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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走私案例分析:薛某案
——境外发货人按照境内收货人要求实施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处理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入库编号:2024-03-1-085-002
关键词:刑事 走私普通货物罪 逃避海关监管 纳税义务人 从犯
裁判日期:2022年9月30日
裁判要旨:
对于境外发货人按照进口货物收货人的要求实施伪报货物信息、大包改小包、更换收货地址、委托通关公司清关等行为,且收货人支付给发货人的货款中不包含税款的,应当认定涉案关税纳税义务人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境外发货人按照境内收货人要求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系为收货人实施走私偷逃税款提供帮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本案例是人民法院案例库中较为少有的邮寄类型走私案,其中重点分析了两个问题:一是关税纳税义务人的具体认定;二是境外发货人实施逃避监管行为的具体定性。
实践中,关于邮寄类型走私案件纳税义务主体以及走私链条中不同角色的罪与非罪、责任大小等问题,是系列案件的争议焦点。如对于境外买手,常会提出自身只从事代买代购而不参与到申报,因此不对偷逃税款承担责任;而境内货主则可能提出,自身所支付的费用包含入境各项杂费,故亦不应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案例裁判要旨中的认定逻辑,为上述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方向,现笔者以案例为基础,就境外发货人在走私案件中的责任问题进行分析、介绍。
一、案情简介
本案有两名涉案人员,分别为在境内的王某以及境外的薛某。王某先行被立案调查,并已判决;薛某随后归案,被认为与王某属共同犯罪,定为从犯。
行为模式方面,薛某在境外采购大量CPU后,与王某取得联系并向其销售牟利。在王某的要求下,薛某在将货物寄送入境过程中,采用了如伪报货物信息、贸易性质、变更地址等逃避监管方式。应缴纳税额与偷逃税额均为267.93万元,王某所支付的费用仅有货款而不包括具体税款。
判例中并未提到王某的最终量刑,但考虑到薛某被认定为从犯,可推断王某属主犯,若不存在如自首、立功等情节,其可能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
二、针对案例的细节问题分析
薛某走私一案整体字数虽不足千字,但其中涵盖了大量关于境外发货人为何被卷入走私以及发货人与收货人之间的主从犯问题。
1.纳税义务人的范围
案例关于纳税义务人问题所引用的是《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条,现该文件已经被《关税法》所替代,根据《关税法》第三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携带人或者收件人,是关税的纳税人。”引用《关税条例》的原因在于涉案CPU数量、货值较大,因此应被认定属货物,以一般贸易形式进口;相对而言,若数量属于合理自用范围且价值并未超出一定额度,可通过《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第四条确定纳税义务人。
王某由于是收货人,属纳税义务人,若发生偷逃税款的情况,其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而不属于纳税义务人的薛某,因为走私行为提供帮助,故亦纳入到追诉范围。
2.发货人的红线
基于案例可知,发货人为了扩大销售额度,为收货人不缴纳税款进行了一系列的操作,最终导致自身卷入走私犯罪。
薛某的关键问题在于伪报贸易性质,由于与王某之间的CPU交易量较大,不属于个人自用,需要通过一般贸易的方式进口。薛某通过拆分包裹、变更地址的方式,将货物化整为零,属于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伪报成个人物品。实质上薛某伪报贸易性质的行为,已参与到走私的核心环节。
3.从本案偷逃税款还原走私模式
涉案货物的应缴纳税款与最终偷逃税款相同,均为267.93万元,换言之行为人在进口环节并未缴纳任何税款。实践中不缴纳税款的走私模式一般有两种,一类型是水客走私,即直接将货物携带在身上入境;另一类型是伪报成个人物品,降低物品价值利用免税范围进口。根据本案的邮寄通关渠道,可知属上述第二种情况。
4.关于本案的主从犯问题
对于薛某而言在协助王某处理货物的进口时,已经涉嫌走私犯罪,若其希望在交易过程中完全免除责任,只能要求王某自行处理货物进口的工作,自身完全脱离、不参与。
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便需就主从犯问题进行讨论。对于薛某,其整体参与程度较高,协助王某将帮过拆分并委托报关公司,处理了走私核心部分,所起作用并不小;但由于其所挣取的利润相对较低,亦未从王某处获得任何涉及税款的非法所得,因而具有被认定为从犯的空间。对于王某,其作为货主,与薛某之间的交易不涉及到货物进口税费问题,整个行为过程指示薛某进行操作,且为直接获利的人员,所起作用较大。
总结而言,王某属主犯的根本原因在于策划走私的渠道且从中获取巨额利润(理论上所偷逃的税款等同于非法获利);而薛某属从犯则源于其受到王某指示且获利较少。
三、从案例提取的走私案件辩护要点
笔者认为从案例中可总结如下三项关键辩护观点。
首先,罪与非罪问题。对于涉嫌邮寄模式走私案件的当事人,应结合《关税法》以及《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等相关规定,分析自身所购买商品的性质(属货物或物品),随后结合对应法规考虑纳税义务范围,理清自身是否具有纳税义务。
对于发货人而言,不参与到货物寄送环节,避免变更贸易模式或修改价格,系远离走私的关键;对于收货人而言,不可轻信他人包邮包税的承诺,亦不能对修改价格、降低货值的视而不见,否则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主从犯问题。准确审查走私链条的构成,还原不同人员的责任,尤其注意走私渠道的策划、决定,以及具体走私模式的核心环节(申报、报关等)由什么人进行处理。
尽管案例中发货人被认定属从犯,但走私链条时常发生变化,主从的区分并非固定,有可能根据案情发生变更,如发货人以包邮包税作为承诺批量销售货物等。
最后,则是案例并未涉及但实践中常见的情况,及报关公司的责任问题。部分案件中部分公司通过承揽各类型大小件业务,然后通过不同的渠道将货物走私入境,此时由于整个模式都是其制定、实施,故属于主犯无疑,对于纳入链条中的发货人、收货人只要涉及的数额不是特别巨大,一般都会认为属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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