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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网络走私案件电子数据的审查

时间:2026-01-01 18:15:30

人民法院案例库走私案例分析:林某案

——网络走私案件电子数据的审查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入库编号:2023-06-1-085-001

关键词:刑事 走私普通货物罪 网络走私 电子数据 取证规则

裁判日期:2022年11月14日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案例库就本案裁判要旨进行梳理,列出两项关键观点:一是通讯工具中的相关内容将作为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可作为定罪量刑证据使用;二是针对境外订购香烟邮寄回国的情况,应以走私行为进行看待且在具体定性时根据后续是否具有销售行为进行进一步分析。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相关案例对于走私案件的分析、认定均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其核心原因案例中能够提炼出不同的核心观点,对于案件的办理及辩护均能够产生延伸的思考。如林某案,笔者认为可从如下四点出发进行思考、分析:

首先,电子数据的审查问题,对于邮寄类型走私案由于相关行为往往存在未申报或是申报不实的情况,故对于货物本身需结合聊天证据进行确认,货值则需从交易流水中进行还原。电子数据的审查问题涵盖雪茄、香烟、奢侈品、手表等类型的走私案,实践中笔者亦会从中寻找辩护的观点及空间。

其次,罪名定性问题,现阶段对于走私雪茄、香烟的案件,走私行为的共犯以及走私行为后的一手购私人一般会定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后续的交易环节人员则可能根据情况定位非法经营、掩饰隐瞒或是洗钱等,本案例明确提出,对于订购人员即流转环节的货主,应认定为走私。

再次,大部分货物贩卖下的认定问题,香烟、雪茄案件会涉及货物或物品的认定,认定为物品情况下综合税率较货物要更低,案例中实际上表达了若存在大部分进行销售的情况、此时应以货物进行认定的观点。

最后,关于自身食用部分是否扣除的问题,走私行为在货物申报或非法通关时便已完成,对于货物的后续去向一般不会作为考虑,因此案例亦提出自身食用并不进行扣除,但同时留下了辩护的空间,即在量刑上酌情考量。
 

一、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较为典型的邮寄类型走私案件,被告人林某在认识境外人员后,向其转账购买香烟;随后通过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方式,借用亲朋好友收件地址及身份信息,采取蚂蚁搬家的形式将货物寄送到境内。

涉案货值约180万元,偷逃税额391万元,林某最终被处以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处罚。
 

二、核心裁判要旨分析

一二审法院的核心裁判要旨可划分为如下几方面:

首先,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可作为认定走私行为、数量的基础。

一二审法院基于聊天记录确认走私行为的发生以及对应商品,随后以聊天记录为架构结合二人在不同软件中的交易流水,确定涉案的货物数量。此外还有如在扣的货物物证、收件人的证言以及林某本人供述作为辅证。

上述证据体系的构成表明法院在审理邮寄类型走私案件时,认可在聊天记录中所提出的电子数据,在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可以此作为税款计核基础材料的来源。

其次,走私共犯商定的价格可作为成交价格。

从判例可知林某在辩护过程中曾经提出如下两个观点:一是上游人员所提供的价格虚高,应对成交价格予以调整;二是认为自身并非直接走私人,应降低罪责。

审判法院对上观点均予以否定,并未就此调整林某的对着。结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法院的处理并无问题,林某所提出的辩护观点虽在本案无法成立,但在其他案例中确实可以成为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之一。
 

三、从案例提取的走私案件辩护要点

本案例能够提炼的辩护要点较多,笔者在此进行一一说明。

首先,就林某在案中提出的辩护观点进行分析。

林某在本案中为直接向境外销售方订购货物的人员,在走私链条中,其既是最终收取货物的货主,亦参与了货物进口过程中的地址提供以及申报等环节,在案件中参与程度较高,一般情况下属主犯。对于林某而言,若其并未参与到通关环节,而是在货物到达香港或澳门后交由他人处理,此时仅有货主的身份,则可能排除直接走私人的认定,最终获得从犯情节。

而林某提到的成交价格的观点实际上可进一步优化,参与货物交易流转的中间环节越多,货物的成交价格则越高。若需提出成交价格虚高的观点,应结合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如合理的市场成交价格、官网售价、鉴定或认定价格等。

其次,就电子数据的质证进行简单分析。

本案例中的证据认定实质上具有一项关键前提,即林某与他人的联系、交易均是唯一且闭环的,二人的聊天仅涉及到香烟采购、二人的交易流水均为采购款项,故可以聊天为基础构建质控体系。然而若双方的聊天内容、交易流水较为复杂,存在其他合法业务或是拆借、其他交易等不属于指控的走私事实的情况,则无法仅凭聊天内容确认犯罪事实,而需引入其他证据。

最后,就货物、物品认定以及自行食用的定性进行分析。

走私香烟、雪茄案件中,若在案发同时被扣押大量商品,对案件后续进程是一件好事,由于商品的存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行为人并非为了二次销售而购买,可与后续的自行食用观点相结合,提出商品应定性为物品的观点,最终以走私普通物品案进行侦查。尽管自行食用不能直接扣除,但对于大部分无法查明货物去向的走私香烟、雪茄案,可引用本案判决的说法,进行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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