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1-01 18:26:36
从最新案例看网络平台涉走私的主从划分问题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第144辑《刑事审判参考》出版,其中包括一起走私案例,即某网络科技有效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1655号)。案例中就网络平台在走私案件中的作用、地位的划分问题进行了介绍,并谈及了数个裁判观点。
在以往的走私案例中,网络平台的具体定性并未形成具体的划分规则,部分案件会追究平台责任,部分则是仅进行调查取证、以证人身份看待。1655号案例的颁布,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入库编号为2023-06-1-085-004的闵某走私案件,可以基本了解网络平台在走私犯罪中的罪与非罪及后续责任承担情况。现根据相关案例进行分析、介绍。
一、1655号案例的基本案情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的相关内容,涉案单位A公司开发、创建在线网络平台,拓展国外拍卖行资源后对接国内客户,为客户提供拍卖相关服务,同时赚取拍卖行的佣金以及客户的服务费。
在具体服务过程中,A公司会向客户提供拍卖的相关信息,包括流程以及古玩、字画的细节图等,拍卖前后费用的支付上,A公司亦会提供对应的便利。
案件的核心问题在于物流服务,根据案例所述,A公司为了提高其在行业内的竞争力,会寻找可以进行低价格申报货物的物流公司,供客户进行选择;在此过程中逐渐形成物流专门岗位,指导、协助客户进行申报。
具体的物流渠道方面,有包清关以及直邮两种模式。前者为货物直接自拍卖行运输到境内客户手上,后者则是客户自行决定品名及申报价格,由物流商代理申报,若过程中出现无法入境的情况,由A公司客服协助客户处理。
本案偷逃税款接近两千万元,A公司、实际控制人B某,以及部分物流商被起诉、判决。
二、核心问题分析
从案例的相关描述分析,A公司被认定走私的核心原因有物流以及价格两方面。
首先,A公司与货物物流工作有较高关联。在走私案件中,进出境的物流一直系涉案构罪的高风险领域,由于物流商往往会与报关环节产生业务联系,因此若发生低报、伪报的情况,物流服务人会是第一责任人。尽管从案例中看A公司并未直接接手物流申报工作,但其介绍物流商及协助客户申报的行为已较为深入地参与到走私行为之中。
其次,A公司对涉案古董、字画的商品状态知情。由于公司同时对接拍卖行,所有竞拍的商品均由公司向客户提供基本信息,故对于最终成交价格公司亦知情。在此情况下后续若发生低报行为,且源于公司所推荐的物流商,此时难以就主观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办案部门亦会推定公司具有直接走私的故意。
三、可考虑的辩护意见
尽管案例结果已经尘埃落定,但若基于案情描述辩护,笔者认为可从如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是A公司本身的业务范围,其虽对接拍卖行、客户,但所提供的实质上是信息服务,而非货物进出口业务,可从公司服务内容构建辩护的基本策略。
二是物流服务对A公司业务的影响,案例提到A公司提供物流商系为了提高竞争力,因此可业务量与物流服务的关联问题进行分析,若出现提供物流服务并不能显著提升业务量的情况,则意味着该服务仅为“锦上添花”,并不影响A公司的存续。
三是回归到客户与物流服务商之间的沟通情况,分析其中关键性的低报、伪报决策如何作出,考虑A公司在其中是否产生了促进作用,从而分析罪与非罪问题。
四、网络平台的主从划分问题
本案最终认定A公司构成犯罪,且为主犯,对于将公司认定为主犯的原因,案例提到了如下四点:一是长期积极主动,诱发及助长了犯罪行为;二是前后联通了不特定的买家和通关团伙;三是放大了犯罪规模;四是整个犯罪行为中最大的获利者。
从上述分析中可知,A公司认定为主犯的核心在于其被列为涉案走私犯罪行为的关键环节:案发前提起犯意,作为平台建立了货主与通关渠道的联系,因规模增长犯罪的社会危害亦相应变大,虽所挣取的仅为服务费但由于货量庞大最终亦获得巨额利润。换言之,案例认为A公司为犯罪行为中不可或缺的环节,且由于公司存在该走私犯罪规模才得以扩大化。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6-1-085-004闵某走私案亦曾提出了类似的认定观点,认为该案例的互联网平台建立了走私的渠道、所涉及的犯罪数额庞大,因此最终认定为主犯。
笔者认为,尽管上述两个案例对于互联网平台均不利,但从中亦能寻找将平台认定为从犯的空间,可以从如下三点切入:
一是犯罪模式的建立问题,应考虑具体犯意的提起、渠道的建设、相关参与人员在过程中产生的作用。若在平台参与之前该走私行为便存在,此时即便平台参与后因规模效应而让走私行为扩大化,亦不能直接将其责任提高。
二是列明走私行为的核心环节,犯意提起及渠道建立虽为重点,但走私犯罪的本质依然在于低报、伪报以及不报,应审查上述违规申报的行为的决策人员、单位,准确划分责任。
三是关于犯罪数额及非法获利的情况,互联网平台由于其特殊性,所涉及的犯罪数额一般较高,但对于存在“大货主”或各类型中转商的案件而言,仅因涉案数量而划定主从并不合理,毕竟相对于货主直接从涉案税款中获利,平台所赚取的往往仅是少量代理及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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