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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走私案例分析:刘某甲案
——走私案件中同时构成其他罪名的认定问题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入库编号:2023-05-1-081-001
关键词:刑事 走私贵重金属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 牵连犯 数罪并罚
裁判日期:2022年10月17日
裁判要旨:
对于骗税型走私犯罪的罪名适用应当厘清牵连犯的适用范围,准确进行罪数评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然而,和骗取出口退税存在关联的犯罪行为,并非一律成立牵连犯并予以择一重罪处罚,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两个犯罪行为是否具备牵连犯的本质特征。骗取出口退税与走私行为存在时空关联,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常态化、高度伴随的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当以数罪并罚,实现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全面评价,进而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本案例所涉及的是一起走私贵重金属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并罚的案件,其核心在于分析、介绍走私犯罪与其他罪名结合下,如何认定具有牵连关系、属牵连犯以及后续应怎么选择从一重罪处罚或是赎罪并罚的问题。案例虽围绕走私黄金与骗取出口退税进行阐述,但实际上其核心观点、裁判要旨同时能够适用于走私与其他罪名(如洗钱、非法经营、掩饰隐瞒、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的关联问题分析上。笔者将根据案例及相关办案经验进行介绍。
此外,案例还涉及到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问题。关于本案例的副标题,原文为“涉骗取出口退税的走私行为能否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笔者根据本文的内容调整为“走私案件中同时构成其他罪名的认定问题”,特此进行说明。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中的被告人涉及到两个犯罪事实,分别是走私贵重金属罪(黄金)以及骗取出口退税罪。
走私罪名部分,被告人在境内采购黄金,通过将黄金部件加工进准备出口的产品,随后以高科技产品的名义报关出口,货物到达香港后拆解产品,其中黄金直接在港进行销售,黄金之外的其他部件通过中转公司回流到境内重复使用。在此过程中所交易的单位均处于被告人控制下。
骗税罪名部分,在上述货物出口的同时,被告人通过调整材料的比例及票据额度,另出口产品符合二八比例的退税政策,从而申报出口退税,骗取税款。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提出辩解,认为出口黄金及申请含有黄金配件的退税实质上是同一行为,即出口为辅主要目的是为了骗取税款,因此应以一罪进行处罚。
审理法院经过分析、论证后认为,两项罪名虽发生在同一时空中,但由于其手段与目的之间无法达到具有牵连关系的程度,无直接关联,且若从一重罪处罚并不足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故最终法院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对主犯刘某家走私处以无期徒刑、骗税有期徒刑十五年,合并执行无期徒刑。
二、本案数罪并罚的原因
根据案例中的分析,笔者归纳总结了本案最终数罪并罚的原因:
首先,相关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目前上述司法解释因2024年3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而全文废止)。
若从辩护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可基于第九条中的等字,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认为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下,应坚持一罪处罚。而原审法院则提出,对条款的适用应在构成牵连犯的前提之下,换言之应先行考虑是否构成牵连关系,随后再进行牵连关系下的条款适用及罪责刑相适应问题的考虑。
其次,考虑走私与骗税的牵连关系。
原审法院从主观、客观、常理三方面出发,对两行为的牵连问题做出了分析。
主观方面,法院基于案中的相关电子数据,认为走私黄金以及基于黄金配件的退税,对于被告人团伙而言实质上属于两类型不同的利润点,换言之团伙在进行相关行为时,分别追求不同的非法利润。
客观方面,走私与骗税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二者在行为上差别较大,如骗税部分核心在于调整黄金与零部件的票面价格比率,部分走私出口的黄金在市场交易上虽然亏损,但不影响该部分的退税行为已经发生。
常理方面,则是基于准备、期待、结果三方面因素,从中得出两罪名并不存在类型化、高度伴随的牵连,由此不能以牵连犯结合司法解释进行从一重罪处罚。
最后,分析是否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无法从一重罪处罚的重要原因便是两项行为对应的数额、情节都非常严重,走私部分按重量计算涉及3吨黄金,同时骗税的金额亦达到了1.1亿元,法院认为量刑罪名都非常严重,最终将罪责刑作为数罪并罚的原因之一。
三、从案例提取的走私案件辩护要点
案例虽然并未最终采纳辩护方的观点,认定应从一种罪处理,但其中所涵盖的分析要点,能够适用于走私与其他罪名结合的案件,通过争取一罪处理达到实质上走私外罪名不构成犯罪的效果。根据笔者近期办理案件的经验,走私与其他罪名结合下,主要有走私加洗钱类型。
走私与洗钱罪的结合系走私案件中可能数罪并罚的常见类型,考虑到目前对于洗钱罪的打击力度以及一案双查的要求,不少案件当事人最终都被数罪并罚。在辩护过程中,可以通过案例曾经提及的分析,提出辩护意见。
如在谈到牵连关系的问题时,要求两项行为应具有伴生以及常理可推断的情况,实践中通过走私获得利润随后再次投入走私行为中,便是这个观点的典型情况。行为人采购走私货物销售后,所得利润再次转移到境外,此时所触犯的实质上是走私与洗钱两个罪名,但考虑到二者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以及跨境交易经验中款项转移的常态,可借助案例观点提出一罪处罚的意见。
即便无法达到洗钱罪不构成的效果,亦可以引用案例所提到的:“在成立牵连犯的情况下,仅以重罪处罚足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且数罪并罚可能导致量刑过重的,择一重罪处罚即可。”对于涉案偷逃税款特别巨大的走私案件,往往仅处走私一罪即可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此时即便无法排除洗钱罪名,也可以提出洗钱罪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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