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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走私案件单位犯罪法人自首问题分析

时间:2026-01-01 18:23:50

跨境电商走私案件单位犯罪法人自首问题分析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办结了一起涉税款项极为庞大,案情复杂的跨境电商走私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度面临数罪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的可能,后经过辩护人先后产生自首情节认定、税款扣减以及其他罪名犯罪数额降低的辩护效果。在经过持续两年的辩护后,最终控辩双方就相关情节达成一致,签署认罪认罚具结,笔者当事人作为单位股东及核心人员,最终获得四年有期徒刑处罚这一较轻的量刑建议。

  自首的认定一般应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当事人应同时具有两项情形才能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结果。而本案笔者当事人属于被抓获归案,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况,但最终笔者基于办理案件的经验、以及检索相关案例、形成辩护意见交付检察官,获得认可,为当事人争取到自首情节,现就本案自首部分的辩护进行简单介绍。
 

一、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跨境电商奶粉走私案,系列案件目前已经纳入到人民法院案例库、作为参考案例供展示。当事人与合作伙伴共同经营奶粉代理公司,通过获得境外知名品牌的授权,将奶粉进口到保税区后向国内销售,即1210的交易代码模式。

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持有侥幸心理、对相关经营规定未充分了解,同时实施了直邮以及跨境电商两个渠道的走私行为,经统计后,涉及偷逃税款超过4000万元。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笔者发现当事人虽为公司的两大股东之一,但其并非法定代表人,而法人由于案发时人在国外,并未归案。后本案出现一个关键变动,即法人在他国因本案被当地有关部门控制,将被移送回国。在此情况下笔者意识到当事人可能会因此在未主动投案的情况下,依然获得自首的认定,便开始就相关法律规定、案例作准备。
 

二、本案自首认定的过程

在为当事人争取自首情节过程中,先后经历了三项关键的法律事实认定,分别为法人的自首、自首的覆盖范围以及仅有如实供述下的自首情形。

首先,法人的自首问题。

本案案发时法定代表人身处境外,后被他国办案部门暂时扣押,若其此时被移送回国,是否属于自首法律规定上较为模糊。幸运的是,笔者检索到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相关案例,就此问题进行了解释。

入库编号为2024-03-1-402-008的“项甲等贪污案”裁判要旨中提到“外逃人员在境外被抓获后,在启动印度程序前主动提出回国投案,自愿将自己置于我国司法机关的控制下,并积极配合完成简易引渡程序,引渡回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认定为自首。

基于上述案例,尽管本案法人所面临的司法程序并未如引渡程序般复杂,但在检索他国相关法律规定后,法人依然具有在当地进行申诉/上诉的权利,而其则放弃相关程序,主动提出回国配合调查。因此基于案例以及自首制度的精神,法人的行为本质上节省了司法资源,亦体现其悔罪态度,可以认定为自首。

其次,法人自首下的覆盖范围。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

单位法人自首后可被认为属单位自首,而确定单位自首后对于如实交代的其他人员也可以视为自首。然而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提及到一项关键性问题,即假设单位的其他人员归案先于单位法人或实控人的情况下,是否仍属于上述认定自首的范围,即单位自首的覆盖是否具有“溯及力”。

对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仅将“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作为自首的要件,对于先归案的人员并未要求“主动投案”;同时笔者也检索了相关案例,发现案号为(2012)穗中法某某某号的案例中亦存在普通员工先归案、老板后归案,后因单位自首而全案认定自首的情况。

最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在确定前两个观点后,笔者亦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在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上,当事人认为部分行为实际上为法人所处理,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过分析后笔者认为考虑到当事人的占股情况(49%),实际上某些行为由谁主导并不影响案件的基本定性,因此建议其充分考虑该部分事实所带来的对如实供述认定的影响,先保障如实供述再针对性对相关情况作合理的辩解。毕竟若能够认定自首,获得的是直接减轻处罚效果,相对而言远比对案件部分事实的争辩更能减轻罪责。

最终在经过上述三个层次的准备及辩护后,当事人通过单位法人自首、单位自首以及自身如实供述,成功在未主动投案的情况下获得自首认定,后续的审理过程中亦达到了减轻处罚的效果。

自首是本案的三大辩护观点之一,后续笔者会继续分析其余两个关键问题,分别为跨境电商的税款扣减以及走私与洗钱结合下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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