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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从犯】从一起有效辩护案例看走私犯罪如何争取认定为单位犯罪并获得较轻处罚

时间:2022-03-13 16:51:29

从一起有效辩护案例看走私犯罪如何争取认定为单位犯罪并获得较轻处罚
 
梁栩境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在一起具体走私犯罪行为中,报关、货运、货物销售大多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因此走私案件中是否以单位犯罪进行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会成为案件辩护之初首要考虑的关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然人犯罪的情况下,涉案金额达到250万元,便可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若是单位犯罪之下的相关人员责任,则需500万元以上才可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量刑外,一起案件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相关人员是否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亦有不同的情况,简而言之,在一起自然人犯罪案件中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放在单位犯罪中则存在不应追究责任的可能。
因此,无论作有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都应将认定单位犯罪作为重点辩护理由。笔者曾办理一起涉案人员达32人的特大走私皮革案件,该案涉案偷逃税额两亿余元,辩护过程中笔者通过作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的方式,为被告人争取到较轻的处罚。其中单位犯罪系当时笔者提出的重要辩护理由之一,在此就此问题撰文,分析走私犯罪案件中如何争取单位犯罪的相关情节。
 
一、涉及单位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进行单位犯罪辩护应首先明确单位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考虑一个单位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应予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应首先考虑《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二、三条的规定: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法律,可总结出如某单位应予以单位犯罪追究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则应不触犯如下三个情况:
1.为进行走私犯罪而设立的单位;
2.设立后以走私犯罪为主业;
3.相关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一般案件中,对于涉案的公司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关键在于分析涉案公司是否存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所提及的情形。若存在,则可确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二、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思路及辩护观点
本案公诉机关并未在《起诉书》中具体说明关于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原因,但在具体的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表明:由于被告人所供职的公司的相关情况与《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情形相同,故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根据公诉机关及公诉人的相关意见,本案未定位单位犯罪的原因在于涉案单位符合《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情形,此时可推知公诉机关实际上已认可涉案单位的单位形式,即认同涉案单位是经合法注册的公司,仅对于公司注册后的经营状况与辩方有不同的理解。据此,笔者在辩护时,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起诉书》以及公诉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公诉机关主要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二、第三条关于不以单位行为论处的相关规定以及东莞S公司并未在大陆实际注册等情况,据此认定本案东莞S公司的涉案行为应以个人行为论处。辩护人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证据,作如下分析: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第三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首先,东莞S公司并非为从事涉案活动而成立的公司,成立后涉案活动亦非其主营业务。
东莞S公司的成立并非为从事涉案的皮革进口代理活动,其同时亦有其他货物的进口代理及国内运输业务。如东莞S公司代理J公司办理工作鞋、铝制音箱底座、杯子等的进口业务。可见东莞S公司并非为从事本案涉案活动而成立的,成立后皮革进口仅为其中一项业务内容,并非主营业务,故东莞S公司不符合《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应予认定为单位行为。
 
其次,本案不存在朱某等人盗用单位名义的情形,不能因东莞S公司利用私人账户分配利润便认定其行为非为单位行为。
朱某在被讯问时对东莞S公司的情况作如下陈述:“S其实是香港的公司,香港人李某是香港S的股东,我和甘某还有T公司的老板刘某三个人在东莞成立了S的国内部门……”。
从朱某的陈述和庭审时所述可知,其J公司与T公司在东莞成立S的国内部门,同时需支付香港S办公费用,黄某制作的相关表格中的“支出、香港仓库等”均可证明。东莞S只属于香港S在国内的一个操作平台,朱某等人以S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行为合符法律规定,东莞S也只是为了配合香港S业务的便利,业务获得的利润亦需支付香港S所产生的费用,由此证明二者实属一间公司,根本不存在公诉机关所述的“盗用”的情形。另外,朱某等人利用私人账户分配单位所得的利润的行为,仅能说明在公司管理上,东莞S公司存在不足之处,而不能据此对其行为进行单位或个人行为的定性。
 
最后,朱某同时作了如下陈述:
“S由J和T公司共同出资成立,J占六成,T占四成股份。J占的六成中我占六成,甘某占四成。也就是说S的股份刘某占40%、我占36%、甘某占24%。”
“S这边主要负责联系干皮的香港拼柜、提柜,香港费用结算,另外我联系好通道,即报关公司后,黄某负责与通道公司衔接联络,S还要安排皮进口后入国内仓库并分货给国内客户。”
“刘某40%、我36%、甘某提24%的理论,我讲的是S公司除去给黄某(2%)、刘世新(2%)、聂星卫(2%)的提成以及支出各项费用后的纯利提成。”
“主要由我和刘某负责日常管理,黄某负责公司业务、资金往来的统计和跟单工作,聂星卫和刘世新负责仓管理货。”
从朱某的上述陈述可以得知,朱某、甘某、刘某等人为了从事各类商品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故与香港人李某设立了香港S公司。后李某将香港S公司交朱某等人管理,考虑业务方便,朱某等人便设立了东莞S公司。东莞S公司以单位名义从事货运代理业务,收益归单位所有、有详细的公司制度及业务操作流程,且东莞S公司系处于朱某、刘某、甘某三人的实际掌控之中,因此东莞S公司在涉案活动中的行为应予认定为单位行为。同时,通过比较可以得知,东莞S公司与J公司在公司制度设置、基本运营模式、业务来源以及人员架构、收入分配、单位管理等方面均基本一致,二者从事的均是东莞货运代理行业内的成熟的货运中介业务模式,考虑到本案公诉机关已以单位犯罪起诉J公司,故对东莞S公司的涉案行为,亦应同样认定为单位行为。
 
、承办结果及办案感悟
本案最终被认定为单位犯罪,涉案单位的被告人被以单位犯罪下直接责任人的身份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属重大走私犯罪,且证据相对较为充分,对于涉案核心人员作罪轻辩护的空间较小,故将整个案件认定为单位犯罪,可让核心人员获得更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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