据不足问题。
最后,从计税价格角度出发进行分析。
走私手表案件中除了一般走私案均存在的应缴纳税款及偷逃税款问题外,还有基础价格情况需要考虑。实务中手表在境内外除含税与否导致的差价外,还有溢价情况,即对于热门手表而言较难以官网价格公价进行购买,往往需要支付更多的费用。因此部分手表存在实际交易价格与官网指导价差别较大的情况,笔者当事人的九块手表中有超过一半存在上述特点。若相关手表均以实际购买价格进行计税,意味着最终确定的偷逃税额将远高于官网价格下的数额,对于当事人而言较为不利,且该价格会根据市场的需求产生极大波动,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针对此情况笔者提出,应立足于海关计核的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能够确认从正常渠道购买价格的商品,应以官网指导价格进行计核,此认定不仅能够体现刑罚的统一性及可预见性,同时亦系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体现。
本案先笔者针对九块手表的各种问题进行列表、说明,以求能够对部分手表的走私项目进行扣减,同时亦对交易价格虚高的计税部分提出更正的建议。对于前述提到的手表价值相对较低、涉案项目数较多的案件,笔者认为单只进行分析不仅工作量巨大,其结果对最终案情影响亦有限,对此类案件则应进行思路上的转变,立足于交易模式,结合在案相关书证,考虑当事人真实的走私项目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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