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文书logo

梁栩境律师:158-7659-1497

首席律师

广州走私律师

联系律师

    广州梁栩境律师

    咨询电话:15876591497
    微信咨询:手机号即微信号
    办公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专业为国内走私案件辩护、走私疑难案件法律咨询、取保、减刑缓刑)

【洋酒】陈某走私洋酒案《法律意见书》

时间:2018-11-08 22:54:56

关于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
陈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的
法律意见书
 
某检察院
 
我受陈某及其家属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陈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中担任陈某的辩护人。陈某于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某看守所。在介入本案后,我前往某看守所与陈某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了解相关情况的同时亦进行了适当的调查,并详细阅读了本案所有的卷宗材料。
我认为,在考虑陈某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时,应就本案的相关问题依次进行分析与考虑,即陈某是否实行了核心的低报价格进口货物的报关工作、是否参与拟定进口货物的价格、品类、数量等核心要素、是否对涉案单位的职权部门拥有实权以及通过涉案行为获得违法收入等。据此,我认为陈某并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陈某并未参与涉案的“确认低报的价格”、“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申报资料”以及“用虚假合同、发票进行报关清关”等走私核心行为
A某在被讯问时,已就具体的走私行为模式进行回答,具体如下:

据此可知,在A公司进行一起走私活动中,其具体流程可分为如下几步:
 
1.确认进口的洋酒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等资料;
2.联系供应商购买的具体事宜;
3.确认低报的价格;
4.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申报资料;
5.确认差额,并通过B某在国外的私人账户进行付款;
6.用虚假合同、发票进行报关清关;
7.制作《付款通知书》,将款项付给供应商。
 
由上可见,涉案的走私核心行为应是“确认低报的价格”、“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申报资料”以及“用虚假合同、发票进行报关清关”,然而陈某并未参与以上任何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B某所控制的涉案单位自2010年起便从事走私犯罪活动,涉案单位下的走私行为的操作方式、运营规则等均系由B某A某等人所制定,与陈某无任何关联。
根据涉案人员A某在被讯问时的回答,可知涉案单位A公司低报进口的具体情况:

根据A某的供述,A公司在陈某入职前,并由B某、A某两兄弟进行决策,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进行走私洋酒,同时亦将具体低报价格的操作模式、流程等一一制定,由此可知陈某并未参与到公司走私活动的具体决策、制定过程。
 
其次,走私进口的洋酒的具体低报价格,系由B某所确定,与陈某无任何关系。
根据B某在讯问时所述,关于低报的具体价格问题,系由其一手制定,笔录如下:

由此可见,涉案单位的低报行为的具体价格系由B某所制定,与陈某并无任何关联。
 
再次,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申报资料在本案中亦有相关人员进行负责,陈某并未操作过上述工作,与其无关。
陈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均有相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工作,陈某并未参与上述文件的制作,具体如下:

根据上述情况可知,A或B公司制作相关合同(无论真实或虚假)以及发票等情况,均有相关人员负责,由此可知,陈某与涉案核心行为,制作相关单证的工作无任何关联;进一步分析,现阶段卷宗材料中,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陈某实际操作过单证的制作,因此辩护人认为,陈某并不涉及上述行为。
 
最后,陈某并未实施过任何“用虚假合同、发票进行报关清关”的行为。
在单证制作完毕并准备后,用单证进行报关、清关,则是走私行为中的最后一个环节。根据本案信息,陈某并未涉及或授意任何人操作报关、清关,因此其和走私行为无关联,具体如下:
一方面,陈某曾在会见时与辩护人说到:“清关、报关事宜均是由C某负责。C某长驻C公司工作,不在A公司上班。老板B某为她配了一部车,方便其清关、报关。
另一方面,各个时段在A或B公司处理单证的人员以及C某本人也已经提到C某负责清关、报关之事宜:
C某:“我的工作是受A公司进出口部指挥的,那个部门给我相应的报关资料,我按照他们的指示委托报关公司向海关申请。”
由上述情况可知,最后一项利用虚假合同、发票进行报关清关系由C某负责。C某与陈某在业务上并无任何指导交接关系,亦无隶属的情况,据此可推断陈某并不涉及此项工作。
综上,辩护人认为陈某对于本案走私核心行为“确认低报的价格”、“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申报资料”以及“用虚假合同、发票进行报关清关”等均不涉及,不应对此进行负责。
 
