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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逃税额】实务案例:从事实角度扣除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偷逃税额

时间:2022-03-27 20:22:29

实务案例:从事实角度扣除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偷逃税额
 
梁栩境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笔者认为,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时,数额方面辩护对于作罪轻辩护以及无罪辩护均有较大的效果。如在进行罪轻辩护的案件中,数额一定程度的降低,不仅能够让罪责以及可能产生的罚金获得一定程度降低,同时亦能够在情节上有一定的缓和,毕竟数额降低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该案只参加了部分的犯罪行为;而对于做无罪辩护案件,对在案偷逃税额进行整体的质证,可能案件的关键证据鉴定意见即《计核证明书》无法纳入证据体系,让案件处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从而获得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判决。
在进行涉及偷逃税额的辩护时,可能存在多项不同的切入角度及空间,综合各类案件而言,主要有证据以及事实两方面。从证据角度切入,则基于《核定证明书》的特质,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从事实角度切入,则要更多地基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情况,考虑《核定证明书》是否能够覆盖本案所有事实,同时相关事实是否均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从事,在此结论下得出相关数额有无扣除的空间的结论。
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该案关于偷逃税额计算方面与相关事实情况存在一定的矛盾,笔者的当事人虽然在案件中已经承认参与走私普通物品的相关犯罪,但对于数额存在较大的异议,认为有相当部分数额计算不准备或并非由其所参与,笔者在阅卷以及了解当事人的诉求后,认为该案中确实存在部分计算结果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故随后为其提出相关辩护意见。
从事实角度分析《核定证明书》的问题从而降低涉案偷逃税额,核心在于关注当事人的行为模式、该案走私的特性等,笔者在本案中从如下三个角度切入进行处理:
 
一、当事人本人的工作轨迹
笔者在处理该具体案件时,梳理了在案调查的五年时间当事人的工作轨迹,并根据案件情况考察在某具体年份内,当事人与走私犯罪的距离。笔者发现,在案的五年时间内,当事人在案件前两年并未具体参与到走私犯罪工作中,而在第三年则因为各种原因休息一年,故实际上考虑其是否应对承担走私犯罪数额的基础时段应是案件指控期间的最后两年(随后仍存在扣减的空间)。
为确定上述事实,笔者先行在本案卷宗之外调取了当事人因一年假期而并未参与工作的相关证明材料;随后申请办案部门调取部分并未调取的聊天记录(从聊天记录中可查出当事人是否在工作群中存在发言以及在特定时间内有无主持单位工作);最后便系基于该时间段,在卷宗内的各项证据中,寻找相应的证据支持。笔者随后发现,一方面案件卷宗内对于当事人工作内容以及主管经历的反映,全部均发生在所指控期间的后两年,对于前三年并有明确的证据;另一方面对于前三年的工作经历,当事人具有合理解释并能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明,故以此推断,本案五年期间所计算的走私偷逃税额,当事人最多仅应承担其中两年的部分。
 
二、当事人本人所负责的进出口业务
即便能够扣减本案所指控前三年的偷逃税额,对于当事人而言效果仍不大,毕竟在一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涉案单位涉嫌的偷逃税额在过去几年均会呈逐步增多甚至爆发增长的趋势,甚至部分单位仅在最后一年的偷逃税额亦比以往数年的合计要多。
故除第一点外,笔者基于当事人所提供的信息,寻找第二个从事实角度扣减切入点。
据当事人所述,其所参与的进出口业务,均系南方某关口的通关业务,对于其他部分并未参与。在了解此信息后,笔者先从本案的报关基础材料入手,发现相关材料并未标明具体的货物进口口岸,意味着无法从基础材料角度入手划分不同口岸的货物,只能从报关的具体数据中划分口岸。
幸好,本案系一起转运走私案件,由于相关货物存在客户报单、修改数据、实际进口三个环节,对应国外系统、国内软件以及海关部门监管系统。本案的涉案偷逃税额便系三个系统相碰撞后产生的数据,故在本案的计核数据中的实际进口货物类别内对不同的报关口岸进行划分便可得出当事人可能参与的案件部分。根据相关数据,笔者将所碰撞后的数据中的广州关口部分进行提取,随后准备下一步的扣除。
 
三、从平台的特殊性进行数额排除
最后一点关于实施角度上排除数额的情况,便系本案中相关平台的特殊性问题。如前所述,该案具有相关用于进口贸易的平台、软件、系统等。据当事人反映一个情况,相关系统经过三代的更迭,且由于单位的核心人员几度易主,因此平台可能存在多批不同时间段的人员共同使用的情况,因此将会导致当事人承担了超越自身范围的数额。
尽管本案的相关人员均参与到涉案的走私犯罪当中,但由于各个人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意味着该案的当事人对其他人员的了解程度较浅,故在处理时只能参照其他证据寻找相关线索。
在阅读卷宗时,笔者发现案件的多名人员均提及到某涉案单位所提供的系统,而使用系统单位的负责人亦明确手下有员工从该系统导出信息并用于进口业务。因此可明确系统中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即涉及到多个单位、人员,而不限于笔者的当事人,故对于从该系统的数据并不能完全确定由当事人负责。在排除该部分数额时,笔者参考了当事人所寄送的邮件,虽其所经手的进口业务均经过邮件发送,但并非所有发送的均系涉嫌走私部分。
因此综合本文的三点情况,能够从涉案时段、关口以及平台三方面结合进行数额的排除,从而达到一定程度降低涉案走私数额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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