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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器】高某走私乐器案《上诉状》

时间:2022-03-24 15:45:26

高某被判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高某,其他略。
上诉人因不服某法院于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证据采信错误,即便认定上诉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亦存在量刑畸重的情况,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并适用缓刑。 
 
事实与理由:
 
、本案证据不足,且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了不能据以定案的证据。
上诉人认为,面对上诉人、A某以及其他涉案人员相互矛盾的供述、证言,一审法院在未予核实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证据不足;同时,本案由于涉案的《核定证明书》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认定上诉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属错误采信证据。
 
首先,关于本案低报价格的决定、低报价格发票的内容制定等涉案核心问题,上诉人、A某二人的供述存在矛盾之处。
从A某的供述来看,关于低报价格的决定权,低报价格发票的内容都是由A某独自决定,上诉人不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其仅仅是根据A某的安排,机械的执行指令。
A某第一次讯问(2017年5月19日讯问)的内容:

对此,A某的供述前后一致而稳定。
而高某关于自己在A公司工作职责的内容,前后矛盾,同时也与A某的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
如在高某第一次讯问(2017年5月19日)中,高某表示:

但是在高某第四次讯问(2017年5月27日)中,高某却表示:

上诉人认为,由于上诉人与A某在供述上存在较多的矛盾,一审法院面对相关矛盾,并未进行查实,而同时采纳了二者的供述,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间相互矛盾,属证据不足。
 
其次,一审法院没有将两份《核定证明书》中票据材料缺乏的情况作出处理,而径直采纳相关证据,属证据采信错误。
一审法院没有将两份《核定证明书》中票据材料缺乏的情况作出处理,而径直采纳相关证据,属证据采信错误。本案A公司实际偷逃税额应该为4405964.27元。
本案一审辩护律师在庭审上曾针对《核定证明书》提出如下意见:
某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一)》以及《海关核定证明书(二)》,因违反相关法律关于鉴定意见的规定,存在偷逃数额上不准确,应予扣除或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情况。
 
首先,两份《核定证明书》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等关于鉴定意见法定形式的规定,合法性存疑。
两份《核定证明书》及相关计核材料中并未附有计核机构、计核人关于具备法定计核资质的证明材料。
《核定证明书》中并未附有本案计核单位某海关具备计核涉嫌走私货物涉及税款的资质证明,无法反映计核机构对案件中涉及的偷逃税款等专门性问题具有计核能力;同时,《核定证明书》亦未附有四名“计核员”具体法定计核资质的材料,亦未出具证明上述四人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材料。
《核定证明书》并未附有关于涉案的走私货物的任何材料、资料,亦未对货物的情况进行任何说明,无法反映被计核货物的真实情况,不符合《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核定证明书》未反映某海关在送核以及某海关在保管、取样计核时对检材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核结果的正确性无法保证,应予排除;
 
其次,《核定证明书(一)》所核定25票业务的核心材料不足,在排除材料不足的票项后,实际欠缴税款共计应为人民币4405964.27元。《核定证明书(二)》所核定的12票业务,全部缺乏报关单和订货合同等核心材料,因此该《核定证明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应予排除。
1.《核定证明书(一)》所计核的25票业务中,存在大量没有随附对应的计核材料的情况。
经过对第12卷所依据的第 7、8、9 卷共 25 票单据进行核对,我们发现,除了第8卷的单据比较完备以外,第7卷和第9卷均存在缺乏核心单据的问题。经统计,共有8票单据无法做到单据完备,对此8票单据进行扣除后,第12卷《核定证明书(一)》下的实际偷偷税额应该为4405964.27元。
2.《核定证明书(二)》下的所有12票进出口业务的计核,均没有附加《报关单》《订货合同》,计算基础存在重大缺漏。
报关单是证明进出口报关流程的核心材料,此材料的缺乏,将直接导致《核定证明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在侦查机关在并未提供前述12票的《报关单》《合同》的情况下,以第13卷P9-P10文件作为总结性材料,证明实际存在交易以及已缴税款、应缴关税、应缴增值税的具体数额,尽管此材料能够证明本案走私行为的相关数据情况,但该材料在证据资格上存在疑问,其既不是标准意义上的办案机关情况说明,更不是形成于案发当时的原始报关材料(或可核实真实性的复印件),此两页侦查机关统计、加盖公章的材料,并不能当然成为案件的证据,因此,《核定证明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最后,两份《核定证明书》共计37票业务所依据的真实发票电子邮件版和真实发票盖章版,都是域外证据,其取证方式未经过司法机关的公正,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两份《核定证明书》所依据的计算基础,由日本B公司通过EMS邮寄给A某的外贸发票盖章版和装箱单资料,是域外证据,在未进行相关法律认定的情况下,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由日本B公司在5月19日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A某的外贸发票,该证据系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发送,属于电子数据,办案机关在获取上述电子数据方式上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该证据依法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同时提取程序出现有严重自行矛盾的情形,不具有真实性
对于上述针对本案核心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审公诉机关曾作出补充侦查,但并未就辩护律师的意见进行有效回应,同时一审法院在面对证据存在重大问题而无法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情况下,仍然就证据进行采信,属证据采信错误。
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
 
、即便本案认定上诉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亦存在量刑畸重的情况。
上诉人在本案中因犯罪主观故意模糊,应与一般走私犯罪行为的责任人予以区别对待,具体如下:
 
首先,根据庭审中辩护人对上诉人的发问可知,上诉人在本案侦查阶段初期所作的部分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达,在上诉人还原真实情况后,可知其主观故意模糊。
 
其次,对于A公司的走私行为起始,上诉人主观上的认知亦存在模糊,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决定了她难以得知A某低报进口价格的情况。
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仅仅是根据A某的要求填写订货单据、协助售后的一些事情,具体的进口、报关事宜,都是委托进出口公司众望和平完成。如果上诉人要知道A某低报进口价格的事,她必须知道向日本的订货价格和向海关的报关价格,但上诉人对此并不明知。
 
再次,本案系单位犯罪,且上诉人并非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司法实践的相关经验,对上诉人的处理应比照自然人犯罪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A某所述的关于A公司成立以及变更情况,可知A公司在成立之初主要销售钢琴,随后才开始销售涉案的萨克斯。
由于A公司并非成立后便从事本案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故本案应予认定为单位犯罪,对相关人员应以单位犯罪下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身份进行刑事追诉。
由于A公司并非成立后便从事本案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故本案应予认定为单位犯罪,对相关人员应以单位犯罪下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身份进行刑事追诉。
根据刑法第153条和《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24条的规定:
单位犯罪下相关责任人员: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在本案中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在单位犯罪框架下,属于非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以比对自然人犯罪的相关情况,进行从轻处理。
 
最后,高某在本案中存在坦白情节,原审法院对此并未考虑。
在本案第二次开庭过程中,高某已明确承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愿意承担相关责任。据此高某应予A某相同,有坦白情节,应予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况,上诉人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其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一审判决并没有对全案证据作出客观、全面的审查,错误地采信了上诉人在被羁押前期单方面的不实供述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同时考虑到本案两份《核定证明书》存在无法解释的材料缺漏,本案证据不足,上诉人在走私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主观犯意模糊,有坦白情节,且本案属单位犯罪、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可比照自然人犯罪予以从轻处理。
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此致
某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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