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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关于单位走私案自首问题的分析

时间:2025-01-26 16:15:28

关于单位走私案自首问题的分析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在办理一起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过程中就自首问题与办案人员进行交流,笔者提出由于涉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属自首,因此笔者当事人作为单位的工作人员亦应认定为自首。办案人员对此则持保留意见,认为当事人系被抓捕归案,缺乏自动投案的要件,即便后续其如实供述,可能只能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后续办案人员提出可搜集相关案例对此问题予以说明,并表达对当事人认定自首问题持开放态度的意见,因此笔者就走私案件中单位自首后相关人员的自首认定问题进行研究。
 
一、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通过跨境电商渠道以低报、伪报为方式进行的奶粉走私案,笔者当事人为单位的股东之一,在某天被抓捕归案进行调查。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回国投案,并交代了相关事实情况。法人系自动归案,后续如实供述,因此其自首情节能够被认定;同时本案属单位犯罪,而法人能够体现单位的意志,故亦构成单位自首。
        在法人归案前,包括笔者当事人在内的股东、员工等均已经被立案调查、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所有人均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由于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即便系可以被认定为从犯的普通员工均可能面临较为严重的处罚,故为单位内人员争取自首情节为核心辩护工作。
        在沟通过程中,办案人员与辩护方在关于自首问题上的分歧主要在于如下两点:首先,在单位人员缺乏自动投案要件的情况下,单位认定自首能否延伸到其他人员;其次,其他人员归案在前,法人归案在后,后产生的自首情节能否覆盖之前归案的人员。对于上述分歧,笔者在后续辩护通过法律分析及案例提供一一进行处理并解决。
 
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以往办理类似案件面临本案情况时,笔者一般会引用《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认定单位自首后,对于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其他人员,可视为自首。然而上述条款并未解决办案人员提出的应具有自动投案要件的问题,因此需同时引用《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该条款明确提到其他人员虽不具有自动投案要件,但若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依然可以认定为自首。换言之结合两项司法解释,能够得出在单位自首的情况下,其他人员的自首情节认定只需满足如实供述的条件,而不要求自动投案。
        有部分观点认为《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只适用于职务犯罪,而不能在走私犯罪中运用,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在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一书中曾经提到,原《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认定问题只提出了初步的意见,考虑到职务犯罪案件中较多存在单位犯罪,因此职务犯罪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单位犯罪的自首认定问题进行的专门规定。
        除两个司法解释外,笔者亦检索到两个地方性司法机构出具的文件,其中亦有提到关于单位自首后的其他人员自首认定问题。一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自首意见,其中提到基于司法解释规定单位法人或负责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属自首,对于其他人员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则不予认定自首,从“不予认定自首”的内容表述中可知,对于归案的其他人员只需如实供述即可认定为自首,与上述两项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一致;二是浙江高院、高检发布的自首通知,其中明确提到单位自首的则全案认定为自首。
 
三、案例支持
 

        前述司法解释及地方规定解决了单位自首下其他人员自首认定的问题,明确在单位犯罪的框架下其他人员只需归案后如实供述,便能认定自首。然而司法解释依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不能解决办案人员提出的其他人员归案在前,自首情节发生在后,此时前面人员能够获得自首的问题。基于此,笔者检索了相关案例,发现已有相关判例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论证。
        2012年广州中院审理的某水产公司走私案,该案单位工作人员冯某、朱某被抓捕归案,随后单位法人自动前往办案部门配合调查,交代了相关事实,最终本案被认定为单位自首,冯某、朱某亦获得自首情节。从上述案例可知,相关人员归案前后以及单位自首的发生并不影响最终全案自首的认定。
 
四、本案自首情节的认定
 

        在充分研究、分析本案的问题并收集相关案例后,笔者针对自首问题提出相关意见,具体如下: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
        从上述规定可知在单位自首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并非认定单位其他人员自首情节的要件,换言之认定其他人员有无自首情节只需考虑其是否已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
        在关于单位自首能否覆盖单位其他人员的问题上,上海、浙江两地均有相关地方性的适用指导: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单位犯罪以后,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的事实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并依法对犯罪单位和其中的自然人给予从宽处罚。如果单位犯罪中有的自然人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对其不予认定自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认定自首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单位自首的,全案可以认定为自首,其他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员也可以视为自首。”
        在具体裁判案例方面,笔者提交如下三个与本案类似的案例供贵院在自首认定问题上作参考:
        1.(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68号——现代水产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
        被告人冯某、朱某先行被抓获,随后单位负责人罗某主动投案,最终认定具有单位自首情节,并引用《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冯某、朱某具有自首情节。
        2.(2014)丽莲刑初字第509号
        涉案单位被认定为单位自首,被告人戴某、蔡某在被抓捕归案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最终亦被认定为自首。
        3.(2020)沪0115刑初1821号
        王某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单位犯罪事实,被认定为单位自首,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刘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