二、陈某虽曾担任进出口部经理,但并无任何实权,并不处理进出口业务工作,且陈某在A公司就职的大部分时间均在处理销售洋酒工作,与涉案的走私行为并无关联。
本案侦查机关某海关认定陈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关键,在于陈某系涉案单位A公司的进出口部经理:

然而,现阶段侦查机关认定陈某系进出口业务部经理的核心证据仅系相关人员的供述,并无能够直接证明其涉及进出口业务的直接证据,同时,对比陈某与涉案A某的工作情况(二人在不同时期被认定为A公司的进出口部经理),亦可得出陈某不具有实权仅担任虚职的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陈某的入职时间及其网络招聘的身份,不可能被安排担任进出口部经理此核心职务。

如上述两任所述,陈某的入职恰好是在A某准备离职期间,而考虑到A某原系进出口部经理,故侦查机关以此推断陈某在入职后便直接担任进出口部经理,但综合事实以及常理,却不难发现让人难以理解的情况。
一方面,B某与A某系亲兄弟,而陈某则是通过网上招聘完全不认识的人,试问在此情况下B某为何会随意将进出口经理这一重要职务交付陈某负责?
另一方面,B某与A某关于走私洋酒的事情已筹划多年,多年来仅有二人了解计划及安排,为何会允许陈某加入并从事?
 
其次,从陈某的工作内容而言,其不可能担任进出口业务部经理。

除上述工作内容外,陈某在前往某酒店办公后,其主要负责销售洋酒、开拓客户等工作。
据此,从工作内容上看,陈某不仅需要与B某出差国外、了解市场,同时还要对内进行洋酒的销售,一年之中有大量时间均在外地处理各项业务,此情况下根本不可能承担进出口部经理的工作。
 
再次,陈某并未持有B公司的任何印章,相关人员需要盖章时候从未通过陈某进行处理。

由上述情况可知,掌控公司各类印章的主要是B某侄女以及B某大姐的小叔),而非陈某。如陈某确实具有掌控进出口部的实权,从工作属性以及方便而言,其不可能不具有公司的部分印章;且A公司掌管印章的人员均是B某的亲戚,由此亦可知道公司高层的排外属性。据此可得出结论,尽管陈某任进出口部经理,但并无实权,更无法从事本案核心的走私工作。
 
最后,陈某并不具有支付款项的相关权力,亦无法授意他人进行支付,与其进出口部经理的身份不相符。
支付环节作为进口业务的核心工作,谁具有支付的能力,即可得知谁具有决定、实施进口货物的职权。本案中陈某从未进行支付或授意他人进行支付,可知其并不具有进出口业务工作的相关权力。

根据上述情况,可以得知:
首先,B某全面负责公司款项支付的情况,根据款项的性质指使C或D某进行付款;
其次,对于正常的货款情况,则由C或D某按单位流程进行支付;
最后,对于低报部分,则指使通过在香港购买外汇进行支付。
上述情况,并未涉及到陈某,在B某领导下,陈某亦不存在涉足支付工作的可能,因此从支付一环上看,陈某并未实际履行进出口部经理的工作。
 
三、根据陈某所述,相关人员系实际负责并处理进出口业务的人员,并受B某所指挥,辩护人认为上述人员已可完整地进行涉案走私行为,结合陈某的工作内容,可推知其并非上述人员所述参与本案走私行为。
侦查人员就某公司的进口洋酒流程讯问E某时,E某将整个运作模式告知侦查人员,具体如下:

辩护人认为,E某所述的情况能够较为完整地还原A公司运作洋酒进口的一般模式,然而根据此模式,却不难发现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陈某参与的部分并不能当然得出其涉及本案走私核心行为。如前共计13个步骤中,陈某仅涉及第1(进口什么货物)、2(价格以及寄仓还是报入国内)。陈某所负责的上述两项工作仅能得出A公司进口洋酒以及商定价格的结论,并不能据此推断陈某了解低报价格以及制定报关的低价格等涉案行为。
其次,从陈某参与上述步骤项目数量来看,其仅涉及极少部分的工作。E某等三人均提及到,A公司存在相关工作日志,其中有大量各种洋酒价格的文件,在具体进行洋酒预定时,可参考文件中的价格,进行格式合同的填写。换言之,对于大部分预定洋酒的工作而言,E某等三人根本不需要征求任何人的意见,便可直接从参考文件中确认价格。除此之外,考虑到整个流程中有13个步骤,而陈某仅涉及其中2个且不发挥关键作用,故辩护人认为陈某涉及的工作内容较少,且均是合法合规的工作步骤。
最后,从整个流程看来,B某等人已能够完整地完成涉案的走私行为,考虑到陈某长期在外销售洋酒,故辩护人认为其未参与涉案的核心行为。
 
四、陈某工资项目中的保密费并不涉及本案低报价格的事宜,所保密的是其对公司的忠诚服务以及对客户的维护,保密费的存在恰好证明陈某并非公司的核心成员。
关于陈某工资项目中的保密费,系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工作人员所关注的重点,辩护人认为,并不能因本案存在不能摆上台面的低报价格行为,并将相关人员工资项目中的“保密费”进行脱离逻辑的遐想,具体如下:
 
首先,B某在被讯问时已明确了保密费的性质及含义。

从上述回答中可以看出,一方面,B某支付给陈某保密费,就是要“购买他的忠诚”,让他不要泄漏公司的进货渠道以及挖走公司的客户;另一方面,需要支付保密费,正说明了陈某并非B某在公司内的核心人物,A某等人所了解的低报价格情况比陈某要多,但由于其是B某的兄弟,故不存在保密费之说。
 
其次,从相关人员职位看来,所需支付保密费的人员,恰好均是在喜来登进行产品销售的人员。
查看2014年某酒店工资表,可发现陈某等三人均有保密费的收入。

F某系喜来登总经理、负责洋酒销售工作,陈某亦一直强调其实际系F某副手、从事洋酒销售工作。此情况于B某所说的因相关人员负责销售、了解客户,所以在收入项目上存在保密费。故陈某工资项目中的保密费与本案低报价格的事实并无任何关联。
 
五、纵观本案,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陈某应予对涉案走私行为负责的证据严重不足,且存在较多臆断性质的推论。
根据本案《起诉意见书》,本案系单位犯罪,涉及个人部分依次为B某、A某,其中侦查机关认为陈某应予承担的偷逃税款高达3500万元。
针对此,辩护人提出如下疑问,供贵院在本案审查起诉以及退查期间考虑及参考:
1.《起诉意见书》将陈某作为涉案单位核心人物对待,但陈某并非B某等人的亲属,亦未在收入上体现其“核心人物”的待遇;
2.《起诉意见书》认定陈某应对涉案8家犯罪嫌疑单位共计81票走私行为进行负责,但实际情况陈某甚至不知道本案的大部分单位的存在,亦从未前往相关单位、未持有单位任何公章,据此根本无法认定陈某与涉案单位的联系;
3.现阶段认定陈某应予对走私行为进行负责,主要依据相关人员的供述和辩解,但并未有有力的物证、书证对陈某进行指认;
4.在陈某任职期间,均有所谓的“进出口业务部经理助理”身份的工作人员进行任职,由于大老板系B某,故杨完全可以控制相关人员,助理进行实操、大老板遥控指挥,为何仍在中间添置陈某这一多余的角色?
5.陈某经常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洋酒的工作,并不常在汕头主持相关工作,根本无法实施走私工作;即便系遥控进行,亦应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但现阶段侦查机关几乎未提供相关通讯证据;
6.陈某在本案中曾参与确定货物项目、数量等相关行为,但此类行为并非“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的行为,关于陈某是否知道洋酒的真实价格以及报关价格这一关键事实,在相关证据中并未有体现;
7.涉案单位中陈某仅供职于A公司并长期在某酒店进行办公,对其他单位并未供职、持股,在此情况下其并非单位实际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不应对相关单位的行为进行负责。
 
此致
某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栩境  律师
2017年12月
 
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